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 郭锋等编著
- 2353字
- 2022-07-26 11:37:49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典型合同以及三个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经济活动纷繁复杂,交易类型多种多样,民法典只能将一些现实生活普遍发生并且规则较为成熟的合同类型在合同编中加以规定,不可能也无法做到规定所有类型的合同。合同编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相对于现行合同法,增加了四个类型的合同。为什么仅增加这四类合同,主要理由为:一是问题导向性;二是编纂衔接性;三是适用普遍性;四是规则的可抽象性。所谓问题导向性,是指问题突出紧迫、规则特殊复杂,没有办法被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则所涵盖,急需法律作出规定,比如增加的保理合同就是这种情况。所谓编纂衔接性,意指典型合同的增加必须与相关规定和法律相协调,比如之所以加上保证合同和合伙合同,是因为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将被废止,保证合同和个人合伙的相关问题若不作规定,将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之所以不加旅游合同和保险合同,是因为旅游法和保险法已经对该两类合同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重复立法。所谓适用普遍性,主要是指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普遍适用,具有相当的典型性,作出规定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既可提供行为规则又可提供裁判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就符合这个特征。所谓规则的可抽象性,是指在立法过程中能够概括出特殊的规则,不能够泛泛而谈,比如互联网合同,由于涉及各种类型的合同,在其中无法抽取出抽象的共同规则,无法作为一个具体合同作出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有客观需要的合同类型没有在法律中作出规定,但是并不是说这些合同没有法律加以约束和指引,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内容就是针对所有合同的共性规定,既包括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合同类型,也包括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合同类型。因此,合同编通则部分有关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可适用于非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也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至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的末尾才加上的。因为有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三类合同由中国法院管辖,那么原则上也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以保证程序和实体的统一性。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适用,主要注意两点:第一点是物权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是否要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第二点是非典型合同如何参照典型合同的相关规定。就第一点,本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那么立法本身的逻辑,有明文规定的民事领域的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据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居住权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都应当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尤其是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就第二点,非典型合同可能会与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存在共同或者相近之处,对于具体的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买卖合同属于最为典型的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一些原则基本上能够适用其他有偿合同;同时,由于市场交易活动的纷繁复杂,各种类型的有偿合同无穷无尽,合同编的典型合同部分不可能都作出规定,也无法都作出规定。因此,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既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买卖合同一章,条文结构最为完整详细,其中的一些规定属于有偿合同的共通性规则。为避免重复立法,有关条款就不再规定于其他各有偿合同的相关章节之中,而按照本条的规定,直接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所以本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当准确理解“参照”二字的具体含义。一是参照适用并不是全部能够适用。这就是说,即使其他法律没有就有偿合同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一定都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章的全部内容。具体比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受让方没有依约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时,为保证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转让方不能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再比如,有关权利的转让合同,显然不能适用本章有关标的物质量要求和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二是参照适用并不是直接能够适用。这就是说,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有偿合同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买卖合同一章中的具体权利义务条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正确的做法是: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本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就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如果三类合同的当事人就争议发生时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尊重该约定。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就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自然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