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大陆禁毒立法的历史演进及特征

中国大陆禁毒立法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禁毒立法。纵览新中国成立至今禁毒立法的演进及特点,宏观上可分为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和改革开放后近四十年两个阶段。分述如下:

一、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的禁毒立法

这期间又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即新中国成立头十年的禁毒立法。这一阶段的禁毒立法集中在五十年代初期的立法上。(74)这一时期全国性的禁毒法律有:1950年2月24日颁布的《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年9月12日颁布的《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1952年4月15日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1952年5月21日颁布的《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10月3日政务院第一百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毒犯条例》;1952年12月12日颁布的《政务院关于推行戒烟、禁种鸦片和收缴农村存毒的工作指示》。地方性禁毒立法的主要形式则是各大行政区的禁毒立法,主要有:1950年7月31日通过的1950年12月19日修正的《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1950年10月13日以东北人民政府令颁布的《东北区禁烟禁毒贯彻实施办法》;1950年12月28日颁布的《西南区禁绝鸦片烟毒治罪暂行条例》;1951年6月28日西北军政委员会颁布的《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1952年2月9日颁布的《东北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等。也有省(自治区)一级的地方性禁毒立法,例如1951年5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概括起来,这一阶段禁毒立法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确立禁毒立法的目的是从根本上禁绝鸦片烟毒和其他毒品,以保护人民健康、恢复和发展生产。

第二,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人民团体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广泛的禁烟禁毒宣传,以使人民群众充分切实理解。

第三,规定为了使禁烟禁毒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得设立禁烟禁毒委员会,该委员会通常由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各人民团体派员组成,民政部门负组织之责。

第四,关于惩治毒品犯罪方面,首先规定了九个相关罪名,它们是:种植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开设烟馆罪;窝藏毒品罪;掩护、包庇毒犯罪;拒不销毁烟毒烟具罪;违法出卖制毒化学物品罪;非法购买制毒化学物品罪。其次针对以上毒品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分别是:死刑(对持武器贩运烟毒或借土匪武装护运烟毒者、贩运烟毒的主犯或情节重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毒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没收毒品、资金及违法所得。再次在处理毒犯上,采取严厉惩办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集中打击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即制造者、集体大量贩卖者从严,个别少量贩卖者从宽;主犯从严,从犯从宽;惯犯从严,偶犯从宽;拒不坦白者从严,彻底坦白者从宽;今后从严,过去从宽。(75)依次方针,进一步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毒品罪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凡以反革命为目的制造、贩卖、运送、种植毒品者,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治罪。

第六,关于禁吸戒毒方面,总的来说是采取逐步禁绝的方针。具体步骤是,其一,要求吸食烟毒者限期登记(通常做法是:城市向公安局、乡村向人民政府登记),并定期自动戒除;其二是要求发动社会舆论及吸食烟毒者的家属对吸食烟毒者施加压力,使吸食烟毒者不敢不戒;(76)其三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机关,应配制戒烟药品及宣传戒烟戒毒药方,对贫苦瘾民得免费或减价医治(77);其四是在烟毒盛行的地区(城市),设立戒烟所,收容少数无力自行戒毒的乞丐、游民,强制解除其烟瘾,戒烟后通常实行劳动改造;其五是后来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即老(一般规定五十岁以上者)、弱、病、孕妇可以缓戒,由卫生部门加以登记和掌握,呈报同级政府批准定时发给较多的戒烟片,以免因戒毒死亡,造成不良的影响。少数因年老、病弱实不能戒者,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讨论批准可以不戒,由卫生部门供给药品。(78)

第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种烟(毒)问题及禁烟工作,按规定须采取慎重的措施,有步骤地逐步解决,不能操之过急。(79)

这一阶段禁毒立法有如下四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禁烟禁毒的立法主体多元化。从国家层面上,有中共中央、政务院、内务部、铁道部等;从地方层面上,有西南军政委员会、西北军政委员会、东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等。第二个特点是禁烟禁毒立法时间虽然较短,但效率较高;内容虽然相对比较粗糙,但因都是根据实际情况所制定,故针对性强,为惩治毒品犯罪、推动禁烟禁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三个特点是明确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即通过发动群众,教育群众,依靠群众,造成群众性的禁烟禁毒运动的方式去开展禁烟禁毒工作。(80)第四个特点是对一些涉毒行为,规定其构成犯罪的时间要件。例如,《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年2月24日)第四条规定:“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全国各地不许再有贩卖制造及销售烟土毒品情事,犯者,不论何人,除没收其烟土毒品外,还需从严治罪”;又如,《东北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鸦片烟毒及其他毒品的命令》第一条规定,“人民手中如存有毒品者,亦限期呈缴当地政府,转送财政部,倘逾期不交者,以走私贩毒论罪,依法严惩”。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期新中国的禁毒立法以及开展的大规模群众性的禁烟禁毒运动,使危害中华民族百余年的鸦片烟毒,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基本上得到了肃清。新中国因此得到国际舆论的高度赞扬,在世界上获得“无毒国”的称号,这不但开辟了中国禁毒斗争的崭新时代,也创造了世界禁毒斗争史上的奇迹。

改革开放前三十年禁毒立法的第二个阶段,是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期到七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期,“由于领导上放松警惕,缺乏经常的监督检查和有效措施,少数毒贩和投机倒把分子乘机贩卖毒品,牟取暴利,以致某些地区这种流毒又严重复发。目前私种鸦片,乱调滥用,私设烟馆,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情况,在少数地区极为严重”(81)。为了巩固五十年代的禁烟禁毒成果,肃清死灰复燃的毒品违法犯罪,中共中央于1963年5月26日颁布了《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是:(1)各地区、各部门应立即对鸦片、吗啡、料面(海洛因)等毒品进行清查,将积存和没收的毒品一律集中上交财政部。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毒品。(2)对毒贩依法严惩。(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种植罂粟,违者,除彻底铲除外,依法惩处。(4)各级医疗部门必须加强对吗啡等麻醉药品的管理,凡县以下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准供应吗啡针药。(5)对于吸毒犯应强制戒毒,同时规定对吸食鸦片或打吗啡针等毒品成瘾者,必须指定专门机构严加管制,在群众的监督下,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的限期强制解除,在吸毒严重的地区可以集中解除。该禁毒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把吸毒行为加以犯罪化,即吸毒者是犯罪者,这在以前的禁毒立法中是没有的。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国的主要禁毒立法是国务院《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该法颁布的背景乃是这样:七十年代初期,在我国少数边境地区和历史上烟毒流行的地方,私种罂粟,贩卖、吸食鸦片、吗啡等毒品的情况比较严重;另外,受国际毒品泛滥形势的影响,国内与国际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从缅甸、越南、印度、柬埔寨等国偷运大量鸦片入境;在四川、甘肃等省还发现开设地下烟馆。鉴于此,国务院于1973年1月13日颁布了《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的内容和六十年代中共中央颁布的《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所规定的内容在若干方面(如对吸毒犯进行强制戒毒、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是相同的,但在如下方面进行了补充:重申了1950年2月25日《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要求公安部门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发动依靠群众,加强对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案件的侦破工作,而海关、边防则加强对偷运鸦片等毒品的侦缉工作,并对偷运、贩卖毒品犯罪必须依法严惩;农林、燃化、商业、卫生部门对种植、制造、供应和使用吗啡等麻醉药品要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非法转售和使用。

二、改革开放后近四十年的禁毒立法

该时期拟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颁布至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前十年的禁毒立法;二是《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至2006年《禁毒法》实施前约十八年的禁毒立法;三是《禁毒法》实施至今约十年的禁毒立法。

第一个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改革开放大幕的全面拉开,也标志着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新时期。这一时期的禁毒立法分刑事和行政法规两方面展开。

刑事立法方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分两款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第一款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一贯或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由于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关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毒品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走私罪的表现行为之一,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犯走私毒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走私毒品为常业,走私毒品数额巨大或者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鉴于八十年代已初显严峻的毒品形势,而刑法对于毒品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过低,不足以有力地打击和遏制该类犯罪,因此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订,即将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而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则把走私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

行政立法方面。主要有三个:(1)国务院1987年11月28日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2)国务院1988年12月27日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3)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前两个禁毒行政法规分别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生理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这种规定,为以后禁毒立法关于毒品的界定奠定了基础。(82)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则有两个条文对涉毒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即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犯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两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以上禁毒行政法律法规与禁毒刑法相辅相成,共同构成预防、打击毒品违法行为的整体。

第二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禁毒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基础性的禁毒立法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该法出台的背景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由于国际、国内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犯罪进一步加剧,吸毒人数也较大幅度增长,毒品形势进一步严峻。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也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加入的禁毒国际条约赋予的义务,加强禁毒国际合作,第七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委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该法的内容比较丰富,但举其要者则有:

1.对毒品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对毒品犯罪罪名与刑罚的适用作了详细规定。其规定的具体罪名有十二个,分别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该《决定》对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规定了五个方面内容:(1)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法定刑。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附加刑则有罚金和没收财产。(2)规定了法定从重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是:“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关于附加刑的适用,分三种情形:其一是“并处”,即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并处罚金,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其二是“可以并处”,即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罪、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非法提供毒品罪规定了可以并处罚金;其三是一分为二,即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当数量大时并处罚金,当数量较大时则可以并处罚金。(4)关于主刑中死刑的适用,规定只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可以判处死刑。(5)关于构成犯罪的毒品数量问题,一方面规定了鸦片、海洛因数量标准以及与其他毒品的换算比例,另一方面规定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入罪株数。

3.对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解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解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解除”。

4.对惩治毒品犯罪的空间效力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该法;二是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以上罪行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外,适用本决定。

《关于禁毒的决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系统地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的单行刑事法律,一方面,它大幅度地补充和拓展了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毒品犯罪提供了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为以后的禁毒刑事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经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在其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各种毒品犯罪及其刑罚适用。该节的主要内容在多个方面与《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保持一致:其一,规定的具体毒品犯罪罪名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毒赃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八个罪名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一致。其二,规定的法定刑种类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一致。其三,规定构成犯罪的毒品数量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一致。其四,规定的三个从重处罚情节,即“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规定与《关于禁毒的决定》一致。当然,修订后的《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也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增加了“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内容;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纳入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罪修改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纳入毒品概念中。这些对《关于禁毒的决定》进一步的修订,使禁毒刑事立法更加完善、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

《关于禁毒的决定》将吸毒行为明确从犯罪圈中剥离出来,把其界定为违法行为,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正确选择。同时,《关于禁毒的决定》对吸毒违法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为日后制定有关吸毒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了必要的铺垫。(83)例如,国务院于1995年1月12日颁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该办法就是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的精神制定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该《办法》共二十二条,详细地规定了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及经费保障、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制度及措施、戒毒人员的脱瘾办法及戒毒后的社会帮教等。从此,我国针对毒品犯罪的专门刑罚制裁与针对吸毒人员的相关戒毒行政措施得以配套,进一步强化了对毒品犯罪的惩处和对吸毒违法行为的教育及改造。

除以上内容外,在这一阶段,我国颁布的涉及禁毒内容的法律有三部:(1)《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带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该法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毒的法律义务;(2)《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3)《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规定了反洗钱措施。这一阶段,颁布的禁毒法规有四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1日起施行)、《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一阶段,颁布的禁毒规章主要有:《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1993年8月4日起施行)、《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10月31日起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0月31日起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2005年11月8日起施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4日起施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等等。

这一阶段,我国地方性的禁毒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表现在三个层面,其一是云南、四川、广西、重庆、内蒙古、湖南、安徽、福建、江苏、山西、宁夏、黑龙江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禁毒条例”;其二是个别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较大的市(如厦门市)和个别设区的市(如包头市)先后制定了“禁毒条例”;其三是云南省的个别自治州(如大理白族自治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也先后制定了“禁毒条例”。这不仅在我国禁毒立法史上,而且在世界禁毒立法史上都是颇具特色的。

这一阶段,我国先后也颁布了若干禁毒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定罪量刑提供可操作的标准。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等。

这样,通过约十八年的禁毒立法工作,我国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禁毒法体系。

第三个阶段。这一阶段禁毒立法具有标志性成果的无疑是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禁毒法》这部禁毒法典的制定。如前述,经过第二阶段的禁毒工作,我国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禁毒法体系。但是“完整”的禁毒法体系不等于“完备”的禁毒法体系,由于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禁毒立法的主管部门众多,故立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也存在,禁毒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之间内容重叠、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也比较突出。因此,制定一部禁毒法典有助于整体提升立法水平,也能较好协调各方,形成禁毒法之合力。这是制定《禁毒法》的第一个理由。制定《禁毒法》的第二个理由,是为了履行禁毒国际条约的需要。由于中国的毒品问题是世界毒品问题的一部分,这就需要加强禁毒国际合作。目前,我国已加入三个主要禁毒国际公约(前述)和其他一些国际禁毒协议或协定,而这些禁毒国际公约、协议、协定对缔约国的禁毒立法有许多的具体要求或建议。同时,禁毒国际合作还涉及我国的公安、司法、海关、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职责,因此制定一部较高水平的禁毒法典去统领以上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制定《禁毒法》的第三个理由,则是要把长期以来我国禁毒工作形成的大量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办法加以总结和提高,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反过来用以指导实践。总之,制定《禁毒法》的三个理由都是围绕其制定目的,即“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从不同层面来展开的。

《禁毒法》的结构、体系特点,我们已在本书第一章中作了必要的阐释,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有必要指出,《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反映全面规范禁毒的法律,它既重视中国自身的禁毒工作经验和办法,也注意吸收世界其他各国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技术,所以,《禁毒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禁毒立法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其以后的禁毒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禁毒法》颁布以后,我国一系列配套的禁毒行政法规、禁毒规章、地方性禁毒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解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根据《禁毒法》规定的精神,于2011年6月26日以国务院令形式颁布了《戒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定戒毒工作的行政法规,分七章四十六条,其主要内容:一是在总则部分,规定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规定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以及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的戒毒工作体系;规定了戒毒经费的来源;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戒毒工作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吸毒检测、调查;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定对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依责对医疗机构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等。

二是在《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中,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工作运行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之间的衔接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三是在《条例》第六章对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这一阶段,与《禁毒法》相配套的禁毒规章主要有:《吸毒人员登记办法》(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2011年9月28日施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列管办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全国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规划(2016—2018)》(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2016年);《关于切实加强公务员吸毒问题防治工作的通知》(2016年4月6日颁布);《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2016年5月19日起施行);《全国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2016年6月6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与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衔接工作的通知》(2016年8月19日颁布);《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等。以上禁毒规章概括起来有三个特点:一是立法主体上,既有部、委、办等联合颁布(如《全国社会面吸毒人员风险分类评估管控办法》是由国家禁毒办联合中央综治办、国家卫生计委、民政部等七部委出台的)的,也有部、委、办单个颁布(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单独颁布)的;二是立法的内容重点贯彻了《禁毒法》确立的“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禁毒战略;三是立法水平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如《非药用类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列管办法》第一次规定,对新精神活性物质是否需要管制,要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禁毒内容要经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的规定,这在以往禁毒立法中是不曾有过的,表明我国禁毒立法水平有了明显的进步。

这一阶段,与《禁毒法》相配套的地方性禁毒立法也有进展。吉林省于2009年11月27日颁布了《吉林省禁毒条例》;贵州省于2011年5月1日颁布了《贵州省禁毒条例》;海南省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武汉市于2010年9月29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武汉市禁毒条例》;浙江省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浙江省禁毒条例》,等等。这些地方性的禁毒法规,根据《禁毒法》的精神和地方实际予以制定,为本地的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一阶段,禁毒司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2008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的禁毒司法解释分别是:《大连会谈纪要》(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6月23日“两高一部”发布);《武汉会谈纪要》(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5月24日“两高一部”颁发),等等。以上司法解释,始终贯彻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精神,同时进一步细化和量化了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决了系列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今后禁毒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总而言之,第三阶段的禁毒立法是对第二阶段禁毒立法的继承和发展,通过近十年的努力,我国的禁毒立法层次有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基本上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禁毒法体系。


(1) Sacco,L.N.(2014).Drug enforc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History,policy,and trends.Journal of Drug Addiction,Education,and Eradication,10(4),p.415.

(2) In Webb v.U.S.,249 U.S.96.

(3) In Linder v.U.S.,268 U.S.5.

(4) 该禁毒处随即改名为心理卫生处(Division of Mental Hygiene).

(5) Bewley-Taylor,D.R.(2002).United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drug control,1909-1997.A&C Bla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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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acco,L.N.(2014).Drug enforc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History,policy,and trends.Journal of Drug Addiction,Education,and Eradication,10(4),p.415.

(9) Bewley-Taylor,D.R.(2002).United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drug control,1909-1997.A&C Black.

(10) 该法的目的是由联邦政府向各州提供资助,建立社区精神卫生中心,为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提供社区护理,作为机构处遇的替代方案。在社区中心,病人可以在工作和生活时接受治疗。

(11) 林健阳等:《我国当前毒品戒治政策之省思与建议》,283~322页,载《刑事政策与犯罪研究论文集》,2007(10)。

(12) Courtwright,D.T.(2004).The 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How a“big tent”reform became a punitive drug law.Drug and Alcohol Dependence,76(1),pp.9-15.

(13) 当DEA收到请愿书时,会开始对请愿的药物进行调查,在收集了必要的数据之后,会交由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HHS)或其他机构,进行科学和医学评估,一旦DEA收到了HHS的科学和医学评估,评估过后DEA署长将对所有现有数据进行评估,并对是否更改现有法律作出最终决定。

(14) Lee,P.R.,Lee,D.R.,& Lee,P.(2010).2010:US drug and alcohol policy,looking back and moving forward.Journal of Psychoactive Drugs,42(2),pp.9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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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英国政府于2004年将大麻降为C级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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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案》对洗钱的相关规定随后并入1994年的《毒品贩运法案》(The Drug Trafficking Act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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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苏格兰在1995年《苏格兰犯罪收益法》[Proceeds of Crime(Scotland)Act 1995]和1995年《苏格兰刑法》[the Criminal Law(Consolidation)Scotland Act 1995]中有类似的规定;北爱尔兰则在1996年《北爱尔兰犯罪收益法》[the Proceeds of Crime(Northern Ireland)Order 1996]中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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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2011年前,起诉种植大麻者的规定为:该人须种植五株以上的大麻,才能起诉。

(49) Bruijn,L.M.,Vols,M.,& Brouwer,J.G.(2017).Home closure as a weapon in the Dutch war on drugs:Does judicial review function as a safety net?.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rug Policy.

(50) Böllinger,L.(2004).Drug law and policy in Germany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y:Recent developments.Journal of Drug Issues,34(3),491-510.

(51) 德国《麻醉品管制法》中将麻醉药品分为三类,分类标准为能否用于医疗用途。附表一为无法用于医疗用途的“不可销售毒品”,包括海洛因和所有迷魂药类药物。附表二为合法麻醉药品,但不能用于制造其他产品,如THC和右旋安非他明。附表三为可作为特殊处方且可销售的可销售麻醉药品,这些都是麻醉药品,如吗啡和美沙酮。各种麻醉药品的法定惩罚范围是相同的,即麻醉品的类型和分类不会影响判刑范围。但是,在裁定判决时,法官可以,也总会考虑到涉及麻醉品犯罪个人的各种不同风险。行为人与大麻有关的刑罚,特别是涉及微量大麻的刑罚,除非与重罪——如强奸——等相关,通常可以获得豁免。

(52) Dorn,N.,Jamieson,A.,Bisiou,Y.,Blom,T.,Böllinger,L.,Cesoni,M.L.,...& DrugScope,L.(2000).Room for Manoeuvre.Overview of comparative legal research into national drug laws of France,Germany,Italy,Spain,the Netherlands and Sweden and their relation to three international drugs conventions.

(53) 方敏生:《香港非政府机构在防治滥药工作的发展与挑战》,135~145页,载《中国药物滥用防治杂志》,2007(13)。

(54) Lai,C.W.,& Chan,W.K.(2013).Legislations combating counterfeit drugs in Hong Kong.Hong Kong Med J,19(4),pp.286-293.

(55) 《三十五年携手禁毒共创纪元迎新挑战》香港:保安局禁毒处及禁毒常务委员会,2000:19-26。

(56) 《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57) 邵小波:《香港与内地洗钱罪比较研究》,61~63页,载《法学杂志》,2003(1)。

(58) 彭旭辉:《香港反洗钱立法及其与国际社会的合作简述》,206~210页,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59) 杨士隆等:《毒品问题与对策》。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2005年。

(60) 《关于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事宜》第八条第一款。

(61) 《关于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及精神病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事宜》第十五条第一款。

(62) 吴霆峰:《台湾与港澳地区毒品防制政策之比较研究》,1~149页,中正大学法律学系学位论文,2014。

(63)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2009)第八条第一款。

(64)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2009)第十条。

(65) 澳门特别行政区《道路交通法》第九十条第一款。

(66)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2016)第八条第一款。

(67) 《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2016)第十四条第一款。

(68) “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第一项。

(69) “肃清烟毒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70) 杨士隆,et al.:《药物滥用,毒品与防治》,台北:五南(2012).

(71)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24条。

(72)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31条之一。

(73) 杨士隆,et al.:《药物滥用,毒品与防治》,台北:五南(2012)。

(74) 苏智良、赵长青主编:《禁毒全书》(上册),549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75) 《中共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1952年4月)第四条。

(76)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5月21日)。

(77)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年2月24日)第七条;《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78) 《政务院关于推行戒烟、禁种鸦片和收缴农村存毒的工作指示》第二条。

(79)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0年2月24日)第三条;《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5月21日)第四条;《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第六条;《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开展禁毒工作的指示》第五条。

(80) 《内务部关于贯彻严禁烟毒工作的指示》第一条;《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2年5月21日)第一条、第六条;《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开展禁烟禁毒工作的指示》第二条;《西北区禁烟禁毒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共中央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1952年4月)。

(81) 中共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1963年5月26日).

(82) 苏智良、赵长青主编:《禁毒全书》(上册),55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83) 苏智良、赵长青主编:《禁毒全书(上册)》,558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