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 运煤辅助设施及附属建筑

8.8.1 在每路运煤系统中,宜在卸煤设施后的第一个转运站、煤场带式输送机出口处和碎煤机前各装设一级除铁器。当采用中速磨煤机或高速磨煤机时,应在碎煤机后再增设一级除铁器。

系原规范第5.6.1条和第5.6.2条的修改。

8.8.2 发电厂应装设入厂煤和入炉煤的计量装置,有条件的发电厂宜装设入厂煤和入炉煤的机械取样装置。

系原规范第5.6.1条和第5.6.2条的修改。

8.8.3 运煤系统应采取下列防止堵煤的措施:

1 受煤斗和转运煤斗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应小于60°,矩形受煤斗相邻两壁的交线与水平面的夹角不应小于55°。

2 落煤管与水平面的倾斜角不宜小于60°。当受条件限制,倾角不能达到60°时,应根据煤的水分、颗粒组成、粘结性等条件,采用消除堵煤的措施,如装设振动器等,但此时落煤管的倾角也不应小于55°。

系原规范第5.6.4条~第5.6.7条的修改。

8.8.4 运煤设备应设检修起吊设施和检修场地。

系原规范第5.6.4条~第5.6.7条的修改。

8.8.5 煤尘的治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表面水分偏低、易起尘的原煤,可进行加湿。加湿水量的控制应不影响运煤、燃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锅炉效率。

2 在运煤设备布置中,应有清扫地面的设施。当采用水力冲洗时,应有煤泥水排出及沉淀处理的设施。

3 运煤点的落差大于4.0m时,落煤管宜加锁气挡板。

4 运煤转运站和碎煤机室应有防止煤尘飞扬的措施。必要时可设置除尘设施。

5 对易扬尘需加湿的原煤,贮煤场应设置喷淋加湿装置。加湿后的原煤水分可根据煤种、煤质、颗粒级配等因素确定,但不宜大于8%。

6 对周围影响较大的贮煤场,宜在居住区的相邻处设隔尘设施。

系原规范第5.6.4条~第5.6.7条的修改。

8.8.6 运煤系统生产车间需设置的办公室、值班室、交接班室、检修间、备品库、棚库、推煤机库、浴室、厕所等设施可合并建设,并可与其他系统设施共用。

系原规范第5.6.4条~第5.6.7条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