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的判决与核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22]

条文注释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包括自判自核)。在实际执行中,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基本上都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没有被实际执行死刑,体现了我国对死刑“适当保留、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一贯方针。

死刑的执行程序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死刑交付执行时,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至于什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民愤并不特别大。②行为人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情节。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立即执行必要的。④被害者在罪行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

配套规定 【法释〔200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9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布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见附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下列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0年3月18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的几项通知》(发布日期:1981年6月11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3年9月7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6月6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8月1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3月19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6月23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26日)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发〔2010〕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印发,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同文号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3]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公通字〔2014〕33号】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安部2014年9月5日印发,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法释〔2010〕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8次会议、201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6日公布,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条的规定处理。在第二审开庭以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指导案例 【高检发研字〔2010〕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53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2月31日印发)

(检例第2号)忻元龙绑架案

要旨:[24]对于死刑案件的抗诉,要正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条件,严格证明标准,依法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

【高检发研字〔2014〕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9月10日印发)

(检例第18号)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要旨: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生命权,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人民法院未判处死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四十九条 【死刑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25]

条文注释 “老人死刑限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死缓减刑限制”(第五十条第二款)是2011年2月25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同时还取消了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使得现行刑法的死刑罪名总数由六十八个下降到五十五个。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以犯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时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十八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最高只是有期徒刑)。

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是以审判时为准。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在审判期间自然流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则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七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只要在判决前已满七十五周岁,就适用本款规定),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对这部分老年人适用过死刑。(2)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老年罪犯,虽然不适用死刑,但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这样其实际执行期限最少在十五年以上,出狱后就最少也在九十岁以上了,惩罚的力度已经足够达到刑罚的目的。(3)与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相一致。(4)为了体现罪刑相称的原则、维护社会公正、安抚被害人家属、减少社会矛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对老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保留死刑的例外情况。

配套规定 【法电复〔199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请示)[26]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27]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28]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法释〔199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0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7日公布,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1998〕40号”,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29] 【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条文注释 “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死缓的考验结果有三种:或不再执行死刑而获减刑,或重新计算考验期,或执行死刑。获得减刑又分为两种情况:死缓犯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限内没有再故意犯罪,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不仅没有再故意犯罪,而且还有重大立功表现,则要减为有期徒刑。这里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六种情形。

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过失犯罪,仍然应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死缓犯在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监狱进行侦查,由服刑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犯罪。对于其中情节恶劣的,在上述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必等到死缓考验二年期满,就可以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对于情节不恶劣或者未被核准死刑的,则重新计算死刑考验期。所谓“情节恶劣”,应当结合犯罪的背景、动机、手段、社会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的改造、悔罪表现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十条第二款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规定,它对死缓减刑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同时也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仅适用于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一律不得限制减刑。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列举的7种具体犯罪中,没有故意伤害罪。这意味着对于单独或者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即使“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也不得对其限制减刑,这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但如果行为人系累犯或者故意伤害行为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则可以对该罪犯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限制减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要比其他死缓犯被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被限制减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见《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则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由服刑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书面报请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则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命令执行死刑。

需要注意的是,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后、裁定减刑之前又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先依法对其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判后新罪并罚”。这样,如果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则无论原死缓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还是因为重大立功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后的结果仍然是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时,唯一的影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30]第21条,在一定时间内对其不予以减刑。

配套规定 【法释〔20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5日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5日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9日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指导案例 【法发〔2009〕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2009年9月11日印发)

(指导案例1号)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

(指导案例2号)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裁判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印发)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2012〕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2年9月18日印发)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这里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根据200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7号)[31],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之后,即使尚未送监执行,也计入二年考验期内;但在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死缓考验期限。

死缓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也包括判决生效之前、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后的时间;但不包括死缓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和死缓的二年考验期。

需要注意的是: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4号)因与法释〔2004〕7号《批复》相冲突,已在2013年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2013年4月8日起施行)中被宣布废止。

配套规定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5日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替代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2]“法释〔2012〕2号”)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