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外追收合同债权

◆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如破产企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对外债权,管理人追收时,有复杂的表现形式。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破产企业是否享有债权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是否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实务裁判观点

破产企业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债务承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房抵债协议等享有的债权。有时不仅仅是基于某一合同关系,还需要结合几个连贯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分析。

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8)川03民初93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A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B公司也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维护破产企业A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万元。

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9)浙05民初83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A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并认真核查公司对外应收款项,发现至2007年年底,A公司为B公司垫付其经营农场各项费用共计409300元。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受B公司委托而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由此产生的垫付款项应由B公司承担。

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8)川0402民初4190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解除A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用。再如,“(2019)川04民终152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解除B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场地租赁协议》,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场地租赁协议》依法解除,法院判决被告将其向B公司收取的租赁押金予以退还。

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7)川3221民初32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破产企业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股东以外的被告黄某某,且该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而被告黄某某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A公司股权转让款390万元。法院判决黄某某应当向破产企业A公司管理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8)浙0603民初3729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的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B街道办事处欠付其工程款尾款一直未支付,法院判决其向A公司支付尾款。

基于债务承担协议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9)渝0115民初2745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根据破产企业A公司与C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A公司向C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对B公司的追偿权,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清偿债务。

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如在“(2019)豫0726民初2372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中,破产企业A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B房屋折抵李某某对A公司的债权,由于该房款超过李某某对A公司的债权45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A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A公司现金肆万伍仟元整(B房屋房款)李某某2016年1月13日。”后被告李某某并未向A公司支付欠款。法院判决李某某向A公司支付欠款45000元及利息。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案

(2018)浙0304民初8781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平台上销售童鞋,双方约定销售所得的货款存放在被告账户,被告在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原告相应货款。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小贷公司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可向小贷公司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64万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的,被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借款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原告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本息等。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小贷公司签订《委托结算协议》一份,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将其对被告及其子公司名下的债权/应收款全部转让给小贷公司,并以此款归还《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及其子公司将其享有的相关债权及应收款转给小贷公司,并委托小贷公司代理其与被告及其子公司进行资金结算,被告及其子公司按照与原告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至小贷公司的账户;小贷公司同意在收到被告及其子公司的相关款项后,直接用以偿扣原告应向小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扣后尚有余款的,小贷公司应及时将余款付至原告账户等。

●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小贷公司又签订《结算账户变更通知书》一份,被通知人为被告及其子公司,通知内容为根据原告与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委托结算协议》,原告已经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所有商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及应收款项转让给小贷公司,并以上述款项归还《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请被告及其子公司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关联公司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按照相关商务合同约定及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小贷公司账户。

●上述合同、协议及通知书签订后,小贷公司依约陆续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依约将其账户中的原告相应货款支付给小贷公司。

●2017年3月8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

●2017年5月5日,法院裁定确认小贷公司的债权723318.60元。

●2017年5月16日,小贷公司向被告提交《无票结算申请函》,称依据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委托结算协议》《结算账户变更通知书》等协议上约定的条款,请求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及其子公司中未结算的应收账款551735.53元进行无票结算。

●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将原告的货款分两笔支付给小贷公司,金额分别为220248.15元、126033.46元。

【双方争议】

双方争议焦点为,在原告破产申请受理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转入小贷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应当向原告管理人返还上述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51735.53元。被告明知在原告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应收货款予以处分,已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主张:涉案应收账款已转让给小贷公司,所有权人为小贷公司,被告向小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于法有据。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止付应收账款的通知。原告诉称被告在明知原告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应收货款,毫无事实根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销售货物以及截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有551735.53元的货款存放在被告账户中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551735.53元,被告辩称其有权将涉案货款直接支付给小贷公司,无须返还原告货款。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小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结算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将其对被告及其子公司名下的债权/应收款全部转让给小贷公司,并以此款归还《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涉案货款551735.53元尚存放在被告账户中,未被支付给小贷公司,小贷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733893.46元时亦未在债权金额中扣减上述货款,故上述551735.53元货款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应依法向管理人交付上述货款。

◆管理人履职提示

相较于基于侵权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破产企业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的对外债权,一般体现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文本等管理人接管范围内的资料中。但管理人在实际获取资料方面经常面临一定的难度,一方面破产企业陷于困境进而破产的常见原因之一即为经营管理混乱,另一方面企业陷入困境后往往会出现管理人员大量离职的情形,导致管理人仅从既有的文件中很难识别债权的真实性和债权的可实现性。[1]对此,管理人在既有文件的基础上,需进一步调查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追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进而予以确认。在调查方式上,可与审计机构充分沟通,在审计机构协助下通过银行流水、财务记账等详细调查,同时,建议与企业实际经手该笔业务的人员对接,通过访谈、出具说明等方式进一步确认合同履行情况等。

实务中,建议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仅要关注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的合同,更要全面筛选其他债权债务合同。企业濒临破产时,可能会自行开展某些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如债权债务转移、以物抵债、由于账户被冻结而产生的委托第三方付款协议等。因此,对破产企业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双务合同,建议管理人全面开展双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核实工作,确定可对外追收的合同债权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