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刑事责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 关于单位犯罪,首先应明确并非一切犯罪都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法释〔1999〕14号,应注意以下两种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根据“法研〔2003〕153号”答复,“单位”的概念延伸到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另外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不同于国外刑法中的“法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的内设部门、分公司,或者有些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法人资格,但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单罚制是刑法分则中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工程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强迫劳动罪)。值得注意的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只能是罚金。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

配套规定 【公法〔1994〕27号】 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1994年3月3日答复辽宁省公安厅)[21]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走私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1日公布,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正,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释〔1999〕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5日公布,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30日公布,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1999〕374号”请示,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法〔2001〕8号】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长沙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高检发释字〔2002〕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111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9日公布,答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发研〔2001〕25号”请示,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高检发释字〔2002〕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9日公布,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22]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2002〕1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印发)

十七、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相关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无法归案的单位走私犯罪案件,只要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确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以先行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没有合适人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的,因不具备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诉讼条件,可按照单位犯罪的条款先行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判决时,对于扣押、冻结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犯罪单位所有的走私犯罪工具,应当一并判决予以追缴、没收。

十八、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十九、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法研〔2003〕153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3〕30号”请示)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公复字〔2007〕1号】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7年3月1日答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字〔2006〕164号”请示)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3]

【高检诉〔2017〕1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6月1日印发)

三、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责任人员

20.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单位形式组织实施,所涉单位数量众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特征明显。有的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既有具备法人资格的,又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既有受总公司直接领导的,又有受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领导的。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做法不一,有的对单位立案,有的不对单位立案,有的被立案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的仅对最上层的单位立案而不对分支机构立案。对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从能够全面揭示犯罪行为基本特征、全面覆盖犯罪活动、准确界定区分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于有力指控犯罪、有利于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体把握,确定是否以单位犯罪追究。

21.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

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22.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

(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23.分支机构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应当作为该分支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4.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均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1)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证明实际控制关系时,应当收集、运用公司决策、管理、考核等相关文件,OA系统等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对不同地区同一单位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起诉时,证明实际控制关系的证据体系、证明标准应基本一致。

(2)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对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当补充起诉,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已不具备补充起诉条件的,可以将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涉案犯罪嫌疑人直接起诉。

四、综合运用定罪量刑情节

26.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对起组织领导作用的总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认定为全案的主犯,其他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

【湘高法〔2020〕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贪污贿赂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9月24日湖南高院以线上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

问题9: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

答:要结合单位意志尤其是单位利益来把握。单位负责人或受单位委托的人为单位利益实施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在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已经形成惯例的,将单位负责人个人决策认定为单位意志应特别慎重,但在使用单位资金行贿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财产混同,不能有效区分,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利益归属作为区别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标准之一,对于因行贿所获利益归属于单位的,属于单位行贿罪;利益归属于个人的属于行贿罪;单位从中获取利益、代表单位行贿的个人也因行贿行为获利的,一般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问题35:贪污贿赂案件中,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以及以单位犯罪起诉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如何处理?

答: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对于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因单位被列为被告人的同时自然人也被列为被告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能够被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事实涵盖,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作出判决,但在判决前应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修订,2021年1月26日公布,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画线部分内容2021年删除)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24]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主席令〔202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2020年6月30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9号公布施行;可供刑法适用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主席令〔2012〕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指导案例 【高检发办字〔2020〕44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0批指导性案例(202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3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16日印发)

(检例第73号)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1] 原第十七条内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020年12月26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主席令第66号公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第三款(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并将原第二款中的“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原第四款中的“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年2月8日)第二十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第四条。

[4] 注: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罪行应该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2003〕13号”《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所以这里应该适用“法释〔2006〕1号”《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5] 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注明“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落款日期是2006年1月11日;但实际发布日期是2006年1月23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的一个混乱之处。

[6]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收容教养改为专门矫治教育。

[7] 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8] 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1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9] 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增加了“偶犯”的适用,并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

[10] 第十七条之一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11] 注: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2012年版《刑事诉讼法》将此规定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解释也未再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可以参鉴《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21日发布)第十五条:“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

[12] 注:该《规定》一直未被废止,应当视为继续有效。另,网络资料“1983年9月14日印发”有误。

[13] 注:根据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96号),各地拘役所已经撤销或改为看守所。

[14] 注:根据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12月28日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我国已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不再有劳动教养机关和劳动教养场所。

[15] 注:该《规定》已经被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国务院令第191号,1996年1月16日发布施行)废止、替代。

[16] 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7] 注:相比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本部分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18] 注:本《指导意见》规范了15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于2017年4月底之前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另:原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只要求备案,并明确规定了“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19] 注: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对于从犯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并将“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改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改为“……地位、作用等情况”。

[20] 实践中需注意:尽管根据《解释》,可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但还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重点惩治组织者、指使者,积极主动的实施者。对囿于情势被迫、被动参与的,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多人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而行为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显差异的,则应依法区分主、从犯。

[21] 注:该《答复》的内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7日答复公安部法制司)。

[22] 注:对该类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14年4月24日公布了《立法解释》予以规范。详见本书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相关内容。

[23]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写的《刑事公诉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8月)“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认为,单位犯罪主体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
本书认为,这一观点属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扩大理解,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2008年11月20日印发)将上述常设性组织和非常设性组织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对这一规定应当仅限于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类似规定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适用,不宜扩大至对所有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法研〔2011〕20号,2011年2月15日答复公安部经侦局“公经商贸〔2011〕13号”请示函)也认为:《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的是该“单位”中的个人。

[24] 注:2012年《解释》(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为:“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