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是关于连带之债及其对外效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如前所述,以“债的主体”关系为标准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以“债的标的”(给付)为标准将债分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在内容上与连带之债存在重叠,容易引发矛盾,故本法没有另行规定不可分之债。

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42]其中,由于连带债权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并无增益,其适用非常有限。所以关于连带之债,最重要的是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则,有鉴于此,本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二十一条对连带债务进行了详细规范。[43]

【适用指南】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一)连带之债的成立及特征

连带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主体的复数性是多数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2)须为同一标的。如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之债。只要多数人一方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份额在债履行前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不能确定的,就为连带之债。(3)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连带之债的标的不仅须是同一的,而且债的目的也须是同一的。所谓债的目的是同一的,是指各债权人享受的债权或者各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目的是一个。各债权人中即使某人受偿全部债权或各债务人中即使某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即消灭。(4)须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由连带之债有同一的目的所决定的。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就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某一债务人以抵销、提存等方法而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归于消灭。[44]

(二)连带之债的分类

连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指数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都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向他履行全部债务,因一人的全部给付使各债权全部消灭的债权。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中的每个债务人,对所负的同一债务都有向各债权人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全部给付使各债务全部消灭的债务。

(三)连带之债的产生原因

连带之债的产生包括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两种情况:(1)法律规定连带之债。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里主要有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债务;代理关系中的四种连带债务;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担的债务;担保法中数个保证人间的保证债务等。(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约定负连带债务。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对于债务人责任较重,因此,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不得为债务人设定连带债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就推定债务人负按份债务,不能随意推定债务人负连带债务。

(四)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

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具体表现在:一是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二是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不论为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还是为债务人全体清偿,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45]具体而言,连带债务与按份之债相比,有四个方面的对外效力:(1)债权人得选择债务人请求清偿的效力。本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在债务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请求清偿,被请求者应当清偿,无权拒绝,即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单一之债、按份之债、债务人为一人的连带债权,债权人无此权利。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具有“转向”效力,即债权人已向某连带债务人请求但未获清偿的,得转向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全体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被请求者无权拒绝。债权人的选择请求权,不因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诉讼而减损效力。债权人选择部分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与之发生诉讼,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诉讼债务人的债务时,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务人不因此免除债务。(2)清偿的连带效力。首先,各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为全体债务人清偿债务,不得以超出其在内部关系中负担的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请求。同时,任一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发生为全体债务人清偿的效果,债权、债务消灭。除按照债的内容清偿外,本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提存、抵销、混同、全部债务的免除等,都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即具有涉他效力。(3)债务减轻的连带效力。所谓债务减轻的连带效力,是指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使连带债务减轻的事项,具有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连带减轻的效力。本来依“复数说”,各个连带债务人都有单独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但是,当一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使债务减轻的,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部分达至,或因债权人原因而不必实现,减轻的部分,对连带债务人全体有效。使债务减轻的事项,本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第四款规定了债权人对一连带债务人清偿的迟延受领,即具有涉他效力。(4)连带诉讼效力。因连带债务起诉、应诉的,须以全体连带债务人为原告或被告。生效裁判确定的利害,基于连带债务关系的,对全体债务人有效;非基于连带债务而属于某连带债务人个人关系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效。[46]

(五)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别

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联系表现在,连带之债的客体既可以是可分给付,也可以是不可分给付,而不可分之债的客体是不可分给付,内容上二者可能存在重叠。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不同。连带之债是多数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牵连性的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是债的给付可否分割而由多数人分别实施的债。(2)成立条件不同。连带之债的成立,以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牵连性为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无论给付是否可分,都能够发生连带关系;而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发生,须以给付是否可分为条件。具体而言,不可分之债的客体是“不可分给付”,而连带之债,有的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客体,有的以“不可分给付”为客体。(3)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配置不同。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在外部关系上,连带地享有债权、负担债务,不得分享债权、分担债务;在内部关系上,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可分之债,仅不可分债务准用连带之债的规范,不可分债权的多数债权人之间,外部关系是共同关系但不适用连带之债的规范;其内部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债权人另有约定者外,一般是平等享有权利。[47]

(六)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区别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都属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二者都涉及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关系的确定问题。连带之债主要从外部关系的角度考察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就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其仍然是按照特定的份额分担债务或者分享债权。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不同。连带之债是债的特殊形态,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定的。而按份之债则是债的一般形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多数人之债一般是按份之债。(2)给付是否可分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作为其标的的给付在性质上可以是可分的,也可以是不可分的,即使对于性质上可分的给付,仍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成立连带之债。而对按份之债而言,作为其标的的给付必须是可分的,对不可分的给付,债务人仅能为全部履行,无法成立按份之债。(3)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形式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各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与各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各个债权人也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而且某一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时,可以导致全部债务或者债权消灭。而对按份之债而言,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或者债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个债务人仅对债权人负担一定份额的债务,其履行自己债务的行为通常也不会导致全部债务的消灭。(4)债的效力不同。对连带之债而言,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对按份之债而言,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5)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追偿关系不同。对连带债务而言,如果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超出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当分担的债务数额时,则该债务人有权按照内部关系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对连带债权而言,如果某一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则其他债权人有权按照内部关系向该债权人追偿。而在按份之债中,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或者分享债权,各个债务人仅负有按份清偿的义务,各个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为部分清偿,因此,一般不发生各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内部追偿问题。在按份之债中,任何一个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了自己应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的任何一人接受了全部义务履行,或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48]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07条;《合伙企业法》第39条、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