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刑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注释 第一条、第二条阐明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从中也可以看出,刑法的上位法是宪法。对刑法的制定和修订,通常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拥有法律解释权和修改权,但这种修改一般仅限于小范围的调整和修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的十一个刑法修正案)。

配套规定 【主席令〔202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年6月30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9号公布施行;可供刑法适用参考)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条文注释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分别阐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1979年刑法中,分则只有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犯罪较少,为了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法保留了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1997年修订刑法时,各种新的犯罪已经充分暴露,分则扩充至三百五十条,补充规定了大量的犯罪行为,因此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它包括以下几点含义:(1)不溯及既往;(2)取消类推;(3)罪罚有据;(4)司法准确(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5)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1)刑事司法公正,即定罪公正、量刑公正、行刑公正;(2)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特别是反对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和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使责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配套规定 【法研字〔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答复新疆高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高检发〔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10月24日印发)

一、基本原则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法发〔2019〕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201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通过,2019年10月11日印发,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

(二)在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

第三条 法研所在组织人民法院类案同判专项研究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间存在法律适用分歧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申请。

第十一条 审委会关于法律适用分歧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应当参照执行。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条文注释 关于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我国刑法规定有国土适用原则、国民适用原则、外国人适用条件和国际公约适用范围,分别由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国土适用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基础;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对其的补充。“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以下的特别规定:(1)《刑法》第十一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规定;(2)《刑法》第九十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是我国领土的自然延伸,船舶与航空器既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但需注意的是:本款并未规定“国际列车”也在范围之内,具体解决方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犯罪的实施行为,还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

第七条规定是刑法效力适用的“国民适用原则”。凡属于中国公民,不管其在国外何地,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其犯罪行为都应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普通公民在国外犯罪较轻时(按本法最高刑三年以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则是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范围,参见《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

配套规定 【政保〔2009〕1号】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和198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侦查工作的补充规定》“〔1987〕政联字第14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 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 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与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六条 军队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军队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军队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军队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队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审查后,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

第十条 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军队有关部门,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军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军队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军队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军队当场查获的,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人身份自批准入伍之日获取,批准退出现役之日终止。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除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外)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武警部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公通字〔2017〕25号】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年11月24日印发,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关案件的,适用本规定。

【主席令〔1990〕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6号公布,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二款)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主席令〔199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号公布,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第二款)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主席令〔2018〕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正,主席令第10号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主席令〔2018〕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13号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公安部令〔2020〕159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2020年7月20日公布,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条 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注释 第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外国人适用条件”,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3)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 (4)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刑法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5)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否则,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第九条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内容,其立法背景是: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均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后来增加了海盗罪、贩毒罪等国际罪行);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罪行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根据第九条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司法机关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

第十条的规定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即我国对外国的刑事审判是持有限的承认态度,可以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

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或者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不能接受。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范围有:

(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有:①来访的外国的国家元首(皇帝、国王、共和国主席、总统等)、政府首脑(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外交部部长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②充任使馆馆长(大使、公使、代办)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外交人员(秘书、随员、专员、参赞、陆海空武官等),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非中国公民);外交代表若是中国公民或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则仅在执行公务时享有管辖豁免权。③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要求非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居)。④执行公务的外交使差和使馆服务人员(要求非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居)。⑤依照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协定应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

(2)根据国际惯例,或者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以下人员:①途经或者临时在我国境内逗留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②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或者各国政府派来中国的高级官员。③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④依照国际公约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如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有关人员。

(3)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代表(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以及名誉领事和其他领事馆人员)也享有低于外交人员的司法豁免权。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配套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附件: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主席令〔2015〕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12月27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号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令〔2020〕159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2020年7月20日公布,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刑法适用溯及力问题——“从旧兼从轻”原则:(1)一般情况下,新法不溯及既往,即首先要考虑适用旧法(行为时的法律规定);(2)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本条第二款);(3)新旧法规定不同时,如果按新法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则适用新法。

“处刑较轻”是指新法对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只有新法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时,才能溯及既往。

刑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1个“单行刑法”和多个刑法修正案。对于修改和补充的规定,根据其生效日期,同样适用本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配套规定 【法释〔199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3]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4]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5]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6]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8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199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高检发释字〔1998〕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1998〕10号”请示)

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高检发释字〔20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200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90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17日公布并施行)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法办〔2007〕3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8月23日印发)

一、今后各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没有特别要求的,司法解释条文中不再规定“本解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条款,施行时间一律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日期为准。

二、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我院公告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5日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8]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9]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10]

第四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11]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研〔2019〕5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2019年6月4日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检办字〔2018〕235号”函)[12]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已超过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1] 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将两大国际公约明确列于条文内容中,可以作为刑法适用参考。

[2] 注:该《复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8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宣布废止。废止理由:定罪科刑以刑法为依据,复函不再适用。

[3] 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

[4] 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5] 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

[6] 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

[7] 现已失效,失效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8] 注:本条规定了《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犯罪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禁止令),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相冲突。

[9] 注:本条规定了《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犯罪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限制减刑),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相冲突。

[10] 注:本条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相冲突。

[11] 注:本条规定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罪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监禁),与《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相冲突。

[12] 注:本《复函》参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2018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