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含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之前,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均已经存在,不过也都不同程度地暴露出各自的弊病。无限公司具有信用基础良好、设立简便、股东相互信任的优点,但股东无限责任导致公司资金筹集困难,不适合公司规模扩大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满足了公司筹集巨额资金实现快速扩张的需求,但股东人数众多且彼此陌生,加之股权分散且流动性强,导致多数股东并不关心公司发展,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而危及股东和公司利益。同时,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对社会公众利益影响较大,各国立法普遍对其采取严格的法律控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难以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至于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从诞生之时起就孕育了两类股东之间从公司的经营目标到股东的权利义务的矛盾,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绝非易事,所以这两类公司从未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正逐渐走向衰亡。现实呼唤兼收并蓄其他形态公司优点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德国于1892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正如德国学者所言:“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德国立法者创设的。因此,在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生效以后,才开始在德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57]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纷纷仿效,相继颁行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可以说,有限责任公司从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逐渐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公司形式。我国1993年《公司法》亦确立了这种公司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英美法系的封闭公司,不同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如前所述,美国表述公司的法定术语是corporation而不是company。由此可见,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法所谓的公司有异。其实,有限责任公司在全美国只有四十多年的历史。1977年,怀俄明州在参考、借鉴欧洲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基础上,第一个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紧随其后的是佛罗里达州。但此后十来年的时间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处于停顿状态,主要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享受合伙型企业的税收待遇尚不明确。1988年美国国内税务当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对有限责任公司免税的条件作了十分宽松的解释: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可以享受免除企业所得税待遇。这一裁决成为各州迅速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的推进剂。美国各州在随后的几年内群起效尤,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在各州得到迅速普及。截至1996年美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都完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立法过程。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示范法,1996年又对该示范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至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型的企业组织的形式在美国完全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其实,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公司制度和合伙制度的融合,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公司可以享受合伙企业税收优惠。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形式,除具备公司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点。大陆法系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的表述不尽一致,我国学者也是如此。结合我国公司立法,与其他公司形态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的限制性

大陆法系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股东人数上限,对其他类型公司通常只规定股东人数下限。究其原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如果股东人数众多,相互间的信任难以维系,更谈不上合作,从而危及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当然,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的规定并不一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不超过五十人;如果公司股东达到五十人以上,应在两年内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使股东人数变为不超过五十人,否则公司应当解散。”[58]《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与法国公司立法相比,《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上限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属于强行法规范,当事人不得突破,一旦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上限的情况,要么在合理的时间内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要么在合理的时间内减少股东人数直至符合法律规定,要么依法解散。

2.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与个体经济、合伙企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即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也没有义务以其出资以外的其他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具有封闭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就筹集资本方式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筹集,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以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资本。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发起设立,其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购,不得向社会公众募集。当然,资本筹集不公开也有其优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方便股东投资。

第二,就出资转让方式而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注重维系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而出资的转让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原则上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出资后,必须办理必要的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股东出资自由转让受到了限制,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相当困难,不过这也有助于增强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和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第三,就信息公开程度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所谓信息披露义务,如向社会公开其财务报表等。这也是资本封闭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法》第16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4.股东出资的非股份化

与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出资不以股份为单位计算,而是直接以出资额计算。而且,股东在股东会上通常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5.兼具人合和资合特点

这是就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而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包括股东信用(人合性)和资本信用(资合性)。所谓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之一是股东的个人信用,而且股东之间通常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从而能够协调一致地经营管理公司。人合性使得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诸多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灵活制度。所谓资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之一是公司资本的数额,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具备了法定最低的注册资本数额才可以成立。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

与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所谓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规范的两种公司形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两者的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同之处

1.法律人格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股东责任形式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3.股东出资方式相同。按照《公司法》第27条和第8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

4.公司产权形式相同。按照《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因而,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中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和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具有过渡性,必然为法人所有权所取代,但法人所有权不过是中介性而非终极性的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存在是股东个人所有权扩张的产物,它只能强化而不会削弱或者损害股东的利益。[59]

(二)不同之处

1.信用基础不同。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特点,其信用基础包括股东信用和资本信用两个方面。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对外信用依赖于公司资本的多寡,股东信用不充当重要角色。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证券市场上的资产重组实践来看,重组方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股东对公司资产重组的信心,也影响到重组后公司股票价格。在这种意义上说,股份有限公司也并非纯粹的资合公司,只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资合性更强而已。

2.资本公开性程度不同。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具有封闭性。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具有公开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就筹集资本的方式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既可以向股东筹集,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还可以发行股票;第二,就出资的转让方式而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实现了股份化,除个别股东(如发起人等)股份的转让受到一定限制外,绝大多数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第三,就信息公开程度而言,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加之公司信用基础为资本的多寡,因此必须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包括股东在内的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特别是上市公司承担着细致甚至烦琐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保障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3.资本股份化与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一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成立后,股东享有股权的证明是公司签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不能转让和流通。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则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计算单位,每一股份的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份的表现形式为股票,股东享有股权的证明就是持有公司的股票。股票是有价证券,可以流通和转让。

4.股东人数限制不同。依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才可以只有一个股东。按照《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发起人。至于股东人数上限法律无明文规定。

5.两权分离程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受到股东人数和出资转让的限制,股东相对稳定,使得股东和公司关系密切,公司经营很难独立于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较好地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股份自由转让,股东更迭频繁;加之规模巨大,股东往往难以胜任管理职责,促使职业经理人的产生。职业经理人在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的同时,也使得公司的运作越来越独立于股东。与两权分离程度不同相适应,《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有限责任公司两权分离程度低,相应地,《公司法》对其组织机构设立的要求比较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是必须设立的组织机构;而股份有限公司两权分离程度高,相应地,《公司法》对其组织机构设立的要求比较高,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必须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

公司诞生至今,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种类不断增多,形态日益复杂。为了正确区分不同公司的主体特征,按照不同标准对公司进行分类并展开类型化研究,就成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这一方法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我们针对公司法律实务中常用的公司分类作一简要分析。当然,这一分析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

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互称为关联公司。何为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根据相互关联的两公司之间的外部组织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在相互关联的两公司中,因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根据协议可以控制另一公司或者对另一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为母公司,另一公司为子公司。由此可见,把握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键在于对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理解。

何谓控制?《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3条指出,“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进一步指出,控制主要可以采取通过下列方式来实现:(1)通过一方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比例来确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②一方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③一方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是指母公司虽然是拥有其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资本,但通过与子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的合计,而达到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达到控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② 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③ 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这种情况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以达到控制的目的。④ 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这种情况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能够控制另一方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达到事实上控制。

何谓重大影响?《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3条指出,“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指出,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由此可见,重大影响是指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的部分人选或者能够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相当大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足以直接改变公司的经营决策。

母公司和子公司主要揭示的是两者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应当遵循关联关系的相关规则处理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就是母公司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子公司的利益,但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子公司虽然在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受到母公司控制或者影响,但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财产和章程,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总)公司和分公司

按照公司内部组织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本(总)公司和分公司。

本(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管辖公司全部组织关系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本(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具有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事务的决定权。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某一公司设有分支机构,尽管该公司名称中并未使用“总公司”字样,不过相对于分支机构而言,该公司通常被人们称为“总公司”。不过,这只能局限于日常用语,因为立法规定设有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称“总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0]

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受本公司管辖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拥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本公司承担;对内在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也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应当冠以从属的本公司的名称,缀以“分公司”的字样。例如,北京东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设立一家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名称为“北京东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征使其与子公司区分开来。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只要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分公司的这一特征使其与公司的职能部门区分开来。

由此可见,本(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对一个公司内部按照管辖关系进行分类的结果。本(总)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而分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

三、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按照公司国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关于公司的国籍,各国立法采取不同的确认标准,主要有设立准据法说(以公司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公司国籍)、股东国籍说(以股东国籍或者出资占多数的股东国籍来确定公司国籍)、设立行为地说(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来确定公司的国籍)、住所地说(以公司住所所在国家为公司国籍)四种做法。[61]

1.设立准据法说。即公司依据哪个国家或者法域的法律设立的,就认定其是该国或者地区的公司,对于该公司事实上的经营场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是否在该国在所不问。由于公司设立的准据法一般就是公司登记成立地的法,所以该学说与设立行为地说基本上是吻合的。

2.股东国籍说。即以股东国籍或者占多数出资额的股东的国籍或者身份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凡主要股东或占多数出资额的股东是外国人的为外国公司,反之则为本国公司。以此学说确定公司国籍的弊端有三:其一,会使公司国籍不固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股东具有很大的流动性,股东国籍构成处于不断变动当中,难以借此认定公司国籍;其二,公司东道国的主权可能受损,如果一个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成立从事经营,但由于其主要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是外国人或者其他地区的公民,该公司就会处于外国法或者其他法域的法律管辖之下,脱离东道国的控制;其三,不利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在东道国注册经营的外国公司,其生产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充分保护。有鉴于此,多数国家不以股东国籍确定公司国籍。

然而,尽管股东国籍对于确定公司国籍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但它在经济、政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等方面仍不乏相当的意义。日常生活中人们常说的“中外合资企业”就是从股东国籍角度而言的。

3.设立行为地说。即以公司注册登记地来确定公司国籍。公司适用哪国法律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所在国即为公司国籍,因而与设立准据法说的结果通常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公司法属于州法,对于某州而言,外国公司包括在美国以外国家和地区登记成立的公司和在其他州登记成立的公司。此说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4.住所地说。即以公司的住所所在的国家为公司国籍。而各国法律对公司住所有不同的规定,包括营业中心地、总公司所在地、事实上的总公司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根据住所地说,凡法定住所设在国外的公司是外国公司,设在本国的为本国公司。此说的主要弊端在于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住所达到变更国籍从而规避某国的法律管辖。欧洲国家多采住所地说确定公司国籍。

我国采设立行为地说。凡在我国境内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为本国公司,凡在我国境外依据境外法律成立的公司为外国公司。我国港澳台地区属于我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过毕竟属于国内境外,我国港澳台公司在大陆投资或者直接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外国公司对待,即适用外资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中的外国公司通过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分公司,这种公司相对于本公司而言是分公司,相对于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是外国公司。因此,《公司法》直接称之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以及其他文件。获准后,由该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外国公司也可以依法在我国设立办事处,不过该办事处不属于《公司法》上的“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仅可以从事业务联系事宜,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经营活动。自2004年10月起,办事处的审批事宜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资料为登记证书和银行资信证明的影印件。

第三节 一人公司

一、一人公司

所谓一人公司(One Man Company),是指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通常对一人公司作出禁止规定,不仅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而且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因故仅剩一名股东时应当予以解散。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逐渐得到一些国家的承认。

就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来看,大致存在四种立法模式。[62]第一种立法模式: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期间因故转变而来的一人公司存在,而且该股东依然承担有限责任。第二种立法模式: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期间因故转变而来的一人公司存在,不过该股东须就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意大利。第三种立法模式: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而且规定公司存续期间因故仅剩一名股东时应当予以解散,如比利时。第四种立法模式: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如德国、法国、瑞典、日本、美国大多数州[63]。

一人公司的存在,背离了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为此公司法学界提出了多种学说,试图解释一人公司。究其原因,法律是实现生活的反映。立法上之所以承认一人公司,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使得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可避免。正如哲人所言,一切立法的过程不过是发现法律的过程。一人公司不是立法者凭空创造的产物,而是立法者从现实生活中发现的。一句话,实践创造了一人公司制度,立法者只不过用法律语言将其表述出来而已。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2013年进行了较大修改。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控制措施。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概念

在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特定的含义,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征就是突破了公司社团性的特征,仅仅拥有一个股东,而且这个股东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该法人不包括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

1.股东及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对外投资并无明确限制,而是交由公司章程和股东自己自主选择。而对自然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法第58条指出:“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则无上述限制。如此立法的理由何在?难道自然人股东更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2.公司登记的特殊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交易当事人一经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即可对其信用作出基本判断。

3.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特殊规定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法律并不要求必须审计。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要求则不同。《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审计,这将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负担。

4.“加重”的股东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待遇,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该项规定加大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这也有损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表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其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4]当然,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也应首先适用《公司法》第20条,因为第63条只是第20条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部分。

三、国有独资公司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目标。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固然能够为企业发展筹集足够的资金,但更为关键的是能够使企业具有良好的治理结构。这恰恰是国有企业所迫切需要的。我国一些国有企业本身并不缺少资金,另有一些国有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不适宜非国有主体介入,如军事工业。那么,适时引入不具有筹资功能但依然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的一人公司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国有独资公司应运而生。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就经济意义而言,国有独资公司属于国有企业。但从法律意义而言,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存在明显不同。

其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公司法》成立,后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成立。

其二,企业财产权不同。前者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完全分离,从而确立了独立法人的主体地位;后者仅拥有经营权,其与股东财产并不完全分离,其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常常遭到怀疑甚至否定。

其三,治理结构不同。前者实行权责明确和相互制约的企业管理体制,即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体制;后者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即企业的厂长(经理)集企业决策权(除政府仍拥有的决策权之外)、业务执行权和企业法人代表人权于一人,缺少日常有效的监督和必要的制约。[65]

2.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针对我国国情而规定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主体的特定性,即“国有”。就实质而言,国有独资公司的全部资本来源于国家投入,国家是其唯一股东;就形式而言,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并不是完全直接以国家名义投入,可以由国家单独出资,也可以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投资。除此之外,其他人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独资公司,但不能称之为国有独资公司,例如外商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只能称之为外商独资公司。为了反映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性,实践中直接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被称为“出资人”,而不是“股东”。这显然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直接出资设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通常称之为“股东”。

(2)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即“独资”。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即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独资公司只能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投资设立,但并非单独投资,而是由若干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投资设立,虽然公司的全部资产也属于国有,但并非国有独资公司,而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制度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组织机构、公司章程、经营管理等方面都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的适用范围

通常,以下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从事机密尖端技术研究与生产的公司、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公司、稀缺贵重金属公司、造币公司等。

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1)机构设置。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既拥有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又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和对外代表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部分董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部分董事为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3)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4)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5)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专任制度。《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由此可见,专任制度比竞业禁止更为严格。竞业禁止要求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并不禁止董事、经理自行担任与本公司从事不同类营业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专任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公司负责人因兼职而疏于对公司的管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