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司股东担任没有实际经营的竞争公司的股东时不能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邓某雄诉江苏博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邓某雄

被告:江苏博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岩公司)

【基本案情】

博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是陈某栋、邓某雄、杨某,其中邓某雄占有38.4%的股份,陈某栋、杨某各占有30.8%的股份,博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邓某雄同时担任华融盈海(深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上海雄堃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二公司成立时间分别是2017年7月19日、2017年10月31日,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企业管理咨询。2017年11月20日,邓某雄以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博岩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一份,要求查阅博岩公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后该快递被退件。邓某雄遂于2018年2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查阅复制博岩公司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审理中,博岩公司以邓某雄设立了多家与博岩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经营实体,二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如向邓某雄披露博岩公司的财务账册将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认为邓某雄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请求驳回邓某雄的诉讼请求。邓某雄则述称,上述二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

【案件焦点】

邓某雄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本的法定权利,公司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邓某雄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华融公司、雄堃公司与博岩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但邓某雄称上述二公司成立后从未实际经营,该二公司与博岩公司间不存在任何业务竞争关系。博岩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华融公司、雄堃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博岩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又未能证明邓某雄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博岩公司拒绝邓某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供邓某雄查阅、复制,同时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邓某雄查阅;邓某雄在博岩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对认定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一项即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业务。从该项规定来看,本案中的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的经营业务中的企业管理咨询均与被告公司的营业范围重合,似乎可以认定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在审理中,法院对该条的适用做了更严格的审查:

首先,从该项规定的主营业务来看,我们认为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务范围与被告公司仅有一项重合,在此情形下,无法简单认定该重合的业务范围就是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

其次,关于实质竞争关系,一般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因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因此无法对何谓构成实质竞争关系进行统一的定义。具体到本案中,因原告自述两家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且被告也无法就原告两家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实质竞争关系进行举证,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中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目的”是有一定争议的,关于该条的理解,我们认为可以从如下角度分析。

第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强调的是股东参与竞争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即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能够决定公司的运作及发展方向,因此股东一般要担任竞争公司的董事、高管等职务,如果股东仅是对竞争公司进行投资,从投资中享受收益但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则无法据此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

第二,“主营业务”,强调的是股东参与经营的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认定主营业务时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依据,主营业务与经营范围并不等同,实际上很多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仅是形式登记,而公司真正的主营业务可能只是工商登记中的部分业务,因此在认定主营业务时除参考经营范围外,还应从公司主要利润的来源、具体业务的收入占公司业务比重的大小等多方面来综合考察。

第三,关于实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是经济上的概念,认定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应该从市场的角度来考虑,即从经营业务的区域、经营时间、产品种类、客户范围等方面来综合考量股东参与经营的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而在是否构成实质竞争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认为公司只要能够证明股东经营的业务与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即可,而不需要进一步证明因该种竞争对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失,因市场竞争本身就存在诸多变数,无法通过具体的标准衡量公司因股东的竞争而造成的损失或者股东从中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要求公司证明因竞争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后果对公司而言过于严苛。当然,因现实中的竞争情形纷繁复杂,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时要结合具体的个案进行分析认定。正如本案中,正因考虑到原告的两家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实际上在现阶段是无法构成与被告公司的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故法院才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我们应该看到,现实中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是很常见的,股东利用其熟悉相关业务的优势进行投资符合其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如果对股东从事与公司有一定竞争关系的业务进行从严要求,或对此类股东的知情权进行过度限制,将会对此类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发展。因此,如何切实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能确保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持二者权利的平衡,促进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良性发展,是特别考验审判者的裁判智慧的。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