37.市场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经营范围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我国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对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管控还是比较严格的。1986年公布、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管理仍然比较严格。相应地,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实践需求,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和激发市场活力。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司法实践对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作了进一步探索。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原则上确立了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至此,我国对于公司法人的经营范围已经基本放开。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也取得了趋于一致的认识,即合同效力一般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受到影响。

《民法典》第505条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予以明确,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依照这些规定确定,例如要看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而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