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诉讼案件裁判规则与管理人实务
- 高美丽编著
- 4593字
- 2022-07-29 16:23:43
六、个别清偿
(一)个别清偿是否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
◆争议焦点
实务中对“个别清偿”之行为的主观性理解,即是否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清偿行为,存在不同观点。在此情形下,银行的自动扣划是否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若债务人缺乏主观上履行的积极性,客观上未主动进行个别清偿,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债权人或债权人计算系统自主扣划,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借款或融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个别清偿”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别清偿并无主动与被动之分。债权人或债权人计算系统自主扣划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的个别清偿情形,间接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偏颇性清偿结果。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的“个别清偿”不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
◆实务裁判观点
实务中,多数法院认为,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并不要求债务人积极履行,即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积极主动并非个别清偿的必备构成要件,如“(2019)浙05民终1765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9)浙0522民初3457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2019)黔02民终987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9)浙01民终3463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7)浙0803民初3667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2016)浙民终523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等。
但实务判例中也存在少数相反观点,如“(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银行的款项扣划并非债务人的自行清偿行为,而是债权人的自主划扣,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
◆管理人履职提示
如管理人调查后发现债权人(通常为银行)自主扣划款项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则该类债务人未自主积极履行的清偿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是否应当提起撤销权诉讼?
债权人自主扣划款项清偿债务的行为缺乏债务人积极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实务中争议很大,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的结果。多数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并未区分主动清偿与被动清偿,据此不论是主动清偿还是被动清偿都可以构成个别清偿;即使是自主扣划构成被动清偿,结果仍然是个别清偿了债权,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也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但实务判例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管理人行使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该个别清偿应为债务人主动自行的个别清偿行为。
综上,对于债权人银行自动扣款是否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即该情形下债务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实务中确有不同意见。
关于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提起诉讼。建议管理人遇到此种情形时,如经调查后发现扣划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未发现不得撤销的例外情形时,应当积极起诉,以保障债务人财产。虽然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限于债务人的主动清偿,但多数法院倾向于支持债权人的主动扣划同样属于“个别清偿”。为避免被债权人以管理人未积极履行职责而追责的风险,应积极起诉。
(二)个别清偿时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个别清偿,需债务人清偿时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对于如何证明债务人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企业在向债权人清偿的时点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时点与法院受理破产时点的间隔等,法院可能采取不同的做法。多数法院要求必须有可以证明破产企业在个别清偿时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少数法院也存在依据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与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短,进而推定企业在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实务裁判观点
(1)少数法院因企业个别清偿的时点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点间隔较短,推定企业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
在“(2015)浙民申字第2076号A银行B分行与C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截至2013年2月18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C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时,C公司负债已达6亿元左右,此时距A银行B分行扣款仅两个半月时间,C公司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此巨额的负债,一、二审法院据此合理推定在A银行B分行扣款之时C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相应依据。
在“(2019)浙06民终2125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个别清偿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差不足十天,可以直接认定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
(2)但多数法院认为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破产企业在个别清偿时具备破产原因,不能因为相近时点存在破产原因而推定企业个别清偿时也存在破产原因。
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的证据或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可以体现出企业在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法院可能据此作出裁判,无须管理人另行提供其他证据举证证明。如在“(2017)黔03民终5849号A公司、B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B公司以拉拔管抵偿A公司债务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根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黔0303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B公司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财务状况已达到资不抵债,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其在对A公司清偿债务时已出现破产原因,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B公司管理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同样地,在“(2017)鄂民申3545号A公司、B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2016)鄂032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B公司自2012年以来连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初步统计资产负债率为143.86%,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审计报告也显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B公司资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可以认定B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可以证明2016年6月7日破产企业在还款时,已具备破产原因。
如无法根据企业破产申请时的证据或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等证明企业在个别清偿时存在破产原因,管理人需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2019)浙01民终3934号A银行B分行、C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两级法院均认为,2017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显示C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表明C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因此可认定C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此外,由C公司向A银行B分行的还款情况可见,C公司清偿能力明显下降,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在“(2017)渝04民终547号A公司与B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一审中B公司破产管理人举示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件一览表,证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债权人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B公司且未执行到位的案件为11件。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在经营期间,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已有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金额巨大,部分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执行仍未能兑现,应当认定在签订案涉支付协议时,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诉讼中,尽管B公司破产管理人没有提供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单等证据证明B公司资不抵债,即使B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可以认定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据执行法案件相关证据作为认定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在“(2019)苏13民终289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中,一审中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多起案件执行裁定书及生效判决书,法院认为,案涉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其进入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已经存在多起案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备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典型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案
(2016)苏02民终379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取得C公司对B公司的应收账款3433302.53元。
●2015年7月31日,B公司向A公司付款70万元,又于8月14日付款30万元、31日付款30万元,9月15日付款48万元、21日付款10万元,30日付款30万元、22万元,以上7笔付款合计240万元。
●2016年1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2016年8月22日,某区人民法院应破产管理人请求,判决撤销B公司对A公司的清偿。
●2017年2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新证据,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争议】
关于在B公司2015年7月至9月向A公司清偿240万元债务时,B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B公司管理人认为,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查明企业存在破产原因,可以用来证明个别清偿时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A公司认为,B公司在清偿债务时尚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B公司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讼争清偿行为发生时B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讼争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一审中B公司管理人举证了一审法院(2016)苏02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并经庭审质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引用该生效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相关事实内容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虽一审法院系认定B公司在2015年10月31日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以经验法则认定B公司清偿本案所涉240万元时也已经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证据并不充分,但B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补强了证据,其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B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始终存在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其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亦能反映出B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B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清偿A公司债务时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破产条件。
◆管理人履职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前提之一是债务人在为清偿行为时已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管理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时,是否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在个别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
实务中存在少数法院仅凭个别清偿时点与受理破产时点相近进而推定个别清偿时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建议管理人在申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时,应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基于此,管理人需提供的证据包括未能清偿已到期债务的情况(如贷款已到期、社会保险费拖欠证明等)及用以证明第二点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等。如对同一债权人存在多笔个别清偿时,建议提供每一笔个别清偿发生时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