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材一本通4: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 熊可编著
- 11547字
- 2022-07-28 10:39:33
第2讲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和立法宗旨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过程中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与社会中介机构——检验认证机构产生的法律关系。
具体而言,《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提醒考生注意:(1)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宗旨中都包括了保护或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适用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如果考查《产品质量法》适用对象的范围,考题中出现农业初级产品千万不能选。
备考提示
由于《产品质量法》与很多法规都存在调整对象的交叉,因而在法律适用上,考生要注意:
1.《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药品管理法》《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2.《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的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
3.《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且互有抵触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
二、产品质量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质量不合格区分了两种情形,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不同的情形,也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产品瑕疵责任
(1)定义: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是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是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换一种说法,产品瑕疵责任就是指经营者违反了默示担保义务(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要求,不需要双方约定就法定存在)和明示担保义务(指经营者明确表示的产品质量情况,比如合同约定、样品展示、标明符合的标准,等等)。
(2)产品瑕疵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①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②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④在没有除外说明的情况下,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3)责任形式: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赔偿损失。
(4)责任主体:
①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②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如果该责任依法应由生产者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承担时,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2.产品缺陷责任
(1)定义: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主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
(2)权利人: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3)生产者的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而,未投入流通也就意味着没有进行出售。比如正处于试验阶段的试验样品)。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真题举例[3]
赵某从某商场购买了某厂生产的高压锅,烹饪时邻居钱某到其厨房聊天,高压锅爆炸致2人受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1/28,单选)
A.钱某不得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
B.如高压锅被认定为缺陷产品,赵某可向该厂也可向该商场请求赔偿
C.如高压锅未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则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D.如该商场证明目前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5)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①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则推定其有过错因而承担责任。
(6)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缺陷责任和瑕疵责任的重大区别。这表明:在产品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后,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求偿,一方赔偿后,如果责任属于另一方,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备考提示
再次提醒考生区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不同。前者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后者既可以向销售者主张,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因为在现实中产品小的瑕疵(比如产品包装盒破损,产品受挤压变形,等等)往往是销售者的不当运输、仓储等行为造成的,法律如果允许产品小瑕疵就让消费者直接状告生产者是“不经济”“不合理”的,而对于大的问题“产品缺陷”往往是生产者的问题,基于便利和保护消费者的考虑,法律赋予其对赔偿对象的选择权。
三、产品质量监督
(一)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提醒考生注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物”,但是不能冻结“账户”。
此外,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3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这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情形。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详见“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中监督检查制度的内容)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如果考题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要求包括哪些的时候,一定不要漏选:政府发布质量信息。此外还有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经营地址等信息等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一般是由企业自愿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的。经认证合格的,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二)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例如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并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注意:消费者组织不能直接代替消费者提起诉讼,除非是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
3.公众的检举权。政府部门不仅要为检举人保密,还应当按省级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三)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法定专门技术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设置的县级以上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所;另一类是经授权依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如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等。随着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推进,专门由政府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所将逐步被市场化的经授权的民营检测机构所取代。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同样需要取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认证机构证书方可从业。需要了解,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是独立于生产者、消费者的第三方机构。
3.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1)必须依法设立,且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2)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而且必须首先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3)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认证机构还应在进行认证后,跟踪检查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对不符合标准的,可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考生要与前面产品缺陷的内容联系起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通常都是“产品缺陷”。
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比如照相机要能照相,如果商家明确说是卖存在瑕疵的照相机除外。
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的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包装及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特殊产品(如易碎、易燃、易爆的物品,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物品,其他危险物品,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标识、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要求,依照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普通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的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地址;根据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产品本身易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备考提示
如果题目中出现的是进口商品,则要注意是否有中文的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地址、中文说明等。
2.不作为的义务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可以为准确判断和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提供依据。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与前面产品瑕疵责任相关联,如果销售者进货后不对产品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那么产品就可能发生变质、腐烂,丧失、降低使用性能,甚至产生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瑕疵的情况。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有以下各项:
(1)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注意区分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其中有三项都是完全相同的,而销售者还多了不得销售失效和变质的产品的义务。
五、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颁发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产品存在缺陷。
2.必须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
3.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人身、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对上述两个构成要件的结合。
对于主观过错的要求,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不要求生产者主观上一定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是实行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承担责任只需视其有无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并不要求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对普通消费者和企业之间地位和利益的一种平衡。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
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具体含义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论生产者处于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生产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它仍然是一种有条件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了法定免责条件,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比如刚生产出的产品未投入市场,被偷后使用时造成他人损害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虽已将产品投入流通,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销售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备考提示
这里销售者的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
1.产品缺陷责任的求偿对象。首先,遵循的原则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其次,对于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备考提示
在某些情况下,产品质量的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产品质量的认证机构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对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其要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和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具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参见《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与请求权
1.诉讼时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10年的期限是最长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如果当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到10年的期限届满之时只剩1年,那么诉讼时效也只剩1年,而不是此后的2年。
备考提示
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着重掌握缺陷产品引起的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为10年;注意“安全使用期”但书的规定。
六、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赔偿责任
(1)销售者的先行负责及赔偿义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第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销售者的追偿权。对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依照前述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考生需要注意的是,当考题是一个涉及案例的多选题时,如果销售者未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那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如果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供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责任承担顺序有不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行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引起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参见《产品质量法》第49~56条的规定。
这里主要提醒考生,一般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都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只有对于“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是不能吊销营业执照的。同样,我们前面还提到过针对“产品标识”的违法行为是“不能实施查封、扣押”的。
考生需要注意的是,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缴纳罚款、罚金的时候,如果违法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其他相关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责任。对此应当没收其收入,并处罚款。
2.服务业经营者的责任。服务业经营者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依照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来进行处罚。
3.检验、认证机构的责任。考生重点掌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质量跟踪检验义务的,对因其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见《产品质量法》第57条)。
4.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责任(见《产品质量法》第58条)。
(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监督包括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对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的管理四个方面。
1.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形式。
纵向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横向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监督检查制度
(1)监督检查的方式:抽查。
(2)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分为三类:第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第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第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产品。
(3)抽查取样的方式:随机抽查市场上待销的产品和企业成品仓库中待销的产品。抽查取样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4)监督抽查的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考生要注意: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此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5)抽查的原则: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6)公告:必须由省级以上(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抽查结果。
(7)监督部门抽检中的违法行为:超量索取样品、收取检验费用(法律责任: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向社会推荐产品或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述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备考提示
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在复习时,将《产品质量法》第2、73条和《民通意见》第15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进行对比理解记忆。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备考提示
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处理: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注意:组织抽查的可以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此公告只能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期满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备考提示
上述《产品质量法》第41~44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常考内容,应重点记忆。另外还要比较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的不同,注意连带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先民后刑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