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维护公共利益的规定。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有利于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也是新的历史时期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行政机关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行。
为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条例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二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三是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汇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政府信息的审查要点。(1)政府信息确定已被定密,即行政机关应提供盖有“秘密”“机密”“绝密”印章的文件封面作为证据。(2)定密主体须适格。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具有定密权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应该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区县级、区属各委办局、街乡镇本身没有定密权。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3)涉密信息含有可以公开的内容时,且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国家秘密信息的“呈堂豁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就是所谓的国家秘密信息“呈堂豁免”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因此,涉诉政府信息当然成为此类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据。按照前述规定,当然要向人民法院提供。但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由于其固有的保密性和专业性,应当采取较为特殊的举证规则。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准许被告在诉讼中不予提交。这种变通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国家秘密的定密问题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需要有专门的经验、知识和判断能力,法院是缺乏这方面的条件的。所以,在大多数国家,法院一般都尊重行政机关在国家秘密定密问题上的判断,不对其作实质方面的审查。其二,国家秘密往往事关重大的国家利益,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就面临着泄密问题。因此,涉密信息“呈堂豁免”几乎是各国比较普遍的做法。当然,准许被告在诉讼中不提交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是在一般情况下而言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秘密文件。首先,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外围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诉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就可以要求被告提供秘密文件以便进行审查;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涉诉政府信息尽管含有秘密内容,但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政府信息作出区分处理的,也需要把秘密文件拿来,看看能不能把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与可以公开的内容区分开来。
政府信息危及“三安全”的判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即使政府信息没有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如果公开该政府信息(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确实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依法不能公开。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存在多个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理由的处理。行政机关在答复中有多个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只要其中一个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可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案例
宋某明与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1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宋某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07号告知书的相关记载为:“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档案检索和查询法律法规,现将有关结果答复告知如下:一、关于你申请公开的‘是谁出租给百货十一门市部承租使用’和‘铺面房屋两间的房产档案信息’内容……二、关于你申请公开的‘兰房字〔1992〕55号文件,已于1992年5月22日,送达宋某信本人的证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宋某明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所提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07号告知书而引发。第一,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第一项和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再审被申请人对案涉房产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职尽责。再审被申请人以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房产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所举相关证据主要是741号复函和200号复函。但案涉房产信息是否属于741号复函规定的“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尚不清晰明确,尚难以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构成主要证据不足。第二,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再审申请人起诉所称其申请公开的是55号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07号告知书所载为55号文件“送达宋某信本人的证据”。二者存在明显差异。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依申请行政行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查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等内容,是人民法院对该种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备基础。在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存在此种明显差异,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55号文件“送达的签收证据”,进而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作出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构成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熊某强与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1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是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规定。据此,即使政府信息没有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如果公开该政府信息确实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依法不能公开。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中,某区政府在受理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征收熊某强白沙路房屋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是依法提请主管部门某区政法委员会确定,并根据该主管部门的意见决定不予公开,应当说是认真负责的,其在告知书中也明确援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法律依据。如果某区政府能对这一审查过程予以告知,更为符合说明理由的要求,但行政程序中的说明理由瑕疵并非不能治愈,如果行政机关在嗣后的行政程序当中或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说明理由进行了弥补,达到了令行政相对人知悉的效果,则仅以说明理由瑕疵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没有实际价值。本案的情况就是如此,某区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某区政法委员会的回复,应当视为对说明理由的瑕疵进行了治愈,一审法院在指出某区政府说明理由瑕疵后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熊某强的再审申请。
刘某明等与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1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某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刘某明、郭某龙、李某峰、战某花、翟某发系某市甘井子区红凌路头道沟棚户区的居民,因该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问题,于2016年9月5日共同向某市政府申请公开2010年45期《会议纪要》。某市政府办公厅收到刘某明、郭某龙、李某峰、战某花、翟某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与中共某市委某市政府信访局、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某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会商,均认为该会议纪要如公开可能会引发类似信访问题连锁反应,影响社会稳定。某市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大政办公开〔2016〕049号),告知该机关正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无法按期答复,经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6年10月20日前作出答复。2016年10月18日,某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大政办公开〔2016〕097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0月20日进行送达。刘某明等4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明等4人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刘某明等4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某市政府办公厅经与中共某市委某市政府信访局、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某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会商,认为该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敏感信息,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某市政府办公厅在法定期间内对其作出了回复,并告知其该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某市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据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明等4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刘某明、郭某龙、翟某发、李某峰的再审申请。
刘某英与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土资源部
2014年7月20日、21日,刘某英向国土资源部提交了两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国土资函〔2003〕409号建设用地批复”;(2)“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报我省《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02〕5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了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4日,国土资源部收到刘某英提交的申请表。同年8月11日,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其内容为:“刘某英:我部政务大厅已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办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您申请的‘国土资函〔2003〕409号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以信函的方式邮寄给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02〕5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按照经国务院同意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对各省(区、市)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申请,由我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呈报国务院批准后,国务院授权我部下发用地批复,批复中注明‘业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因国务院批准用地的签批件涉及国家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部不予提供。特此告知。附件《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国土资函〔2003〕409号)。”刘某英于2014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予以公开,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刘某英申请国土资源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两项:一是“国土资函〔2003〕409号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盖有印章的该批复复印件作为被诉告知书的附件送达刘某英,已经依法履行了对该申请事项的公开职责。二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上报我省《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02〕5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了的政府信息”。因该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刘某英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发布)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等规定。另,前述两项政府信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系刘某英一人在较短期间内先后提起的申请,国土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对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并未侵害刘某英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且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便民原则。据此,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英的再审申请。
周某倩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17]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倩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保局)
2008年11月,某市人保局批准组建新一届某市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定委员会专家库。同月,某市卫生系列高评委办公室从上述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比例成员组成2008年度某市卫生系列高评委,以开展当年的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并将专家名单报某市人保局备案。2008年12月,2008年度某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启动,至2009年第二季度结束。2009年8月14日,周某倩向某市人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市人保局于2008年9月开始启动的高级职称社会评定中对申请人职称评定申请进行评审的高评委组成人员、评审经过和评审结果。经审查,某市人保局认为周某倩申请获取的高评委组成人员名单一旦公开将危及社会稳定,遂于2009年9月18日将该情况依法上报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9月24日,某市人保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周某倩其要求获取的高评委组成人员的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该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其要求获取的评审经过和评审结果的信息不属于某市人保局公开职权范围,建议周某倩向相关评委会办公室咨询。周某倩不服,诉至某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某市人保局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某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某市人保局不服,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上诉人周某倩提出申请时2008年度的卫生系列高级职称评定工作已经结束,故向被上诉人公开2008年度专家名单对2008年评审工作已无影响。高评委成员的投票情况、评审意见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参评人员知晓评委名单不等同于知晓评委的投票情况和评审意见,上诉人某市人保局关于公开评委名单可能引发打击报复的理由缺乏依据。虽然抽取高评委成员时上一年度的成员应保留二分之一,但由于每年高评委均由几十名专家组成,即使公开上一年度专家名单,具体哪些专家保留至下一年度仍不确定。在评审过程中,得到执行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申报对象才能通过审定,参评人员以向个别评委打招呼的方式通过评审的可能性不大,上诉人关于公开专家名单不利于后两期评审工作开展的理由依据不足。况且,即使发生有申报对象以非正常手段通过审定的情况,亦不足以提升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层面。故上诉人以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公开高评委组成人员的信息,依据不足。上诉人负有监督检查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程序、公示评审结果的职责,上诉人亦称曾派工作人员到2008年度的评审现场监督评审过程,对评审通过的人员名单进行上网公示,故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评审经过和评审结果应属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上诉人认为其未制作过评审经过的政府信息,亦未获取高评委制作的包括具体评审投票表决过程及最终评审结果的信息,该理由与上诉人所作答复的内容并不一致。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某与某教育考试院不服不予公开高考试卷案[18]
原告:古某
被告:某教育考试院
古某于2010年参加了某市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同年6月24日,古某向某教育考试院高等学生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高招办向其公开2010年高考其本人的理科综合、数学及外语试卷。高招办于2010年7月15日向其作出回复,称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属于教育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级事项,且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的档案材料,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2010年10月12日,古某因对某教育考试院高招办作出的答复不服,以某教育考试院为被告,向某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以及1996年3月13日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京编委〔1996〕2号《关于市教委成立某教育科学研究院、某教育考试院、某教育音像报刊总社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某教育考试院作为全市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某市高考相关的考试考务工作的法定职权。《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定,国家教育全国、省级、地区(市)级统一考试在启用之后的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事项。同时该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以及考生档案材料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亦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高招办申请公开其2010年高考理综、数学及外语试卷,上述试卷涉及高考评分标准且属于考试后不应公开的试题和考生答卷。由于高考评分标准属于秘密级事项不得公开,而原告申请公开的试卷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掌握,不得擅自扩散和公开,故被告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的申请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被诉回复,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英与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案[19]
原告黄某英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自然资源部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根据201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土资函〔2012〕649号《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川府〔2012〕49号),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的“成都市中心城区2012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告知书。黄某英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1月28日向自然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全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已定密级为秘密,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信息已被定密级为秘密,应视为被诉告知书没有相应的证据。在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被诉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为国家秘密,并据此决定不予公开,但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定密证据的,应视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没有相应的证据。诉讼的过程中证据为王一直是亘古不变的话题,行政诉讼也不例外。本案中由于被告自然资源部未能在举证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这一结果符合裁判规则。
闻某某与某省教育考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20]
[第六届全国行政审判优秀业务成果评选(裁判文书类成果)一等奖]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教育考试院
闻某某系参加某省2015年普通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学业水平测试选测科目历史的成绩为C。因认为历史科目考试成绩与平时的学习成绩不符,2015年6月29日,闻某某的父亲向某省教育考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绩复核并公开各试题得分及分数段人员比情况。2015年6月30日,某省教育考试院作出《关于2015年高考考生闻某某申请成绩复核的回复》,告知闻某某复核的具体流程,并答复称申请复核的成绩准确无误。
2015年12月16日,闻某某向某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1)向本人或委托人公开本人2015年高考历史答卷;(2)公开2015年高考历史各等级的分数线;(3)在信息公开事项未结之前,保留本人2015年高考历史原始答卷,未经教育部或某省教育厅书面同意或本人允许,不得销毁。某省教育考试院2015年12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1)高考历史答卷属于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的考试信息,不予公开。对于考试成绩的异议,已经复核并告知闻某某本人。(2)考生学业水平测试成绩只记载等级,不记载原始分。公开历史科目各等级的分数线,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不予公开。(3)扫描后答卷的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目前闻某某的历史科目答卷尚未销毁。闻某某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考试选拔人才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制度。高考是考生选择大学和进入大学的资格标准之一,也是国家教育考试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虽然国家不断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规模,但仍不能满足莘莘学子渴望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每年高考结束后,总是几家欢乐几家愁。对于考生,特别是对于高考成绩不太理想的考生来说,希望通过多种渠道进一步了解自己的考试信息,本是人之常情。然而本案中,上诉人闻某某在向被上诉人某省教育考试院申请考生成绩复核并收到相关复核结果后,再行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相关考试信息,不应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闻某某对高考成绩的异议,不应当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张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考场安排情况,监考人员、巡视员、评卷人员情况,考试情况,答卷扫描图片、评卷情况、考试成绩、诚信考试情况,视频监考录像等。本案中,上诉人闻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某省教育考试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1)向本人或委托人公开本人2015年高考历史答卷;(2)公开2015年高考历史各等级的分数线;(3)在信息公开事项未结之前,保留本人2015年高考历史原始答卷,未经教育部或某省教育厅书面同意或本人允许,不得销毁。对照教育部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第(1)、(2)项申请属于考试信息,第(3)项申请不属于考试信息。然而问题是,虽然上诉人闻某某提出的第(1)、(2)项申请属于考试信息,但这些信息是否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高考涉及千家万户,为保证高考的顺利进行,为维护广大考生的权益,维护高考的公平、公正,我国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高考规定中,都有考生对高考成绩异议复核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高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考生对于考试信息的异议,与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考生对于考试信息的异议,应当通过成绩异议复核渠道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予以主张。而事实上,本案上诉人闻某某业已申请了高考成绩异议复核。被上诉人某省教育考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书面回复,在此情况下,闻某某再行通过申请信息公开方式,要求公开考试信息,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闻某某申请公开的高考历史答卷及历史各等级分数线信息,依法也不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由于目前全国的高考命题都尚处于经验性命题阶段,各科目的难易程度难以把控,各科划分等级的比例虽然一致,但由于难度有差异,具体划分等级的分数线并不相同,如果公布各等级的分数线,势必引发广大考生对选测科目难易度的质疑,以及由于选测科目不同而吃亏或占便宜的纷争,影响社会稳定。故被上诉人某省教育考试院答复以2015年高考历史各等级分数线涉及社会稳定不予公开为由,并无不当。
本案上诉人闻某某申请公开的2015年高考历史各等级分数线,因历史成绩等级划分不是按照分数线,而是按照考生成绩排名比例确定,故不是现有的信息。闻某某要求公开的等级分数线,客观上需要某省教育考试院根据考生人数、相应的比例以及考分等情况进行汇总统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某省教育考试院答复称2015年高考历史等级分数线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正确。
据统计,某省2015年有39.29万名考生报名参加高考,2016年有36.04万名考生报名参加高考,2017年有33.01万名考生报名参加高考。某省自2004年实行普通高考分省单独命题以来,每年6月24日晚公布成绩,7月7日开始录取工作。如果准许考生在接到高考成绩通知,申请高考成绩异议复核后,还可以申请考试信息公开,查阅相关试卷,继而还可以再对相关考题,特别是主观题目的评判标准提出异议,势必影响到整个高考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影响到高考秩序以至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怀与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1]
原告:杨某怀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管局)
原告杨某怀系某市直紫城巷××号(原××号)房屋所有权人杨某勤(已故)之子,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住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前述房屋1958年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相关信息,方式为“查阅或复印”,具体内容如下:“1.1958年8月,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前,杨某勤将题述房屋出租给浙江省公安厅的原始凭证;2.杨某勤从省公安厅收取月租150元的原始凭证;3.1958年8月之前,题述房屋属于代管产的依据,或者说被国家接管的依据;4.1958年8月,题述房屋全部列入改造的依据;5.1958年8月,房屋全部列入改造时,认定杨某勤一家八人的依据;6.1994年9月,贵局发还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的产权,剩余房屋不发还的依据。”被告于同年7月27日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2013年第014号不予告知《某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公开告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对本市的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前,尚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回复。2013年8月15日,市住管局向杨某怀作出2013年第014号不予告知《某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本机关已报请相关部门对我市的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目前,相关部门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申请公开的地籍为1都4图0942-××号的原直紫城巷××号1958年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相关档案暂不予公开。”
某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某怀向被告市住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某市直紫城巷××号(原××号)房屋1958年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相关信息,被告市住管局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有审查公开本机关承办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以2013年第014号不予告知《某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形式,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了答复,认为其已依法报请相关部门对本市的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目前,相关部门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原直紫城巷××号1958年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相关档案暂不予公开。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作出该告知行为的程序亦合法。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标题的单位名称仍沿用旧称“某市房产管理局”存在不当,应予指正。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怀的诉讼请求。
李某珍与某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案[22]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
2014年7月4日,李某珍通过邮寄方式向省司法厅提交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及法官等级信息,申请表记载所需信息用途为“生活、维权”。省司法厅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李某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属于省司法厅信息公开范围。李某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公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信息。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珍于2014年7月4日向省司法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省司法厅收到后,于同年7月11日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关于李某珍主张的其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在于了解法官情况以行使回避权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李某珍如认为法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但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与其行使回避权并无关联,而法官的任职资格由有权机关进行认定。省司法厅作出的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珍的诉讼请求。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珍向被上诉人省司法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三名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及法官等级信息。首先,因相关法官的法官等级信息不属于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省司法厅公开。其次,《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等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李某珍申请公开相关法官的司法考试成绩在未经司法部批准的情况下,不属于省司法厅的公开范围。省司法厅在收到李某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李某珍申请公开的事项未予公开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二审维持原判。
顾某军与证监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23]
上诉人(一审被告):证监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军
2015年6月30日,证监会收到顾某军以信函方式提交的7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分别为2005年证监会对科龙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立案调查理由、立案调查结论、会议举行时间、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内容、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同年7月31日,证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年8月3日邮寄送达顾某军,顾某军于次日签收。顾某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顾某军向证监会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案7项信息,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监会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顾某军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证监会对顾某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针对顾某军关于责令证监会立即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决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据此判决责令证监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顾某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顾某军申请证监会公开涉案7项信息,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证监会不予公开的理由在本案中无法成立,证监会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鉴于本案存在调查或裁量空间,故证监会应对顾某军提出的涉案7项信息的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综上,证监会接到申请后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当,顾某军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相关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区某坤与某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24]
区某坤因长期监督公车私用而成为民间“明星”人物,更因涉嫖娼被抓引起舆论关注。
2014年4月,区某坤向某市政府申请公开《某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某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某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某坤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某中院一审判决,区某坤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某坤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某市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某坤的诉讼请求。
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