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建设中的技术主义及其局限[1]

龙宗智[2]

近两年观察与研究中国司法的人有一个共同感受,国家对科技手段尤其是大数据与信息化手段在司法改革和司法建设中的应用空前强调。科技手段的充分运用,是中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又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建设提供了最有利的条件和基础。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司法活动都在尽量使用科技手段,而且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我认为,中国公安机关与中国法院、检察院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在许多方面都已经走在世界前列。我的发言,结合今天的主题,谈谈“司法建设中的技术主义及其局限”。

一 现代科技手段对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发挥了巨大作用

“大数据”技术的建设和运用,包括司法应用,属于中国的国家战略,受到极大的重视。前不久,在中国司法改革推进会上,主持这项改革的领导要求全体公安司法人员和机关,主动拥抱新—轮科技革命,并将现代科技应用和法律制度完善结合起来,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今年七月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表示,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鸟之两翼、车之两轮”。

科技手段在中国司法活动中的应用,是全方位的,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科技手段提高预防犯罪和调查取证能力。科技手段尤其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大规模使用,大数据对社会控制及刑事侦查的支持,极大扩展了社会防控能力,改善了侦查取证的条件,支持了证据搜集和证实犯罪。

——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大数据应用,提升了司法能力。法院研制了审判智能辅助系统,检察机关研制了数字化出庭支持系统,为法官、检察官提供同类案例、裁判依据、相关数据分析等资料,随时有效地为法官、检察官的审判、公诉活动提供智力支持。目前正在通过大数据分析,研制证据判断一般标准的数据化模型,进一步实现对司法判断活动的人工智能支持。

——技术手段提高司法效率,改变司法模式。法院推行庭审活动语言的智能识别和记录,法律文书的智能分析和校对,刑事案件通过网络移送和审查,嫌疑人、被告人网络提审、网络送达、网络开庭等,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改善了司法质量,同时也影响了司法运行模式。

此外,技术手段促进司法便民、司法公开,技术手段在加强司法管理和监督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这里不再赘述。

二 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应当更新观念,并适度调整证据规则

现代社会的科技革命,尤其是大数据与网络技术,以及人工智能的研发应用,必然冲击传统的司法模式和司法规则包括证据规则。司法人员的观念和司法的规则应当有所调整。

例如,隐私权的范围可能会有适当压缩,尤其是在遭遇恐怖主义和其他影响社会安全因素挑战的背景下。司法和社会管理活动中,大数据建设是以隐私权范围的缩小为代价的。由于国家力量的强大以及商业力量的强大,我们每个人越来越像一个透明人,你的各种信息保护越来越困难。为了社会安全,需要适当压缩个人隐私信息空间,提供大数据运行所需要的资料,甚至强制侦查与非强制侦查的界限要有所调整。强制性侦查需要司法令状或特别审批程序,但是各种电子数据的搜集,大量涉及隐私权侵犯,令状制度可能需要有所调整,使搜集电子数据的机构具备更大的搜集与运用电子数据的能力。目前中国出台的电子数据收集法规已经显示出这种倾向。

又如,面对权与在场权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对案情比较简单,被告人认罪,且处罚较轻的案件,采用网络提审、网络送达、网络开庭审判和宣判方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刑事诉讼法学也可以更新观念,承认网络审判在一定条件下也是一种具备正当性的审判方式。

再如,我们过去认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最好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据之王”,但是经验告诉我们,口供是主观性证据,是容易改变的,也是不太可靠的。在视频监视技术高度发展(包括普遍应用)、清晰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视频资料日益取代口供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街头等公共场所实施的犯罪。证据判断的重心和方法,也有必要随之有所调整。

三 发展和使用科技手段,应当注意技术的局限性

不久前,人工智能阿尔法狗击败围棋天才李世石,说明人工智能在一定领域内代替人脑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某一天在中国,30万台人工智能电脑代替30万名法官,只要电脑程序功能与阿尔法狗一样精良,司法监督效率将非常高,一只鼠标可以监控一切,成本极低。

然而,目前也要避免科技手段运用对司法能力提升的过高评价。应当注意正确处理人工智能与自然智能的关系,前者只具有辅助性,不具有替代性。

因此,在证据判断数据化改革中,要防止证据判断形式化、简单化,防止以数量代质量、以简单印证代替心证。各种案件证据指引,网上智能化办案系统,目前只是解决证据种类的有无问题,并不解决证据实质判断问题,不能确定何种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确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要防止违背证据判断的基本规律,盲目相信科技手段可以代替法官的审查判断,盲目相信定案证据标准可以数据化、可以用计算机处理。

四 发展和使用科技手段,应当注意法治和正当程序底线限制

一是要设置刑事立案前后搜集电子数据的界限。中国的刑事立案,即宣告刑事案件成立并办理立案手续,为强制性侦查手段的使用提供了法律基础(接近英国的司法令状)。立案前要搜集证据,包括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获得其经济活动、个人活动以及家庭的信息,这应当是允许的,但是应当有限度:其一,立案前不能使用技术侦查,对其通信进行监听以及对隐私场所进行监视等;其二,不能采用有形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

二是要认真区别电子数据的勘验和搜查。中国刑事司法活动中,侦查机关对电子数据的载体和存储空间,通常采用勘验的方法,很少用搜查的方法。尤其是网络空间,称勘验,包括远程勘验,进入有保密措施的电子数据存储系统,也称勘验。区别是勘验可以任意实施,搜查则必须办理法律手续。我们认为,应当对网络空间的搜查和勘验设立较为明确的法律界限,以防止过度侵犯合法权利。

三是要严格区别一般的电子数据收集与技术侦查。电子数据包括即时通信数据,各种网络联系和传播手段的应用,使技术侦查与一般电子数据收集的界限也趋于模糊。例如,中国使用最多的“微信”,既是信息传播手段,也是个人间的通信手段,对其朋友圈传播信息的收集,应当说属于一般的电子数据收集,但对点对点的信息传送——等同手机信息和通话,进行即时监控就相当于通信监控的技术侦查,这种技术侦查需要办理特殊的审批手续。

四是对现场开庭与网络开庭要分别设置明确条件,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1] 2017年6月18日龙宗智在“基层治理创新与法治四川建设”会议上的主题发言摘选。

[2]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