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例外情形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十九条,并且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本条内容作了两处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修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确定了承诺期限仍然可以撤销;二是将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作了准备工作”修改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修改后更加合理,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撤销要约,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表示撤销该要约,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失效的行为。[4]至于要约能否撤销,存在两种不能的理论,英美法国家认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可以撤销,只是存在特殊情形不可撤销。大陆法国家则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人,受要约的约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个问题上调和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该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两种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1)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2)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现行合同法则是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立法模式。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撤销通知时间要求的前提下,要约人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存在两种情形时例外,一是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要着重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是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况下,出现何种情形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第二是受要约人的何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现行合同法第十九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做法,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就第一项例外情形,只要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就等于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但是由于民事生活的纷繁复杂,随着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多数观点认为,确定了承诺期限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要约不可撤销的明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既确定了承诺期限,又在要约中表明要约也是可以撤销的,例如表明“如果乙方不在10日内对我方的要约作出承诺,那么要约自动撤销”,此时就不宜直接以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为由直接认定要约不得撤销。因此,即使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也应当根据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进一步判断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是不是就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基于此种情况,本条将现行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项例外情形“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修改为“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这一点在适用过程中要引起高度重视。

对于第二个问题,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进而所做的准备工作,通常可以是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设备、负担费用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注释中举了一个例子: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3个月内修复10幅画,价格不超过一具体金额。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马上开始工作。甲在5天内不得撤销要约。[5]该例子表明受要约人已经实质性投入准备,应当被认定为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在此前提下,要约人自然不能撤销要约。该例子应当作为认定本条第二项“合理准备工作”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