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4465字
- 2022-07-29 15:57:52
2 股东出资瑕疵时公司意思自治范畴认定
——李某水诉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水
被告(被上诉人):中量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宝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杨某
【基本案情】
中量宝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共有4名股东。其中曹某和马某昊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15%股权;罗某和史某各出资17.5万元,分别占35%股权。2013年1月7日,中量宝公司与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及乙方苏某娟、丙方亓某科、丁方李某水共同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共同出资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作为目标公司的货币增资部分,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丁方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公司增资后,同意乙方在中量宝公司占有3%的股份;丙方占有3%的股份;丁方占有5%的股份。新的股权结构为:史某31%,罗某31%,曹某13.5%,马某昊13.5%,李某水5%,亓某科3%,苏某娟3%。协议签订后,苏某娟实际缴纳了80万元增资款。此后,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股东变更为史某、罗某、曹某、马某昊、李某水、苏某娟、亓某科7人。2013年7月5日,中量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苏某娟、亓某科分别将实缴3.9万元货币出资转账给杨某。此后,新公司章程规定:曹某出资17.55万元、李某水出资6.5万元、罗某出资40.3万元、马某昊出资17.55万元、史某出资40.3万元、杨某出资7.8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后,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曹某、李某水、罗某、马某昊、史某、杨某6人。中量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认为应对李某水负责的山东分公司进行相应业绩考核,并由法定代表人史某就此事与李某水进行了沟通协商。2014年3月19日,因中量宝公司认为李某水领导的山东分公司未能完成考核指标,中量宝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曹某、罗某、马某昊、史某、杨某5人,即解除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还有1份《关于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的2份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此后,中量宝公司又进行了多次增资和股权变更。目前,杨某仍为中量宝公司股东,认缴出资7.8万元,持股比例2.885%。
李某水主张,该申请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未参加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议。中量宝公司认可签字系史某代为签署,主张史某的上述行为已经取得了李某水的同意,李某水则认为,中量宝公司未经其同意取消了其股东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水在被告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2.确认原告李某水持有中量宝公司5%的股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2.中量宝公司将李某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李某水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的问题,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李某水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水的股东资格,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和渠道资源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水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因此,李某水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水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就中量宝公司将李某水所持股份转让给股东杨某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尽管《申请》、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李某水本人所为,但从李某水与史某、罗某的QQ聊天记录中能够表明李某水知晓中量宝公司所谓的回购股份是将其股份转由股东杨某持有并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李某水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水已经将股份转让与杨某。综上所述,关于李某水要求确认其具有中量宝公司股东资格及具有5%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水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股东身份,在确认其股东身份的逻辑演绎中,涉及关于股东出资形式、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意思自治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瑕疵出资是否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股东资格与完整的股东权利之间是否能够画等号,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如何界定?正如任何权利都需要遵循社会规则并被合理约束与制衡,在公司法特殊的价值取向下,法官对以上种种问题作出了巧妙的逻辑判断和分析回应。
一、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前提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得以存续的基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明显减弱了对公司资本的要求。资本制度的改革,极大地激发了社会资本的投资热情,但公司资本制度逐渐弱化的这一趋势无疑使得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了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对非货币出资规定了两个前提条件即:可以用货币评估及可以依法转让。就本案而言,除却原告李某水之外的其他股东,均采取的货币出资形式。
二、股东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身份认定及股权比例分配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总结,作为股东,特别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完成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在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三种形态。
(一)李某水出资瑕疵的行为认定
本案中,李某水主张其已经履行现金出资义务,苏某娟缴纳的80万元增资款中已经包含了其名下的6.5万元货币出资,其已经合法取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然而,从本案事实认定上看,李某水实际上是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作为其出资形式。该种出资形式显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从性质上看,李某水的出资应认定为非货币财产,我国关于非货币财产要求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且不论李某水在本案中的出资形式是否可以估价及转让,实际上在出资过程中也并未履行相应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综合对瑕疵出资相关概念的确认,应当认定李某水的出资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身份认定
就李某水是否具备中量宝股东身份而言,虽然实质上李某水出资存在瑕疵,但依然不能否认李某水的股东身份,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公司法中并无对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因果关系的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有限资格说”三种观点。从顺应资本制度变革及维护商事活动秩序的角度而言,笔者同意“有限资格说”,即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其具体出资的数目相匹配。[1]事实上,“有限资格说”限制的是股东权利,而非股东资格,其实质与“肯定说”无异。本案也正是秉持着该种价值理念,对李某水的股东身份予以了认定。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2]规定,李某水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对李某水的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李某水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综上分析,即使李某水出资存在瑕疵,仍不可据此否定其股东资格。
三、平衡权利义务:股东出资瑕疵语境下的权利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地位,不等于认同其享有和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行使股权的大小依据持股的比例而有所区别,因此出资瑕疵股东享有的股权大小就要受到限制,否则就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3]本案中,法院秉持的该种理念对李某水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就类型而言,法院予以默认限制的权利范围突破了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在新股认购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方面的限制,而拓展到表决权。虽然,李某水未在涉及转让其股权的相关《申请》和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确认,但上述《申请》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并不违背李某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股东会实际上也并未对其表决权作出实质上的限制,而仅仅是形式上的限制。
四、反思与检视:公司法控制的公司治理的理性范围
就股东出资而言,本质上属于各个投资人自由协商的范畴,只要公司股东能够形成合意,能够为公司实现资本增值的财产理应为法律允许,成为有效的出资形式。对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企业而言,何为有用的资源,其评判标准也无法统一。只有公司自身才能对该种资源作出最准确无偏差的判断。商法的制度上固然应兼顾效率和安全,但不同的具体制度应当各有侧重,并相互联系制约,从而在整体上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并重。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吕慧敏 赵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