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 谢秋荣
- 567字
- 2022-08-02 16:10:29
二、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限公司股权时的通知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一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负有通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据此,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相应的知情权。这一通知义务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义务,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
在通知的对象方面,由于《公司法》第72条第一句使用了“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表述,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股东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时,不仅应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也需要通知被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股东。
在通知的内容方面,由于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所持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要以同等条件为基础,亦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已经知道了股权被强制执行转让的条款和条件,因此,我倾向于认为,法院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股权被强制执行转让的全部条款和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将无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不过,针对《公司法》第72条所说的“通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了:“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通知’……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第2款规定了“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通知’……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实务中应当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