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3429字
- 2022-07-29 15:59:28
17 滑雪事故中滑雪运动经营者和参与者的责任认定
——李某诉陈某、北京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43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南山滑雪滑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滑雪场)
【基本案情】
李某(韩国国籍)于2007年与中国公民卢某在北京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女。三人主要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2016年1月27日,李某购票到南山滑雪场滑雪。10点12分,李某在新中级道下滑右转时被陈某从后方左转时撞倒。李某受伤。事故发生时,李某双板滑雪,陈某单板滑雪。李某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韩国仁济大学附属海云台白医院韩国海云台釜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某之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南山滑雪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取得经营高山滑雪、自由滑雪、单板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许可证记载“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50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5日。南山滑雪场设置有医务室,李某受伤后,南山滑雪场派人将李某从出事地点运送至医务室。
【案件焦点】
李某受伤,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滑雪是一项借助运动器械在雪地上进行的高速运动,过程中结合了跳跃、回转、速降等技术动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鉴于滑雪运动的这种特殊危险性,滑雪运动的经营者和参与者都应当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根据滑雪规则,在前面的滑雪者有雪道使用的优先权;滑雪者应遵循的行为与安全守则包括控制速度,即要确保在适当的速度中滑行,避免失控造成与他人或者物体相撞。陈某作为后方的滑雪者,而且是单板滑雪这种具有更高难度、更高危险性的运动的滑雪者,没有控制好自己的速度,且在转弯时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滑行,没有对在前滑行的李某给予充分的注意并采取适当的避让措施,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关于李某本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相关滑雪者安全规范的要求,滑雪者要具备识别相应危险的能力,如与其他滑雪者靠近或冲撞发生的危险、自己滑行失误造成的危险等,对于各类危险,要时刻保持警惕,慎重行事;而且,滑雪者还要在滑行中主动躲避危险,要根据自己的体能情况、技术水平及地形、雪情、天气情况等选择适宜的滑雪道、滑雪路线和滑行方式。《滑雪者行为与安全守则》还要求初级滑雪者不能到中高级滑雪道上滑行。李某虽然声称自己具备一定的滑雪能力,有一定的滑雪技术水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在下滑右转过程中,没有谨慎注意周围的情况,对陈某从后方冲撞过来的危险没能及时予以识别,亦未能采取措施予以躲避;其本人对滑雪技巧的认知以及对滑雪技术的掌握能力不足以应对发生的危险,综合上述情况,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南山滑雪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高危险性运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有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国相关滑雪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规范要求,滑雪经营者要竭力保证滑雪场所的安全,要采取适当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这些措施不仅包括对滑雪者的提示、指引,还应当包括配备安全巡察员以及正常滑雪秩序的维持。南山滑雪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提醒提示的义务,且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维持滑雪秩序,尤其是在允许单板、双板两种危险程度不一的滑雪者在同一雪道上滑行,且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维持秩序的情况下,其本身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南山滑雪场主张其即使承担责任亦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理由不充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要求南山滑雪场对陈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陈某与南山滑雪场并非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且单一主体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李某要求南山滑雪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陈某对李某的损害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李某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南山滑雪场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南山滑雪场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后该二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李某、陈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滑雪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近年来,滑雪运动在冬季给大家带来别样乐趣的同时,因滑雪所造成的惨剧也频频发生。滑雪是一项有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在滑雪运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如何确定滑雪参与者和经营者的责任?结合本案,作如下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如何确定各方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截至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有相关的规范。这些规则主要存在于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中国滑雪协会发布的《中国滑雪场所管理规范(2017年修订版)》及其附件《滑雪者行为及安全守则》《中国滑雪运动安全规范》。这些规范因广泛适用于滑雪运动,被滑雪运动的参与者普遍接受,从而成为适用于解决该类纠纷的习惯。
根据上述规范,滑雪运动的经营者负有对滑雪者的提示、配齐配强雪上巡逻队员,有医务处置室和急救设备,设置警示、禁止等标识、维持正常的滑雪秩序等。本案中,南山滑雪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提醒提示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维持滑雪秩序。虽然在雪场内设置了医务室,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救助。
根据上述规范,滑雪者要遵守10项行为规则,重点包括:1.自控原则:每位滑雪者都应当让自己的滑行处于可控范围之内,其滑行速度和方式应当与其个人滑雪水平相符,并且应当根据地势、雪质、天气和雪场人口密度来选择以何种方式滑行;2.选择安全线路原则:后方滑雪者务必要选择不危及前方滑雪者的线路滑行(前方滑雪者有雪道使用的优先权);3.超越原则:从后或侧方超越其他滑雪者时,请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本案中,陈某在滑雪中违反了如下安全注意义务:1.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滑行速度;2.作为在后方的滑雪者,其滑行线路侵犯了前方滑雪者的雪道使用的优先权;3.超越时,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陈某应当对李某之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在滑雪中违反了如下安全注意义务:1.作为滑雪运动的参与者,对滑雪运动的危险性认识不够,在自身还不具备中级道滑雪技能的情况下,到中级道滑雪,将自身置于更加危险的环境之中;2.在下滑右转过程中,没有谨慎注意周围的情况,对陈某从后方冲撞过来的危险没能及时予以识别,亦未能采取措施予以躲避。李某作为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法律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于南山滑雪场的责任形式,各方各执一词。首先,南山滑雪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按照法理,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成立,南山滑雪场虽然有违反安全管理规范的行为,但其行为本身不足以导致李某受伤的后果,因此依法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南山滑雪场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还是单纯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滑雪场作为滑雪这种高度危险运动的经营场所,与一般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相比,其经营者具有高于一般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使其具有了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南山滑雪场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佟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