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10字
- 2022-07-29 15:45:58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金融借款合同担保纠纷
13 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7)内05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通辽分行)
被告:王某、内蒙古诚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王某礼、荣某清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7日,王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在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处贷款50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科尔沁区龙庭国际小区A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此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王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通辽分行认为可能影响王某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可解除合同。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王某签订贷款合同后为王某发放了贷款500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王某逾期拖欠贷款本金3533.51元,利息2026.23元,罚息14.77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94317.95元,合计499892.46元。诚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3月1日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签字加盖公章承担保证责任,荣某清及王某礼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3月3日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7年2月28日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王某及诚达公司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书》一份。王某于2017年4月19日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
【案件焦点】
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诚达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后又签订了保理合同,是否属于变更保证协议,解除保证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某发放了借款,王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发生了贷款合同中出现的可解除合同的事由。王某礼、荣某清作为王某贷款时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达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与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及王某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书》,后于2017年3月1日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加盖公章,视为承担了保证责任。从时间上看,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在先,而保证合同在后,另,《房屋回购协议书》中的第3项规定,“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同意在诚达公司偿清借款人王某所欠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公司”,所以,只有诚达公司清偿王某所欠贷款后才可得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王某偿还中国银行通辽分行逾期拖欠贷款本金3533.51元,利息2026.23元,罚息14.77元,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94317.95元,合计499892.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判令王某支付给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律师费5000.00元;
四、被告诚达公司、王某礼、荣某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阅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如何确定案由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就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案由的确定并不统一,主要有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有的裁判意见认为,保理合同是系列合同的组合,在法律上应属无名合同,其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有的观点认为,保理合同有自身独特性,此类案件案由可以直接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本案审判员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与担保从法律关系,故其本质上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另外,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明显区别。实务中存在着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区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将保理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保理商放弃追索权是相对的,可以根据合同进行约定。银行在与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的基本是有追索权保理,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保理合同中的相对方为诚达公司、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以及王某,三方签订了保证协议后又签订了保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房屋500000.00元转让给诚达公司,诚达公司融资偿还贷款给中国银行通辽分行。但是《房屋回购协议书》中的第3项规定,“中国银行通辽分行同意在诚达公司偿清借款人王某所欠借款合同全部债务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公司”,所以,只有诚达公司清偿王某所欠贷款后才可得到实现保理合同的债权,免除金融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