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风险提示

(一)根据规定,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1.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3.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严格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实务中,有些政府部门动辄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国家秘密的界定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1.确定国家秘密有严格的法定程序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仅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乡镇人民政府不能随意指称为国家秘密。

2.确定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3.国家秘密具有保密期限和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4.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及时变更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三)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使用了“应当”和“书面”的立法用语,表明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第三方意见是强制性规定,同时还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对此,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将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四)现行条例确立“公开为常态”原则,取消“三需要”规定

现行条例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取消了原条例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三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五)规定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转化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制度,具体如下:

1.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2.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