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禁毒法的适用范围

禁毒法的适用范围,通常是指禁毒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有效力。前两个方面统称禁毒法的空间效力,后一个方面则称为禁毒法的时间效力。分述如下:

一、禁毒法的空间效力

禁毒法的空间效力,首先是指“禁毒刑法”(进一步讲,是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具体规定,包含了十三个罪名)的空间效力。“禁毒刑法”的空间效力也就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禁毒刑法”是整个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禁毒刑法”的空间效力。从世界范围来观察,各国在解决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事管辖权的问题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主张: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属人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9)依照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的做法。因此,“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10)

根据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适用原则,“禁毒刑法”的空间效力适用问题,应从以下八点去理解和把握: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毒品之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

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其中,领水等于领海+内水;内水等于内海+内湖和内河;领空等于领陆的上空+领水的上空;底土等于领陆的底土+领水的底土。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两项:①《刑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基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国家严厉惩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及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目前尚无针对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定作出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这是其一;其二,国家立法机关目前在《刑法》之外也尚无针对毒品犯罪制定的特别刑法。

(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毒品之罪的,也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

(3)凡犯毒品之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也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

(4)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毒品之罪的,除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不予追究外,也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

(5)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毒品之罪的,也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

(6)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毒品之罪的,依照“禁毒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的审判,仍然可以依照“禁毒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到刑法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犯毒品之罪(例如强迫中国公民吸食、注射毒品)的,而依照“禁毒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的“禁毒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8)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11)如前所述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八八公约》,因此,对上述公约规定的毒品犯罪,我国就应当按照条约规定的义务,行使管辖权。

禁毒法的空间效力,其次是指“禁毒地方法规”的空间效力。“禁毒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它仅限于特定的行政区域。例如,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禁毒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这一规定,是对《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的必要补充和变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云南省。又如,2010年9月29日起施行的《武汉市禁毒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则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以上规定,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的必要补充和变通,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武汉市。

禁毒法的空间效力,也指“禁毒单行条例”的空间效力。“禁毒单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小,仅限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州、县。例如,经2016年修订的《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第二款则规定,“学校每学年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小学不得少于4课时,初中、高中及中专、高等院校不得少于6课时”。这些规定是对《禁毒法》第十三条前段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必要补充和变通,其适用范围既包括在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我国公民,也包括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外国人、国籍不明人员(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禁毒法的时间效力

1.关于禁毒法的生效时间问题

禁毒法的生效时间,是指禁毒法开始发挥其功能、效力的时间。就《禁毒法》而言,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其生效的时间是2008年6月1日。《禁毒法》本于2007年12月29日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但基于禁毒工作的实际,有必要留出半年左右的时间做必要的宣传和相关的准备工作,以利于法典的正确实施,故最终确定该法典在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就“禁毒刑法”而论,则与1997年刑法典即现行刑法典的生效时间一致,即1997年3月14日修订并公布,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立法机关对“禁毒刑法”生效方式的理由考虑,与其对禁毒法典生效方式理由的考虑大致相同。就其他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来讲,其生效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2007年12月18日颁布的,其生效的时间就是颁布的日期。又如,《戒毒条例》是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会议通过,6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生效)。另一种是禁毒法典和“禁毒刑法”生效的方式,即公布一段时间之后再生效,至于这段时间的长短,则各法规定不一。例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都是先公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的(前者是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26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后者则是2005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3日公布,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又如,《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于2016年1月18日经德宏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总之,绝大多数的“禁毒法”生效都是采取这一方式。就禁毒国际公约方面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5年6月18日通过了我国加入《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这意味着从该日起,这两个禁毒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我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了《八八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这也意味着从该日起,这个禁毒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2.关于禁毒法的失效时间问题

可分两个层面讲。第一个层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失效时间。依照《禁毒法》第七十一条后段的规定,自《禁毒法》2008年6月1日施行起,该“决定”就失效了。从历史上看,“决定”在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方面发挥过重大作用,但因,(1)“决定”中的“罪与罚”的内容已被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所吸收;(2)“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也被纳入《禁毒法》中,因此,“决定”已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不再有效。第二个层面,修订了新的“禁毒法”,旧的“禁毒法”自然失效。例如,修订后的《武汉市禁毒条例》于2010年9月29日生效;自然地,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旧的《武汉市禁毒条例》就失效了。

3.关于“禁毒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12)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我国对于刑法溯及力的态度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此,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个阶段的涉毒行为,应按如下情况处理:

其一,现行“禁毒刑法”认为是毒品犯罪的,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按当时的法律处理,即“禁毒刑法”没有溯及力。

其二,现行“禁毒刑法”不认为是毒品犯罪,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经确定,就适用新刑法,即“禁毒刑法”有溯及力。

其三,现行“禁毒刑法”与当时的法律都认为毒品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时,“禁毒刑法”没有溯及力。

其四,现行《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作出的毒品犯罪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1)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28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3) 刘建宏主编:《新禁毒全书(第一卷)》,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

(4) 黄太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 黄太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6) 黄太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7) 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14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8) 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14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9)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1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1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

(1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