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沉思录:14个法学流派撮要
- 何勤华主编
- 20586字
- 2022-07-28 11:41:02
四、法社会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观点简介
法社会学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先后涌现出大量杰出的理论家。其研究成果不仅推动了法社会学自身的繁荣和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还极大地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使法社会学成为纷繁复杂的法学流派家族的重要一员。但是,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选择一些重点的代表人物,对其主要观点进行介绍。
(一)马克斯·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
马克斯·韦伯是西方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也是现代法社会学的主要创始人。韦伯出生于德国埃尔福特市一个法学家家庭,18岁开始在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后在柏林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曾于法院工作的同时执教于柏林大学,1894年任弗莱堡大学经济学教授后,全身心投入学术工作。他一生著作颇丰,但绝大部分是在其去世后才出版的,如其代表作《经济与社会》即如此。韦伯独特的法社会学理论就蕴含在他浩如烟海的著述之中。
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主要包含如下问题:[21]
1.关于法的概念。韦伯指出,当人类的统治者通过强行使人类遵守一定秩序,或对人类造成的侵害施加惩罚等手段,依赖实行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从外部保障秩序的效果时,这种秩序就称为“法”。这里的“秩序”是指在构成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向着一个明确的规则所显示的方向之场合,这种社会关系所体现出来的内容;“效果”是指在某种秩序下,其规则具有约束力或模仿力,能有效地规制人们的行为;“外部保障”是指相对于行为者自己主动遵守秩序的内部保障而言的,它突出了法的强制性。因此,有效果(或称正当)的秩序和从外部保障该秩序的强制装置是韦伯关于法的概念的两个要素。
2.以上述对法的概念分析为基础,韦伯提出了他的法思考的四种类型:形式非合理性、实质非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他认为,这四种法的起源的思考是理念型的。现实中的法,或是接近于其中的某一种,或是这几种类型的复合。他以这四种类型的分类为途径,追求法的合理化。而对他而言,最高层次发展的法的合理性,只不过是“逻辑形式的合理性”而已。
3.他从社会变迁的历史过程出发,认为法律的发展、变化、成熟与完善是一个有规律的动态过程,由此他提出了法律发展的四种模式:(1)神法阶段,是由法律先知启示《圣经》,实行超人之治的阶段;(2)圣法阶段,这是由法律哲人根据理性的经验创造礼教,制定法则作为人类行为准则的阶段;(3)世俗法编纂阶段,这是由世俗法律学者或掌神权者对社会或宗教的法律规则编纂整理,进行立法的阶段;(4)法律系统化和法律任务专业化阶段,这一阶段由受过专门训练的职员执法和司法。
4.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对立。韦伯指出,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之间的对立和紧张,归根结底是无法解决的。一方面,不管以任何形式化发展下去,对超越实定法价值的法秩序的正当性的信仰也不会消失;另一方面,对实质性的正义的要求不论如何强烈,也不会超越法律工作者对法的形式要求的志向。并且,不管上述对立如何紧张,都不会影响实质意义的正义与形式的正义的互相存在和发展。这就是“通过由正当的秩序进行的立法,可以创造法”的信念,而近现代的法秩序,就依存于形式的自然法和实质的自然法这两者之间的对立关系,依存于两者之间的互相对立又互相依存的组合的现实。
5.法律与控制类型。韦伯认为,法律是维持一定统治类型的基础,而统治类型可分为三类:(1)感召型权威,即指领袖人物以感人的超凡魅力感召世人,激发人们的献身精神和效忠,从而达到支配并控制追随者的目的。这是一种非理性现象。(2)传统型权威,即相信常规和传统的合理性,统治者掌握权力的根据是世代沿袭的惯例,其特点是一切权力集中于最高统治者之手而形成专制。(3)法理型权威,是一种理性权威,运用制度化的理性规范对社会实行有计划、有预测的管理。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韦伯认为,前两种都是人治,都把合法性建立在一般人对某一个人的忠诚关系上;而法理型统治则不同,它的基础是人们接受法律的制约和管理,掌权者只是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暂时处于拥有权力的地位,服从法律的人只受法律的制约。
如何评价韦伯的思想,至今仍没有定论。韦伯作为现代法社会学的主要奠基人,不仅从众多的知识领域、更加广阔的视野来认识法,阐释法的社会意义,更为重要的是,他从法律的角度将理性的冲突正面地、直接地展示在思想界面前。他所生存的传统秩序已经被彻底否弃的现实世界带给他一个疑惑,即形式的合理性与实质的不合理性的并存与冲突。而他宏大的理论则试图解答这一疑惑。
一言以蔽之,马克斯·韦伯是西方法社会学理论领域的一个重量级思想家,正如美国学者所评论的:“韦伯的头脑容量惊人……他具有第一流的法律头脑,对法律的历史和原理了如指掌……是最后一批博学者中的一个。”[22]
(二)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
埃利希(Eugen Ehrlich),出生于奥地利布科维纳省的一个犹太人家庭,父亲是律师。1886年,埃利希在维也纳大学获得博士学位。从1894年开始,他先后任教于维也纳大学和切尔诺维茨大学,直至去世。他的主要学术著作有《权利能力》《法的逻辑》等。而于1913年发表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则使他获得了巨大的学术声誉,这是欧洲大陆第一部自成体系的法社会学专著。
埃利希的法社会学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部分:[23]
1.活法论。
埃利希反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即法学家习惯于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条文当作自己的主要研究对象,因为他们推定全部法律就在这种条文中。他认为,法学研究的主要对象就是他所称的“活的法律”,因为,这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未被制定成法律条文”。“活法”的科学意义不在于它对法院所适用的裁决规范或对成文法内容的影响。“活法”的知识具有一种独立价值,即它是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因此,完善的社会学研究法律的方法必须从研究“活法”着手。
埃利希认为,“活法”知识来源有两个:现代法律性文件;对生活、商业、惯例、所有联合的直接观察,不仅是法律所承认的而且还有为法律条文所忽视和省略掉的东西,甚至还有为法律条文所不赞成的东西。现代性法律文件之所以应该成为研究“活法”的首要对象,是因为现代的法律生活并不是由法律条文占统治地位的,而是由这些文件——主要是商业文件占统治地位的。但这种法律性文件并不代表全部“活法”。“活法”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是人们在实际生活中遵守的;“活法”也有可能和法律性文件的规定有出入,因此要把实际观察当作“活法”知识的第二个主要来源。
埃利希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虽有“活的法律”,但当人们为了各种利益发生纠纷时,仅有“活法”是不够的,此时还需要审判机关的参与,通过审判将“活法”上升为具有约束力的审判规范。而在审判规范之上,还存在着更为抽象的规范形态,即“法命题”。它是法的最高层次,是由制定法和法律书以权威的方式言明的法规定。可见,“活法”“审判规范”和“法命题”构成了埃利希法律结构理论的主干,而在这当中,埃利希反复强调的则是对“活法”的研究。
2.将法视为社会团体、社会生活演变的一个组成部分。
埃利希认为,法是社会团体中通行的规范的一种,它是社会的事实,是由在社会内起作用的力量所产生的,如果无视这一点就无法认识法。只有在与社会相关联的限度内,才能认识法的本质。因此,法社会学的第一也是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将管理、控制、规定社会的法的构成部分和仅仅是单纯的审判规范分离开来,并阐明其有组织的权力构成。
法作为社会性团体组织的一种内部秩序,法的内容必须由这些团体的构造和实施其经济事业的方法所决定。因此,社会与经济的所有变迁,都会引起法的变迁,改变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法律基础的同时而不带来法律上的相应变化是不可能的。如果法的变化是任意的,以至于脱离相应的经济制度,就只能带来破坏经济秩序的严重后果。
3.法社会学的体系。
在埃利希之前,虽然已有学者涉及法社会学的体系问题,但总的来说并没有系统完整的法社会学体系。埃利希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的出版则填补了这一空白,它是西方法学史上第一本系统阐述法社会学理论的作品,也是第一部以“法社会学”为书名的著作。通过此书,埃利希将社会学和法学紧密地结合起来,并对实用的法概念、社会性团体的内部秩序等21个专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它们中既有对社会、国家、团体、规范和法的各种关系的阐述,又有对法的形成、结构、本质、作用、特征以及19世纪以前各种法学的历史类型和学派的总结,还有对法社会学的专属方法的论述,从而构筑了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法社会学理论体系。
4.法社会学的方法。
埃利希的法社会学理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方法论的更新。在《法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的最后两章,埃利希专门就法社会学的方法问题进行了论述。他反对流行于西欧毫无生气的那种以成文法为直接研究对象、以收集的成文法资料进行个人解释而适用于案件的概念法学和实证主义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他认为,要使法社会学成为一门科学,必须探讨其特有的方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是用社会学来观察、研究法这一社会现象。他主张法社会学应以具有独立价值的“活法”为直接的研究对象,因为“活法”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成文法规则和审判规则最终也源于“活法”。
综上所述,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在对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诸多法学流派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之后,吸取各家之长所提出的法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为法社会学的正式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而,他与韦伯两人被誉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双璧”。尤其是其提出的“活法论”,完全是以当时流行的社会学理论为基础的,它强调经验性观察对于法社会学研究的极端重要性,视社会本身为一切法的源泉。这一理论完全否定了曾经在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思想,为沉闷的西方法学界带来了一股新鲜的空气,推动了法学向前进一步发展。
(三)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
尼古拉斯·卢曼,当代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法社会学理论家。他出生于德国吕纳堡,1946—1949年在弗莱堡大学攻读法学,1960—1961年赴美国哈佛大学进修行政学和社会学,回国后历任施派尔行政大学研究员、多特蒙德社会调查局主任研究员和比勒费尔德大学社会学教授。卢曼具备法学家的素质及涵养,并有横跨学科的广博知识,研究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政治、道德等多个领域。但是,直到他与同时代的另一位素有“当代黑格尔”之称的哲学社会学大师哈贝马斯的论战,世人才开始熟悉和了解他。由于对法社会学理论的杰出贡献,他被公认为当今欧洲大陆法社会学的领军人物。
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集中在其代表作《法社会学》一书中。该书从社会学一般理论的立场,以作者独特的进化—系统理论为方法论,阐释了法律的性质以及演变的规律。[24]
1.法社会学研究。
卢曼认为,法和社会不可分离,人类的共同生活都直接或间接带有法的性质。而作为社会构成要素的法,与知识一样,会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缺少法律来考虑社会是不可能的。由此,卢曼指出应将法和社会结合起来研究,即必须将作为社会结构之一部分的法和作为社会系统的全体社会,置于彼此具有相互依存关系的角度来进行观察、研究,这种研究就是法社会学研究。[25]
尼古拉斯·卢曼
(Niklas Luhmann,1927—1998)
德国社会学家,发展了“社会系统论”
2.法律的三维度说。
基于法和社会的密切联系,卢曼阐述了法和社会之间关系中三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方面:暂时性、社会性和实在性,即所谓的“三维度”。暂时性维度是指人们在日常交往中产生的,对他人行为的各种期望的性质;社会性维度是指期望的社会制度化;实在性维度是指人们对各种行为上的期望确定真实的意义。[26]
卢曼认为,上述三个维度起着不同的作用。期望的选择、制度化和实在化是三个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阶段。离开其中任何一个阶段,法律都无法形成。法律不是任何人的创造物,而是社会力量的产物,因为无数人期望只有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和社会交往中,才有可能逐渐被抽象为法律规范化的期望。这是卢曼法社会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之一。[27]
3.法律发展三类型说。
从法律性质的三维度说出发,卢曼又阐述了法律发展的三种类型:古代法、前现代法律和实在法。这三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都植根于相应的社会:古代社会、前现代的较高文化与现代社会。虽然在每一种社会特有的法律之中,普遍化期望的三个维度都有所表现,但是,由于社会性质的不同,每一维度的相对文化强度都有所不同。[28]法律的发展,取决于人类社会从低级向高级的不断进化和演变。
综上所述,卢曼的理论,一方面继承了埃利希等人的法社会学立场,强调法形成和社会演变的一致性,法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非任何个人的创造物;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对实在法的进化论、系统论分析,对丰富法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作出了巨大的贡献。[29]
(四)庞德的法社会学理论
1911年和1912年,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哈佛法律评论》上连续发表了题为《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的论文。美国法律史学家G.怀特教授对此评论说,这“标志着社会学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哲学,一种可下定义的法哲学的诞生”[30]。
罗斯科·庞德
(Roscoe Pound,1870—1964)
美国著名法理学家
社会学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
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一种依照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的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具有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社会学法学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
19世纪末,美国的经济已取代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跃居世界第一,这种经济上的强势地位必然带来文化上的繁荣,迫切呼吁着本土文化的独立发展。美国早已不甘心仅仅模仿和抄袭欧洲的文化产品。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酝酿,美国人文学科终于摆脱了作为追随者亦步亦趋于欧洲的老路,于19世纪末产生了第一个土生土长的美国社会学科的代表——被认为是体现“美国精神”的实用主义哲学。
“实用主义”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行为、行动。其主要特征就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并全凭自己的实践去探索事物的原因。美国国民的主体最初来自欧洲移民,这批移民具有强烈的开拓意识和冒险精神,他们在新大陆面临种种艰难和危险,必须依靠自己的力量和意志顽强地生存下去,欧洲贵族的高雅脱俗,脱离实际的思辨玄想,与生存无关的哲学问题,对他们没有任何意义。为了生存,他们更注重行动、功利和效果,拒斥抽象的形而上学。实用主义哲学的创立者威廉·詹姆斯在其《实用主义》一书中指出:“实用主义的方法,不是什么特别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确立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是必需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31]
实用主义哲学深刻地影响着庞德,成为后来社会学法学的哲学基础。他在文章中这样总结实用主义:“实用主义以为行为具有效力,倒并不是因为行为能够实现思想,而在于行为对行为目的具有影响;实用主义还以为目的具有效力,其意义在于目的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要求。”[32]
第一个自觉运用实用主义方法进行法学研究的是美国法学家奥利弗·霍姆斯,在此基础上,他创立了实用主义法学,初衷在于克服当初流行于欧洲并在美国法官中也大有影响的概念主义法学的缺陷——这种法哲学置法的实用效果于不顾,只图通过一系列人为的推理过程,使概念合乎逻辑地产生和发展。这与在活动中解决问题、具体地观察事物的普通法精神不相符,也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社会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也能随之作出灵活反应,而不能呆板地拘泥于法律僵硬的形式和规则。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以经世致用为目的,反对一切公式化的、演绎的和抽象的推理,追求对司法活动的实际指导和指导司法的效率。
早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一书中,霍姆斯就在一段名言中表达了他的这种观点:“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该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认的或无意识的知觉知识,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持有的偏见,等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人们所应依据的规则时,都比演绎推理来得更重要。”[33]霍姆斯在其他许多地方,包括他在法庭上的许多判词,都颇有卓见地对传统的思维模式提出了批评。但把这些批评转变成全新纲领,并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其进行发展的是美国的社会学法学的创立者罗斯科·庞德。
罗斯科·庞德,出生于内布拉斯加州林肯城的一个法官家庭,最初研究植物学,获得文学硕士和哲学博士学位,后受家庭影响改学法律,取得了律师资格。1901年至1903年任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委员;1904年任内布拉斯加州大学法学院院长;1907年先后在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任教;1916年至1936年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辞职后以该院“巡回教授”身份,讲授多门课程,直到1947年退休。1947年庞德受邀来华,对当时的立法、法学教育产生了一定影响。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除了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方法论和指导思想,以实用主义法学为法学起点和理论基础外,其产生主要归因于当时所处的特殊的时代背景和伴随社会发展变化而来的对法学提出的新的要求。这是庞德之所以能够超越实用主义法学并在此基础上得以创立社会学法学的原因所在。
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而垄断不仅没能消除或减缓竞争,反而使竞争更激烈、破坏性更大,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战争、经济危机等灾难频繁来临;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制理想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人类环境和自然资源受到极大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的、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法不断被制定出来,“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社会化充分反映出社会价值观念的重大转变,即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从突出个性和个人权利到限制个人人权和重视社会利益的转变。
此时,美国的法学领域也迫切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更好地为这种社会形势发生的变化服务。当时的法理学家和法官们如果再用旧的自然法所宣扬的“雇主的法律便是自然的法律”的观点来论证现行法的正义及合理性,对于迅速成长的产业大军以及种种矛盾、社会危机而言就显得不合时宜了。而如果法学的对象依然与现实生活脱节,局限于现有法律制度的要素和结构分析,只是像分析法学家那样机械地注释成文法和判例法,一味地认为法仅仅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手段,不为国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指南或提出意见,就不能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正是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庞德以革新传统法律和法学理论以适应美国社会性的变化为目标,创立了社会学法学。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法学家面临着一个共同课题:如何认识垄断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及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功能?这是促使法学理论与社会学方法结合的起因。同时,这种结合也表明西方法哲学已完全从17、18世纪那种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转向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主义法哲学,法学的理论焦点由此从法的应然性领域转向了法的实然性领域。
庞德一生著述丰富,从20世纪初到20世纪60年代,在他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学术生涯中,尤其是担任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期间,发表了数以百计的法学论著,其中主要有:《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普通法的精神》《法哲学导论》《法律史解释》《法律与道德》《我的法哲学》《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社会利益概述》等。1959年,美国法学界为其出版了《法理学》(5卷),这是他以前著作的集萃。这些著作构成了庞德社会学法学的完整的理论体系。
1.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纲领。
庞德在《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一书中,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纲领。他认为,社会学法学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创立、解释和运用法律,而是应该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宜,为此,他坚持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学说的效果,要根据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造成的结果进行。庞德所说的“结果”是指法律规范在适用中的效果。在他看来,衡量法律适用效果的唯一标准,在于它对社会实际生活是否有利和有用。也就是说,凡是对社会实际生活有利、有用的法规,都应予以适用,反之就不予适用。这实质上是实用主义的。
第二,为准备立法要进行社会学的研究。庞德否认传统的立法方式,认为立法准备工作是分析和研究其他立法,因而比较立法被认为是立法的最好的基础。他指出,过去只单纯地对各种法律文本进行比较和考虑,而如今更重要的是研究这些法律的社会作用和实际效果。
第三,要研究法律生效的实效手段。这一点在传统法学中是被忽视的。社会学法学家必须注意法律生效的手段,必须研究法律的应用,因为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的适用和施行,就需要真正地、科学地研究如何使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得以生效。
第四,研究法律的立法应该是既对司法、行政和立法以及法学活动进行心理学的研究,又对理想哲理进行研究,不要仅限于心理学方面。
第五,对法律制度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过去仅研究法律原理如何演变,仅仅把它当作法律材料,现在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以及是如何发生的。
第六,要承认对法律规则依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即要求各个案件都能得到正当、合理地解决,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制度,包括对司法活动和行政活动之间关系的研究。
第七,要研究普通法系国家中司法部门的作用。在美国,司法部门的作用仅限于向国家官员提供法律咨询,在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庞德指出,这一部门并不研究诸如法律制度的作用,法律的适用和施行,案件是否公正及其理由以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应付的办法,立法是否合其目的及其原因,等等。因此,司法部门也就无法向制定和执行法律的人提供专家的明智的建议或指引。在庞德看来,这种情况亟待改变,要研究司法部门的作用。以上诸点的根本宗旨就是要“力求使法律秩序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34]。
庞德提出以上纲领以后,又把社会学法学的内容与19世纪的几个主要法学流派进行了区分,最后将社会学法学派的基本特点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社会学法学派所注意的是法律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的内容。这与19世纪的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与哲理法学派都不同。社会学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只给予人们使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有效工具的一种手段,却并没有给予人们一种完全自给自足的法律科学。
第二,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人们有意识的创造,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创造出来的;社会学法学家则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人们既可以通过经验发现它,又可以有意识地创造它,认为法律既是由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又是由经验证明了的理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通过人的智慧和努力,是可以改善的。庞德还认为,法学家的责任在于发现能促进和指引这种努力的最好手段。
第三,社会学法学派强调法律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分析法学派坚持以国家武力作为制裁力量,历史法学派则认为法律规则背后是以社会压力作为力量,哲理法学派则坚持认为法律规则的道德基础具有约束力。而社会学法学派认为,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自它们所保障的社会利益。
第四,社会学法学派从作用角度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规则。分析法学派将制定法看作法律的典范,历史法学派则认为习惯是典范,社会法学派则认为应研究如何使法律形式最适合当时当地的法律秩序问题。
第五,现代社会学法学家的哲学观点是多种多样的。以前多是实证主义,现在仍然有实证主义,同时又有实用主义、新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等。
至此,一种新的、具有美国特点的法哲学——社会学法学便初步形成了。它区别于当时欧洲流行的法社会学理论:这种法社会学理论只是通过研究法律来认识社会。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社会学法学与法社会学的宗旨有根本的不同。
2.在批判中创新:法律的社会工程解释。
庞德在提出社会学法学纲领后,对其他法哲学流派进行了批判,以巩固社会学法学的阵地。这主要见之《法律史解释》。在《法律史解释》一书中,庞德描述了主要是近代以来的对法律所做的伦理和宗教解释、政治解释、人种学和生物学解释、经济学解释及其他著名法学家的解释,并以社会学法学的纲领为依据,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法哲学批判。在此基础上,庞德提出了自己对法哲学的新的解释——社会工程解释。
在《法律史解释》中,庞德首先评析了萨维尼的历史法哲学。历史法哲学几乎垄断了整个19世纪的法学领域,尤其在后半期几乎是独霸法学舞台。但到19世纪末它明显地遭到了冷遇,因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35],而“历史法学派对法律学科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压抑性的思维模式,它背离了哲学时代积极的、创造性的法理思想”[36]。历史法学派把法律看作“发现的”而不是“制定的”,用唯心主义方法解释法律史,强调“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压力”等,这些都是不科学的。这种消极地看待法学的态度,不能适应剧烈变动的社会的需要。这是历史法学派衰落的原因。
接着,庞德批判了“唯心主义伦理学”的“权利观念”,指出“它与其说是根据伦理学不如说是根据宗教来看待权利观念,并且把法律史视为实现某种在权利和法律中与宗教观念表现形式有关的宗教观念的那部分历史”[37]。庞德否定了这种“伦理和宗教解释”的科学性。
庞德把梅因对法制史的归纳——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看成政治解释的一部分。“这一著名概括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法院或律师的实际运用中,都是政治解释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38]庞德认为这种解释并不适用于普通法,“如果我们一定要从普通法中寻找一个基本观念的话,那么,它就是关系,而不是意志”[39]。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归纳是一种消极的法律理论,在那里,“历史宿命论变成法律悲观论”。[40]
庞德也批判了人种学和生物学解释。人种学解释依据种族精神或种族心理或种族制度解释法律和法律史;生物学解释依据达尔文的自然选择,即生存竞争和适者生存的观点解释法律和法制史。这两种解释已被证明都失败了。他强调指出,“法律不是通过其内在力量对刺激因素的反应而自我适应的,也不会受制于它所要适用于的那种外部生活环境的最直接的压力”[41]。
庞德首先肯定了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解释的积极意义,它“在促使我们去思考如何满足需求而不是表现意志,在引导法学家从现存的有限的物质资料中描绘出关于满足需求的法律秩序的图画以取代在行动中的协调意志方面,都不无帮助”[42]。
但同时,他批评了经济学解释夸张了人类为达到阶级目的而有意识地制定法律的程度。庞德还批评了其他许多著名法哲学家的法律解释。在否定或指出了种种法律解释的片面性之后,庞德提出了自己对法律史的新的解释——社会工程解释。
庞德把法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把法理学类比为一门社会工程学。庞德解释说,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固定的建筑体系,以便数学公式和力学法则通过使用工具,在固定不变的方式下实现。人们对一个工程师的才能高低和胜任工作与否的判断,是以他所负责的工程的质量和效率,而不是根据他的工作本身是否符合一个传统的理想模式来进行的。把法比作社会工程,意味着要像对待工程师那样对待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的工作。社会工程法学要研究秩序,而不是要争论法的性质;要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仅仅考虑法定的权利;要考虑人们所要保障和满足的东西,而不仅仅考虑人们曾企图用来保障和满足这些东西的制度——好像这些制度是为了自己而存在似的;要考虑把人们面前要做的事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考虑怎样去做它;要考虑一种体制如何活动,而不仅仅考虑它是否有条不紊或完美无缺;要根据法律秩序——法律主体的活动,而不是根据法律——经验和制度来考虑;要注意考虑调整各种关系或调和、协调各种不同的主张和要求的活动,而不是调整、调和、协调本身。总之,“我们越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43]。
综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将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观点概括如下:
第一,“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社会的安全和利益要求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但社会生活的变化及社会利益的压力同时要求法律适时地作出相应的变化。
第二,人类社会发展出现了社会化进程,社会利益逐渐取代个人利益,合作开始取代竞争,综合开始取代分析,这要求法律也相应地社会化。
第三,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人类应通过法学家、法官和立法者来设计和改造这一“社会工程”。
第四,法律作为控制人类本性的手段,是文明发展的产物,是维系和促进文明发展的工具,人类因此必须注重法律的作用和效果,而不是其抽象的内容。
庞德在《法律史解释》一书中,第一次明确使用的“社会工程”概念,为其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石,但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社会工程法学理论的则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在这本书中,庞德在法律的“社会工程”说基础上,提出了完整的“社会控制”理论。这一理论是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的理论核心之一,是其法理学成熟的标志。
3.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自人世间有了法律,人们便开始了关于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思考,而所有对法律的哲学思考都是围绕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作用而展开的。通俗地说,法律的性质,其实就是“法是什么”;法律的作用,也就是“法为了什么”。这是法理学的两个最基本的命题。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庞德阐明了第一个问题,提出了社会学法学的标志性的理论——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法的社会控制理论是庞德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与一般控制论(通过信息的社会控制)不同,庞德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提出问题的,即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人类活动必须按一定的社会行为规范进行。通过某种社会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就是社会控制。他主张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
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首先论述了法律、文明和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他认为,不论人们把文明看作事实还是观念,文明是各门社会科学的出发点。“文明是人类力量不断地更加完善的发展,是人类对外在的或物质自然界和对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的或人类本性的最大限度的控制。”[44]也就是说,文明既是对客观世界的控制,又是对人类自身的控制。这两个方面互相依赖:一方面,如果不能实现对人类内在本性的控制,人类就难以征服自然界;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对自然界的征服,人类自身也难以生存,也就无所谓文明了。那么,究竟是什么东西支配、控制着人类内在的本性呢?他说,这种支配力直接地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是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施加这种压力是为了迫使一个人尽自己的本分来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的行为,即不符合社会秩序假定的行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庞德认为,道德、宗教和法律这三种手段在社会控制中的地位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这三者是很难分开的,甚至在文明已相当发达的希腊城邦中,人们常常用一个词来同时表达宗教礼仪、伦理习惯和城邦法律。后来人们又试图把法律和道德等同起来,使道德戒律变成法律。宗教也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承担了大部分社会控制的责任。但是,“自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45]。
庞德分析道,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导致了这种结果:首先,国家已经取代社会而居于整个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这是法律成为社会控制主要手段的最重要原因。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和资产阶级国家的建立,法律代替了宗教,“社会控制世俗化了”,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就被视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由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其次,人类文明的发展历史显示出一种趋势,即要求由受过正规训练的司法官系统地运用国家强力。这些司法官在运用强力时所依据的是一套权威性规则,也就是要求由法律来实现社会控制,只有这样,才可以有效地排除个人的武断和专横。另外,发达的经济秩序要求社会控制必须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等因其易变性和冲突性都不能适应这一需要。
应当指出的是,庞德在肯定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同时,并不否定其他社会控制手段的作用,而是强调几种手段应相互配合,共同起作用。用他的话说就是:“在我们生活的地上世界里,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么它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而如果它不能再得到有组织的宗教和家庭的支持的话,那么它就更加需要这些方面的支持了。”[46]
既然要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就要对法律是什么做一个确切的说明。
庞德认为,自从公元前6世纪古希腊的哲人们开始思考法律问题以来,究竟什么是法律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从总体上说,法律一词至少被人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1)法即法律秩序,就是通过系统地、有秩序地运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来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2)法即一批据以作出司法或行政决定的权威性资料、根据或指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财产法、契约法等;(3)法即司法和行政过程,指为维护法律秩序而根据权威性指示来解决各种争端的过程,正像有人所说,法律就是公务上所做的一切事情。
在法学史上,很多人都试图把法律的概念统一起来,但都没有成功,因为他们都力图用其中一个根据来解释法律。庞德说,要克服这个困难,只能从社会控制论角度着手,站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来理解法的概念,在此意义上,法律就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制度。“如果这三种意义可以统一起来的话,那就是用社会控制的观念来加以统一。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的权威性法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47]这种制度包括了前面所说的法律秩序、权威性资料、司法和行政过程三个部分。
在庞德的法律概念定义中,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几点:第一,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而不仅仅是条文。从这里可以看出,作为社会学法学家,庞德的主要着眼点是法律的社会功能,而不是法律的形式和结构。第二,法律包括司法和行政过程。他把法律的运用和使用看成法律的重要方面,扩大了法律概念的外延,拓展了考察法律的视野。第三,法律不是静态而是动态适应着发展的事物。
从庞德的法律概念中,我们已经可见他以动态的视角,阐述社会学法学的哲学观。庞德在分析法律概念的过程中,还明确否定了分析法学派提出的法律即权力的命题。他认为,与其说法律是权力,不如说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他也不同意自然法学派把法律设想为一种权威性的价值准则的理论,同时对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也不以为然。但这样并不意味着庞德绝对地排斥各法学派别所提出的法律概念。恰好相反,他吸收了各派的某些合理成分,并力图在社会控制论的基础上将它们统一起来。这一方面体现了庞德在理论上的宽容精神和对历史传统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客观表述法律是什么。应该说,作为一个西方法学家,他的这种探索精神值得肯定。另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制度或工具,这一思想本身确有新颖之处,使西方法学界对于法律概念的研究前进了一步。
4.论法律的功能:利益机制。
在回答了“法是什么”这一问题之后,庞德在其《法律的任务》《法哲学导论》《社会利益概述》等书中阐释了法理学的另一个基本的命题——法为了什么。
在1954年修订版《法哲学导论》中,庞德把他建立于利益论之上的法律的社会工程说和社会控制论综合在一起,做了被博登海默称为“对法律的基本看法的简洁而精彩的表述”:“为了理解今天的法律,我满足于这样一种美景,即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我愿意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社会政治组织安排人们行为而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这些要求的情形下,它能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生活中的要求、需要和期望。就眼下的目的而言,我很乐意能从法律历史中发现这样的记载,这就是通过社会控制对人类的需求、需要和欲望的承认和满足得到不断扩大;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日益广泛和有效;更彻底、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利益时发生冲突——总而言之,一个日益有效的社会工程。”[48]
庞德的这些言论清楚地表达了他关于法律功能及整个社会学法学的观点。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是确认、维护和保障利益的手段,利益则是法律的社会工程、社会控制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最终意图。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工程说、社会控制论和利益机制说,三者合并为庞德社会学法学的核心内容,但因社会工程、社会控制学说,实质上是围绕承认、协调、调节各种利益这一中心问题而展开的,所以利益机制说是庞德社会学法学的理论枢纽,从而它将庞德法哲学的主要观念熔为一炉。
庞德在阐述法律的功能时,接受了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法学关于社会利益的思想,并加以发挥。他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以最少的浪费来调整各种利益的冲突,保障和实现社会利益。庞德认为人是有双重本性的:一方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方面是个人主义的本性。这种扩张性的或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只顾自己的欲望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满足这些欲望和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欲望和要求的阻力。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满足人们的所有要求,因而就存在有限和无限的矛盾:人们的各种要求是无限的,但社会满足这些要求的机会却是有限的。要解决上述有限和无限的矛盾,就必须对人类的内在本性实行社会控制。为了说明这一问题,庞德举了一个日常生活中的事例加以分析:当电影院首次放映一部新的、大做广告的并由大众欢迎的某个影星主演的影片时,想看电影的人远远超出了影院所能容纳的人,如果这些人都不遵守秩序、乱成一团,那就不可能有很多人进得去,至少这个进入影院的过程会是既浪费时间又麻烦的:有人会受伤,有人会踌躇不前,有人干脆一走了之。在这个事例中,每一个人的愿望都不断地和他人的愿望相冲突或重叠,人们都想看电影而座位有限。由此,庞德得出结论: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的手段,任务就在于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不能满足人们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得好些。这就涉及利益的平衡问题。为此,他对利益进行了定义和分类,并对利益平衡时涉及的价值问题加以探求。西方法学家认为,庞德对法哲学的“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此。
庞德把利益定义为:“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图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因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49]
接着,庞德对值得由法律加以保护和促进的利益进行了分类和论述。按照庞德的分类方法,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1)个人利益,即直接包含在一个人生活中并以个人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主要有人格的利益(意志自由、荣誉和名誉、私人秘密、信仰和言论自由等)、家庭关系方面的利益(父母、子女、夫妻的利益等)和物质利益(财产、契约自由、结社自由等)。(2)公共利益,即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主要有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国家人格的完整、行动自由的荣誉、债务方面的利益等)和国家作为政治组织的利益(国家的尊严、效率等)。(3)社会利益,即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主要有公共安全、和平与秩序的保障;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安全;道德方面的利益(制止卖淫、酗酒、赌博等);保护社会资源方面的利益;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进步;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自主、机会、生活条件等)。
庞德强调,在这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对利益进行分类是为了有效地利用法律保护社会利益。应该承认,通过法律保护一定的利益,这是一种在法学史上颇有深度的思想。
既然法律是利益保障的主要机制,那么,法律是通过什么方式承认和保护这些利益的呢?“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50]而利益在法律上的保障体现为法律权利。庞德回顾了权利观念的历史演变:希腊人并没有明显的权利观念,只是谈到正义和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在罗马法中也没有明确的权利分类或权利概念;中世纪后期,托马斯·阿奎那把权利理解为正当要求;近代以来,格劳秀斯将权利看作一种品质,认为权利是作为一个理性动物所固有的品质,即人有不可转让的各种权利;霍布斯和格劳秀斯从自由权的角度解释权利,强调权利就是一种免受干扰的条件;19世纪的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从而改变了整个的权利理论,指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总的来说,格劳秀斯和19世纪形而上学的法学家们强调的是伦理因素,即把利益的道德评价作为保障利益的根据;而霍布斯、斯宾诺莎和耶林则强调政治因素,即政治社会对利益的保障使它成为一种法律权利。
接着,庞德又指出,权利这个词有广泛的含义,人们曾在六种意义上使用,但庞德只对其中一种意义上的权利给予了特别的重视,即权利指在法律上得到承认、被划定范围并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庞德不同意“个人没有权利,集体也没有权利而只有义务”的说法(狄骥的社会连带法学),也反对“不存在权利,只存在不法行为问题”的观点(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明确指出这些说法“忽视了经由政治组织社会所进行的社会控制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即谋求在理性的基础上并以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而实现的社会控制”[51]。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最有效的工具,其任务就在于使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保持均衡,既不能偏向于合作本能而疏于保障个人利益,也不能放纵利己本能而使社会秩序、安全和正义遭到破坏。
庞德总结道:“从法律的作用看,它是为了满足、协调、调整这些重叠和经常冲突的请求、要求,或直接予以保障,或通过界定和协调各种个人利益加以保障,以便使最大多数的利益或我们文明中最重要的利益有效果,同时使整个利益清单中的其他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限度。”[52]由此可见,庞德的利益机制说实质上是借鉴和发展了耶林的社会功利主义。
5.法律的价值论。
在对利益进行分类和对保障利益的方法作出说明后,庞德进一步论述了下列问题:在特定的情况下,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它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利益发生重叠或冲突的情况下,哪些利益应当让位?作为一名学识渊博且注重实效的法学家,庞德深知在社会矛盾尖锐复杂的美国社会,从众多冲突的利益之间选择“社会利益”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如不进行详尽深入的分析论证、举出充分的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于是,他提出了关于法律价值的理论。
庞德宣称: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进行的。法律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又是法学不能回避的问题。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者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也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准则。这种准则可能仅仅是保持和平,它可能是保持社会现状,可能是一个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或经济阶级或是争取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自我利益的实施,可能是维护和加强一个已经确立的政治组织的权力。如果在有些时候和有些地方,这些价值准则是或多或少地无意识地被树立起来的话,那么由于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出现,这些准则就日益获得了系统的发展和制定,并日益与文明社会中的各种生活假说发生关系。
在法制史的各个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庞德列举了法制史上出现过的种种价值论,如神学的、理性的、历史的、自由的、以经济学为基础的、从阶级斗争理论中推论出来的价值尺度。不同时代的法学家曾提出过不同的价值准则。
庞德指出,现代的法学家,有人主张法律的价值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物质需要,更多的人则试图证明要求任何一种价值准则都是不可能的,或者即使建立起一种价值准则,法官和官员们也不会遵守。庞德着重批判了第二种主张,他指出:“无疑,我们不能提出一种每个人都必须接受和遵从的价值尺度,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一缘故,就把法律秩序搁在一边,直到完成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为止。法律是一个实际的东西。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为每个人所普遍同意的法律的价值尺度,那也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我们必须放弃一切而将社会交给不受约束的强力。我们有着几个世纪以来用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经验。而且我们已经学会了去发展这种经验,并利用它去衡量和评价各种利益。”[53]从各种法律规则的实际制定、发展和适用着眼,庞德认为,在当代社会,有三种价值论:(1)经验论,主张从经验中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2)理性论,即依照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社会的法律假设来进行评价,当某一权利主张要求得到承认时,就用这些假设予以衡量。这些假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包括:不故意侵犯、所有权、善意行为、安全、约束或限制五个方面,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价值尺度。(3)权威论,即用某些关于法律秩序的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理想的法律秩序模式作为价值准则去评价各种利益,如柏拉图的《理想国》等。
庞德指出,在上述三种可供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采用的评价利益的价值论中,第二种和第三种曾经是法学家们所坚持的,在19世纪也很为人们所主张,但这两者现在已很少用了,而且在实际运用时还遇到了困难。这是由于我们已经从一种社会秩序过渡到另一种社会秩序:在前一种社会秩序中,对它们的公认理想已经形成,各种法的假设也众所周知;在后一种社会秩序中,其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允许它制造出所有人都能接受的理想,或提出人们可以确信其有效的各种法律假设的程度。可是,法院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实际工作必须不断进行,法律秩序不能停顿下来去等待哲学家同意一种理想,也不能停顿下来去等待法律职业和法院能被吸引或教导接受它作为权威性的理想。于是,真正合理的价值评价方法应是经验论,即通过经验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以最大的效果。经验论具有“工程学的价值”,人们可以从中找到一条消除或减少阻碍或浪费以实现最大社会利益效果的道路,这条道路就是承认个人自我精神的社会合作——庞德称之为文明的合作。
[1] [美]阿兰·亨特:《法律的社会学运动》,转引自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2]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4]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5]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6]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8] 王子琳主编:《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9] 王子琳主编:《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10]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11] 王子琳主编:《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12]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3] 王子琳主编:《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14]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法律室:《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70页。
[15]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16]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9页。而关于此点,何勤华教授在《战后日本法社会学研究的发展与特点》(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一文中做出了详细的论述。
[17] 马新福:《法社会学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5页;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6—128页。
[18] 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19] 中文版为《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20] 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21]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30页。
[22] 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23]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470页;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7页。
[24] 曲阳:《卢曼〈法社会学〉述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5]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页。
[26]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
[27]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
[28] 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2页。
[29]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30]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页。
[31]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6页。
[32] 顾维熊:《西方法学流派评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02页。
[3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5页。
[34] 倪正茂:《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7页。
[35]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36]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页。
[37]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
[38]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39]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页。
[40]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63页。
[41]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7页。
[42]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10页。
[43]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邓正来校,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44]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3页。
[45] 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洋法律思想史》,汉兴书局1993年版,第415页。
[46]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3页。
[47]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4页。
[4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5页。
[49]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
[50]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页。
[51]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8页。
[52] 张乃根:《西方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8页。
[53]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