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对此,《公司法》《婚姻法》也未直接作出规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无需取得配偶的同意。比如,在2014年5月28日就艾某、张某田与刘某平、王某、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艾某、张某田夫妇提出的张某田未经其配偶艾某同意签订的将登记在张某田名下的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某、张某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19年5月28日就张某杰与李某忠、李某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7)辽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不仅仅具有财产权益内容,还具有和股东个人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各项权能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同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所涉股权原登记在李某忠、李某华的名下,虽然二人同张某杰之间存在夫妻、母子关系,但基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只是李某忠、李某华,与张某杰无关。正是基于此,张某杰另案提起的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才被依法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未登记方配偶不是法定的股权共有人是正确的。张某杰有关案涉股权属其与李某忠的家庭共同财产,李某忠、李某华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在2015年11月2日就谷某与赵某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赵某娟与谷某元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某元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某元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某元出资240万元,系谷某元与赵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某元、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某及陶某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没有法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某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某娟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故对谷某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谷某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还如,在2017年8月23日就谢某华与黄某松、任某、佛山市南海珈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出的(2017)粤01民终10843号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谢某华主张案涉股权属于其与黄某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黄某松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而非股权本身。其次,股权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综合性权利,既包括分配利润等财产权利,还包括参与公司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身份权利,故股权在性质上更多的是一种社员权,而非单纯的财产权,其身份性质的权利独立于夫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所调整的对象。因此如无特别约定,自然人股东所享有的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其本人独立行使,不受其配偶干涉。本案中,黄某松作为珈悦公司合法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据此,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需要经过配偶的同意……”。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意见,我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在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出资额以及基于该等出资额所形成的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原则上是不需要取得配偶的同意的。

不过,也有法院认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转让该股权应当取得配偶的同意。比如,在2008年11月27日就彭某静与梁某平、王某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彭某静与被上诉人梁某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某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某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某静和梁某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某静与梁某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某平代彭某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某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某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彭某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某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某平代彭某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某静有约束力。彭某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某平和王某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某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山与梁某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某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某平和王某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13年7月12日就何某与陈某国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3)川民提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鑫业公司2001年8月19日召开股东会议所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新股东何某向鑫业公司注入94万元。2001年8月20日,鑫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何某再投资186万元,合计投资280万元,占鑫业公司注册资金50%。此前,何某与邱某军于1988年结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此,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财产,邱某军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对前述条文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邱某军对登记于何某名下的股权出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应当与何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再如,在2019年6月28日就曹某与张某、杨某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作出的(2019)渝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杨某模持有的遵义兴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属于杨某模、曹某夫妻共同财产”,其裁判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杨某模享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的出资系杨某模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无证据证明杨某模与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财产归属的约定,故该股权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因股权能够带来收益,且公司解散、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于股东所有,故股权的财产属性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列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之规定,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非持有公司股权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但是该情形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3.未显名的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公司股权与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在公司法层面,只有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而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文件来认定。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人不能享有和行使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转让出资等股东权利。本案中,杨某模系兴茂地产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曹某并非该公司登记的股东,故其不能与杨某模共同共有股权。在婚姻法层面,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在夫妻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进行约定的前提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未显名的股东与名义股东能否共同共有股权的问题与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并无关联。综上,杨某模持有的兴茂地产公司24%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