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源于现行合同法的第十二条,除个别文字调整外,对条文内容未作变动。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自然应当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内容。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总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本条规定的主要条款,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的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条款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而且,不同的合同,由其类型与性质决定,其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自然不同。现将合同的九项主要条款简要介绍如下: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这是关于合同主体的条款,如果不写明当事人,将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所以要在合同中把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都进行准确、清楚的表达。

2.标的。标的是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就没有合同。合同的种类很多,合同的标的也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智力成果等,具体可表现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以及工作成果等。

3.数量。数量是合同的最重要条款之一,没有数量,合同也无法成立。不少合同,只要当事人约定了标的和数量,即使对其他内容没有规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此,数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4.质量。质量是合同所指对象的性质、式样、标准等,通常以品种、型号、规格、等级等体现出来。有关质量的约定应当尽量具体、确定、清晰,因为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纠纷系因质量而引起,比如购买家具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就所购家具的原料、式样、规格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5.价款或者报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交易表现形式的合同,通常为有偿合同。作为合同条款的价款或者报酬,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价款一般是指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买卖合同的货款等。报酬一般是指对提供劳务或者工作成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如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中的保管费等。对于比较复杂的合同,货款、运费、保险费、保管费、装卸费、报关费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由谁支付都应当尽量约定清楚,以避免发生纠纷。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是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时间界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时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不同的合同,期限可以分别以小时、天、月、季和年计。

履行地点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履行地点对于确定费用负担、风险承担、所有权转移、案件管辖的依据,是相当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履行地点在合同中应当规定得明确、具体。

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不同的合同类型,决定了其履行方式的差异。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时期内分期、分批的。运输合同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路、铁路、海上、航空等方式。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如现金结算、转账结算、同城转账结算、异地转账结算、托收承付、支票结算、委托付款、限额支票、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等。履行方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原则上应当从方便、快捷等方面考虑采取最为适当的履行方式。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合同编在第八章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主要表现为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具体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是非常正常的,因此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样重要,通常是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等。一般来讲,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有:一是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和解;二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四是通过诉讼。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应该慎重对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其目的也是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更加认真和规范,以尽量减少纠纷。日常生活中供用电、水、热力等方面的合同,由于使用面广、量大,时常采用示范文本。

【适用指南】

关于本条的适用,主要应关注两点,一是何为合同的基本条款。二是正确区分示范性合同和格式合同。

对于何为合同的基本条款,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结合司法实践,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三项才是合同条款中最基本的内容,有此三项,合同原则上可以成立,对于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以及履行时间等,都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加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认定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三项重要,也并不是说其他各项条款不重要,在具体合同类型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示范性合同和格式合同的问题,严格说来,我国的立法只是规定了格式条款,并无规定格式合同。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有的当事人认为全是或大部分是印刷体的合同书,就是格式合同,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只要是合同当事人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原则上就不属于格式合同。对于示范性合同的出现,大多数情况下,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于一些弱势主体不懂法律而预先拟定合同文本,以供当事人选择使用,以此来提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目前的示范性合同有格式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删除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该意见,是考虑到现实确实需要示范性文本的存在,至于出现的格式化倾向,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纠正,而不能就此否定示范性合同文本所发挥的作用。当然必须明确的是,示范性合同文本只是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参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