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一)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

◆争议焦点

双方在债务到期前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以现金或实物抵债等方式提前支付,变更还款期限,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实务裁判观点

法院倾向于支持对上述双方合意下的提前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有法院认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债务人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提前清偿欠款,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变更不能改变提前清偿侵害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本质,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也有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选择性清偿,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属于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合意改变而改变。

◆典型案例

1.A公司管理人诉被告B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

(2019)浙0109民初12659号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0日,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分期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到期后还本付息。B公司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6日共向A公司出借647万元。

●2018年8月29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80万元。同期,B公司与A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A公司将5辆运输车辆共计作价100万元,于2018年9月16日转让给B公司,用于抵偿拖欠B公司的部分借款。2018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登记。

●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1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双方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未到期债务,双方合意变更到期时间并进行清偿的,是否还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

被告主张:2018年8月前后,B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A公司还款,双方经多次交涉达成合意,B公司要求A公司于2018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后A公司还款80万元、以车辆抵偿100万元。A公司还款及签订《抵偿协议》的行为,是对《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的实质性变更。前述债务已全额到期,不属于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恢复破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目的是确定破产企业在一定时间段内向特定债权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保障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合法、平等受偿的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回归本案,《借款协议》约定800万元借款分期交付,到期日为2019年8月19日。现A公司在借款尚未到期前返还80万元,及以车辆抵偿100万元借款的行为,其实质即为提前清偿,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B公司辩称双方合意变更还款时间,但该变更不能改变提前清偿侵害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本质。故判决撤销A公司向B公司还款80万元的行为及A公司向B公司转让五辆重型货车的行为。

2.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赵某某、鲁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

(2019)黔2622民初740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0日,A公司与赵某某、鲁某某(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A公司开发的星宸国际第15幢1层9号(房号15-1-9)商用房,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04425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交付首期房款524252元,尾款520000元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支付给A公司首付款524252元,后又将购房尾款520000元支付给A公司。至此,被告已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了该商用房的不动产权证。

●2016年3月22日,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补充约定购房尾款支付方式由银行贷款按揭支付变更为一次性支付(实际于前一天已支付)。

●2015年3月20日,A公司与被告签订《A公司“星宸国际”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星宸国际第15幢1层9号商用房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年租金共计79833.60元,租赁期间租金总计399168元。租金按年结算,合同期内每年4月1日之前A公司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

●协议签订后,A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将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22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2017年1月5日,某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重整申请。

【双方争议】

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焦点一,A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220000元中的140166.40元是否属于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

被告主张,《A公司“星宸国际”租赁协议》是A公司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A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尾款手续,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尾款,A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房租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购房尾款支付方式的改变,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方式也进行了合意的修改,不属于A公司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情形;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未进入实质性破产,目前尚欠被告一年多的租金,被告保留重新诉讼的权利;破产撤销权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一年内行使,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

【判决结果及理由】

关于焦点一,A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租金220000元中的140166.40元是否属于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选择性清偿,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属于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合意改变而改变。本案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的租金79833.60元外,A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未到期租金140166.40元(220000元-79833.60元),虽系双方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已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未作时间上的限制,破产撤销权系适用破产程序的特殊权利,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规定的除斥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撤销权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的辩解不能成立。

◆管理人履职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如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情形?管理人是否应提起撤销权诉讼?

结合上述案件,双方就提前还款达成合意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债务人实际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有关抵债协议并实际交付等。虽法院裁判理由及依据可能存在差异,但倾向于支持对上述行为予以撤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提前还款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提前清偿侵害不特定债权人权益的本质,如“(2019)浙0109民初12659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二是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属于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合意改变而改变,如在“(2019)黔2622民初740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赵某某、鲁某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特别法的强制性规定,为了避免债务人选择性清偿,以维护全体不特定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益,不因当事人的合意改变而改变。故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在双方合意下的提前清偿行为,在不存在例外情形时,如债务人企业所欠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应当予以撤销。

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行为时,对于上述在双方合意下达成的提前清偿行为,如符合撤销条件,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以最大限度保全债务人企业财产,维护全体不特定债权人利益。

但需提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针对“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作了例外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时该笔债务尚未到期,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但如该笔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撤销。但需注意的是,即使该笔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到期,如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企业在清偿时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仍属于可撤销范围。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提前清偿的事实及时间点进行详细调查了解,确定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二)银行等债权人依据协议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

◆争议焦点

为确保借贷安全、防范风险,金融机构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往往在协议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当约定的情形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从而提前收回贷款。银行等债权人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通常采取的方式为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实务中对于银行等债权人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的行为是否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存在争议。

◆实务裁判观点

实务中,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贷,未到期债务视为已到期,此时的清偿不能算作清偿未到期债务,管理人不能申请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撤销该清偿行为。如“(2013)宁商终字第24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破产撤销权一审案”“(2013)绍虞商初字第925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案”等。

也存在法院因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人违约及(或)其已履行宣告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认为债权人扣划时贷款尚未到期,如“(2016)沪民申238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2017)苏05民终2171号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该类案例中,法院并非否认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当中的效力,其是因债权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判定债权人扣划时贷款尚未到期。

实务中也存在法院认为债权人提前收贷的行为系对于未到期债权的清偿,如在某集团与A银行B支行破产撤销权一案中,一审法院某中院判决撤销B支行的扣划行为,判决理由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某高院判决驳回B支行的上诉请求,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个别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的规定。

◆典型案例

1.A银行B分行与C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7)苏05民终2171号

【案情简介】

●C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A银行B支行借款35万美元,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月5日。

●2015年10月21日,A银行B支行扣划C公司资金美元145585.75元、人民币205330.12元。

●2015年12月3日,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双方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银行B支行扣划C公司存款行为是否属于提前清偿债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银行B支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单方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的行为系偿还到期债务还是清偿未到期债务。

A银行B支行主张扣划行为属于债权的加速到期清偿而非提前清偿,A银行B支行依照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在债务人发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时,使合同提前到期,单方面扣划债务人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系偿还到期债务而非清偿未到期债务。

【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B支行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扣划C公司资金美元145585.75元、人民币205330.12元,无论是否存在提前收贷的约定,均不改变债务提前清偿的性质。C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行为,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A银行B支行于2015年10月21日扣划C公司账户资金行为的法律效果系清偿了C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且该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受理C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对C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A银行B支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其扣划属于偿还到期债务,但该行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C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A银行B支行与C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2013)宁商终字第241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5日,A银行B支行与C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公司向A银行B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一年,该合同第3.7.1.2条约定:“贷款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销权的,借款人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第4.2条约定:“贷款人如发现有不利于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及借款人经营出现滑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

●合同订立后,A银行B支行按约于2010年11月16日向C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言明:借款年利率6.116%,到期时间2011年11月15日等。

●2011年8月31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下落不明,该企业生产经营停止。

●2011年9月2日,A银行B支行扣收C公司在A银行B支行处开立账户上的存款44041.93元用于归还C公司的上述借款。

●2012年3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C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双方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A银行B支行扣划C公司存款时,案涉借款是否到期;2.C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A银行B支行的扣划行为。

A银行B支行主张,其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在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形下,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借款人行使抵销等法定或约定权利。2011年8月31日,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下落不明,2011年9月1日C公司被原审法院封条封门。C公司的该情形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也是“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A银行B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C公司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1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C公司管理人认为C公司与A银行B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15日,A银行B支行认为2011年9月1日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6日,A银行B支行向C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A银行B支行认为,2011年9月1日C公司出现了“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A银行B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A银行B支行并未提供向C公司主张、宣告、通知借款合同到期的证据,其没有履行催告和通知义务,无权单方面决定借款合同到期。

【判决结果及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A银行B支行与C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扣收的条件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这种扣收并不必然说明借款期限提前到期,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关系。A银行B支行如果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依法通知C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时才能解除。本案中,A银行B支行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C公司解除合同,A银行B支行在没有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在原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借款期限依法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确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A银行B支行无权要求C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因此,本案中,A银行B支行于2011年9月2日扣收C公司存款账户上的存款,用于归还C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到期的借款,属于提前清偿自身未到期的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B支行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当贷款人发现有不利于贷款人信贷资金安全的风险因素及借款人经营出现滑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条款系双方对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约定。2011年8月31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下落不明,企业生产经营停止。此时,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A银行B支行于2011年9月2日扣划C公司存款时,案涉借款已提前到期。A银行B支行关于债务已提前到期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案涉债权于2012年9月2日已到期,在C公司未主动归还借款时,A银行B支行从C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归还其到期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行为发生于原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对C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六个月之前,故C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该债务清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履职提示

企业向银行等债权人申请贷款时,为防范风险,贷款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提前到期条款,一般情况下,在加速到期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贷无法律障碍,收贷的通常表现形式为直接扣划借款人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就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12]但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得到承认仍存在争议,如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提前收贷行为,是否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应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提前收贷行为?

对此,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违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禁止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规定,即一般法违反特别法,对于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应予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加速到期条款有效,进而银行提前收贷的行为属于对已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不能落入《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范围,即不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从法院裁判观点中看,虽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加速到期条款属一般法,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故认为仍属于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但多数法院倾向于肯定债权人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扣收的行为,系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可予以撤销的范围。

大多数学者也持相同意见,如王欣新教授在《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一文中提出:“由于已经认定加速到期条款原则上有效,所以此时银行的扣款清偿行为属于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否撤销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而不能依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来认定。”[13]

根据上述分析,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申请法院撤销银行等债权人依据加速到期条款进行扣划的行为存在被驳回的较大可能性。但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如“(2016)沪民申238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银行未能举证公司违约及其已履行宣告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还款期限仍为合同约定期限,本院确认涉案贷款并未提前到期。故当银行等债权人并未依照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履行有关通知义务等时,如经全面调查了解,确定对方确未履行相关义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撤销银行的提前收贷行为存在胜诉可能性。故建议管理人在全面调查时,要特别关注贷款方是否按法定或约定的程序履行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行为。

同时,需要提示的是,银行的提前收贷行为如发生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建议管理人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如“(2016)沪民申2381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中,管理人同时就案涉清偿行为符合“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个别清偿行为”申请撤销。因如协议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发生且贷款方已履行相关通知义务等时,法院可能认为案涉贷款清偿时已到期,管理人仅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胜诉可能性较低,但如该行为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仍可达到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维护全体不特定债权人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