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 卸煤设施及厂外运输

8.2.1 当铁路来煤时,卸煤装置的出力应根据对应机组的铁路最大来煤量和来车条件确定。卸车时间和一次进厂的车辆数量应与铁路部门协商确定。一次进厂的车辆数应与进厂铁路专用线的牵引定数相匹配。当采用单线缝式煤槽卸煤时,煤槽的有效长度宜与一次进厂车辆数分组后的数字相匹配。

系原规范第5.2.2条的修改。

8.2.2 在缝式煤槽中,当采用单路带式输送机时,叶轮给煤机应有1台备用。

本条为新增条文。

8.2.3 当水路来煤时,码头的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河港工程设计规范》GB 50192和现行行业标准《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 211的有关规定。卸煤机械的总额定出力应按泊位的通过能力,并与航运部门协商确定,不宜小于全厂总耗煤量的300%。全厂装设的卸煤机械的台数不应少于2台。

系原规范第5.2.3条的修改。

8.2.4 当汽车来煤时,运输车辆应优先利用社会运力,电厂不宜设自备运煤汽车。

系原规范第5.2.4条的修改。

从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地方运输公司承运优于自己营运,利用社会运力可降低发电厂的建设投资和减少运行维护费用。自备运煤汽车的选型及计算可参见现行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程 第1部分:运煤系统》DL/T 5187.1—2004的附录D。

8.2.5 当部分或全部燃煤采用汽车运输时,厂内应根据汽车运输年来煤量设置相应规模的受煤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30×104t及以下时,受煤站宜与煤场合并布置,可将煤场内某一个或几个区域作为受煤站。

2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30×104t~60×104t时,受煤站可采用多个受煤斗串联布置方式。

3 当发电厂汽车运输年来煤量为60×104t及以上时,受煤站宜采用缝式煤槽卸煤装置。

4 当燃煤以非自卸汽车为主运输时,受煤站宜设置卸车机械。

本条为新增条文。

8.2.6 靠近煤源的发电厂,厂外运输可采用单路带式输送机或其他方式输送,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系原规范第5.2.5条的修改。

建在矿区的发电厂,一般多见的运输方式是:汽车运煤、带式输送机运煤、自卸式底开车运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