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全厚细(第六版)(2021年版)
- 冯江编著
- 9245字
- 2022-06-24 17:48:03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债务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条文注释 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严重的犯罪,只有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金融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等才能适用这种刑罚,并且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对犯罪分子没收财产的数额。无论是没收多少财产,都应该在判决书上写明没收的财产名称、数量等情况,而不能笼统地只写没收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
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的合法财产,这不同于罚金,后者对此并没有限制。如果是犯罪分子与他人共有,或者犯罪分子家属的财产,则不能没收,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如果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则属于依法追缴的问题。没收全部财产时,还必须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这里的“扶养的家属”,包括由其抚养的配偶、子女和赡养的老人。
这里应该注意区分没收财产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区别。本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而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对特定财物的一种处理方法,不属于刑罚,它适用于所有犯罪,并且必须执行。
如果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罪犯的债务,必须满足三个基本前提条件:(1)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见法释〔2000〕45号);(2)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表明一般是没收全部财产或者虽然没收部分财产但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正当债务);(3)经债权人本人的请求。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项基本条件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准许偿还,而非“可以”偿还,即法律并未赋予司法机关批准是否偿还的权利。
●配套规定 【法释〔20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3日公布,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44]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高法文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的研究意见[45]
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
对于能够认定为违法所得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追缴;对于有证据证明确系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没有依法追诉和判决的,应当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法释〔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30日公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代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1] 注: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已取消反革命罪。但该《规定》一直未被废止;它相当于增加了刑罚附加刑的种类,即剥夺军官军衔。如果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也由法院判处,那么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附加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2000年12月19日施行)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11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2015年1月19日公布)正式废止。
[3] 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废止、取代;原《办法》第31条的内容已经被《民法典》(主席令〔2020〕4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取代。
[4] 注:文号“法办〔2011〕159号”与“法〔2011〕159号”是两份不同的文件。后者对应的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印发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5] 注: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已经被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原《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被删除,对应的“嫖宿幼女罪”自然随之被废除。
[6] 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7] 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8-10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8] 注:对于退赃、退赔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增加了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9] 注: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考虑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对从宽幅度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10] 注:该条内容对应现《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288条。
[11] 注:原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故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写了本条规定。
[12] 第三十七条之一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10月第4版,第51页。
注:如果行为人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并在从业过程中又实施了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和《刑法》关于该职务犯罪的具体规定,择一重罪而定罪处罚。但在定罪量刑时,该再次实施职务犯罪的情形是否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界定。
[14]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5]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是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并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16]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7] 公安部依据“法工委复字〔2004〕2号”《答复意见》,于2004年3月4日印发了《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答复安徽省公安厅“公办〔2003〕384号”请示),内容如下: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9号,1997年12月25日答复江西省公安厅“赣公明发〔1997〕1924号”请示)同时废止。
[18] 注:《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对同一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如何办理的请示》(琼公法字〔2004〕24号,2004年10月10日向公安部法制局请示)内容如下:“最近,我省基层公安机关办理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了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处罚后,由于伤情鉴定最后的结论为轻伤,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已涉嫌犯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第(四)项规定,应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对这一类案件的办理,是否必须先撤销原来的行政处罚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果要先撤销的话,是否还可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已执行的治安拘留是否能拆抵刑事拘留?以上问题,请批示。”
[19] 注: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20] 注: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21]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1日出版)第158页。
[22] 注:“死刑核准权”下放简史:为了及时地依法惩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安定团结,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根据“两高”的建议,于1980年2月12日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现已失效):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0年3月11日公布〔80〕法办字第10号、高检办字〔1980〕第5号文件,对该《通知》进行了转发,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是“死刑核准权”的首次下放。
1981年6月10日第5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1983年之间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死刑核准权下放”的第一次延期。
1983年9月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五天后(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即据此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已失效),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及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上述案件的死刑核准权。这次授权没有限制终止期限。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四次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年6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3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对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6年、1997年先后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仍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已失效)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
2006年10月31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6〕12号,2006年12月28日发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收回了下放27年的死刑核准权。
[23] 根据“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24]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忻某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认为:一、忻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的本案证据存在的两个疑点均能够排除。三、忻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进行了精心预谋,主观恶性极深;在实施绑架犯罪后,当天就将年仅9岁的杨某杀害,并且毁灭罪证;归案后还极力编造谎言隐瞒案情;被害人家属和当地群众都对二审改判忻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难以接受。
[25]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老人死刑限制)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26] 注:该《电话答复》一直未被宣布废止,应该是由于疏忽;但其规定的内容却是合理的。因此,它可以被看作是一个道理上应该有效、法理上已经失效、实际上一直未被废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27] 注:“〔83〕法研字第18号”《答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2013年1月14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所废止。
[28] 注:此处应该都是指1979年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四十九条;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内容对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五十一条。
[29] 原第五十条只有一款,内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第五十条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死缓期间因重大立功而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限,并增加了第二款关于限制减刑的规定;本着“少杀慎杀”的刑法精神,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对死缓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形,视其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从而决定执行死刑或重新计算死刑考验期。
[30] 详见本书关于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六节“减刑”以及《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注释。
[31] 详见《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的注释。
[32] 注: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另外两个同名文件,发文文号分别为“法(刑二)发〔1991〕28号”(1991年10月10日印发,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1997年10月29日印发,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33] 原第五十三条只有一款,内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将该条规定的最后一句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增设为第二款。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35]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因此,严格地说,如果遇有同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的规定,先执行罚金刑,然后执行没收财产。
[36]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因此,严格地说,如果遇有同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的规定,先执行罚金刑,然后执行没收财产。
[37] 上述《若干规定》和《联合通知》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和立法背景,内容中所涉及和依据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已经被多次修订和修正,所涉及的“反革命罪”也已经在1997年刑法中被取消,这两个文件却一直没有被宣布废止,并且至今发挥着现实的法律效力。并且,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高检发释字〔2010〕1号)中,上述《若干规定》和《联合通知》不仅没被废止,而且还被引用,再次宣示了它们的现行有效性。
[38] 1957年8月1日第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第5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已经被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12月28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
[39] 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后,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彭冲同志于1984年3月13日主持召开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同志发表了“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1984年4月7日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王汉斌同志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本《联合通知》即根据上述“意见”而制定。《联合通知》中所述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是指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40] 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其相关内容对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五条。
[41] 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其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42]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25日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研〔1991〕18号”请示)规定,本条原则可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我方与港、澳、台客商合资、合作企业)。
[43] 注:如果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因为新罪、漏罪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撤销假释(《刑法》第八十六条),那么在他刑满释放、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时,之前假释的那段时间是否算作已经执行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44]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因此,严格地说,如果遇有同时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和罚金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3条的规定,先执行罚金刑,然后执行没收财产。
[45]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的《司法研究与指导》(总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5月1日出版)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