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 郭锋等编著
- 1247字
- 2022-07-26 11:37:53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自现行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未作任何改动。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相对于要约而作出的,既可以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作出并到达要约人,合同就成立。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承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承诺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不管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还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明确。对于受要约人的默示,则不能推定为同意要约。
第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所确定的内容表示同意。如果受要约人只是表示自己收到要约或者表示对要约的内容有兴趣,则不能认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这种同意应当是无条件的,不能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承诺的目的在于受要约人欲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要约人发出要约和承诺人作出承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订立合同。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适用指南】
就本条的适用,必须准确把握一个问题,即承诺的有效要件具体包括哪些。对于该问题,基于理论的概括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原则上包括六个方面: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只有受要约人才具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承诺的资格。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如果订约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该订约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条件构成要约的,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其一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即为特定。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受要约人意在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然要向要约人作出。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视为承诺,不能达到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3.承诺的方式应符合要约要求的方式。如果要约人要求受要约人以某种特定的形式作出,受要约人就应当按照要约人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比如要约人要求受要约人以某种行为作为承诺方式,受要约人就必须完成要约人提出的履行行为,这时合同才能成立。
4.承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如果要约已规定了作出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就必须在该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方为成立。如果要约人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
5.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无条件地接受,承诺不能增加、限制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能构成承诺,而是新的要约。因为受要约人如想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受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并可能构成一项新的要约。
6.承诺必须明确表示受要约人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须以明确的语言表示同意要约,不能用含混不清的语言,如“可以考虑”“原则上同意”等字眼,都不能作为已作出承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