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本章导言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作为走私罪的一个分支,其犯罪行为既有逃避国家行政监管、破坏经济秩序等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也有破坏生态系统平衡,威胁生态安全的危害。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关法》以及《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进出口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检疫,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没有取得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非法进出口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海关将不予放行;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中的涉案动物和动物制品来源广泛,因此,这类犯罪对社会和生态系统的威胁不只局限在一国或一地,而是遍及全球。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境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言,犯罪行为人须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态度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具有概括的故意。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都可能实施这类犯罪;大宗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通常都是犯罪团伙所为。涉案的野生动物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常见的涉案物种主要有穿山甲(穿山甲甲片、冻体穿山甲、活体穿山甲)、象(象牙、象皮)、犀牛(犀角、犀牛皮)、大壁虎(蛤蚧制品)、鹦鹉(活体)、海马(干制品)、玳瑁(背甲壳)等。走私行为方式,包括绕关走私(珍贵动物或制品不经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隐藏通关(将珍贵动物或制品隐藏在行李中或其他货物中入境,不向海关申报)、邮寄走私(将珍贵动物或制品隐藏在包裹中,通过邮寄入境)等;云南、广东、北京、上海、广西等省市是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案件的热点地区。

本章案例符合一项或多项选取标准,包含如何判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何厘清多种犯罪行为和多个物种混合的情况;如何应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空缺和滞后;如何处理涉案的活体珍贵动物;等等。希望这些案例和审理法院对于案件所涉及焦点的判断与论述能够给读者以启发,也希望这些案例所表现出来的打击野生动物走私领域所面临的立法、司法困境能够尽快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