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卷

第一章 一般的法

第一节 法和一切存在物的关系

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6甲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5) 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有人说,我们所看见的世界上的一切东西都是一种盲目的命运所产生出来的,这是极端荒谬的说法。因为如果说一个盲目的命运竟能产生“智能的存在物”,还有比这更荒谬的么?

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上帝是宇宙的创造者和保养者;这便是上帝和宇宙的关系。上帝创造宇宙时所依据的规律,就是他保养时所依据的规律。他依照这些规律行动,因为他了解这些规律。他了解这些规律,因为他曾制定了这些规律。他制定这些规律,因为这些规律和他的智慧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关系。

我们看见,我们的世界是由物质的运动形成的,并且是没有智能的东西,但是它却永恒地生存着。所以它的运动必定有不变的规律。如果人们能够在这个世界之外再想象出另一个世界的话,那么这个另外的世界也必有固定不易的规律,否则就不免于毁灭。

因此,创造虽然像是一种专断的行为,但是它必有不变的规律,就像无神论者的命数之不变一样。如果说,造物主没有这些规律而能够管理世界的话,那是荒谬的,因为世界没有这些规律将不能生存。

这些规律是确定不移的关系,在两个运动体之间,一切运动的承受、增加、减少和丧失,是取决于重量和速度间的关系;每一不同,都有其同一性;每一变化,都有其永恒性。

个别的“智能的存在物”可以有自己创制的法律,但是也有一些法律不是他们创制的。在没有“智能的存在物”之先,他们的存在就已经有了可能性,因此他们就已经有了可能的关系,所以也就有了可能的法律。在法律制定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可能性。如果说除了人为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而外,就无所谓公道不公道的话,那就等于说,在人们还没有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都是长短不齐的。

因此,我们应当承认,在人为法建立了公道的关系6乙之先,就已经有了公道关系的存在。例如(一)在人类有了社会的时候遵守法律是对的;(二)如果某些“智能的存在物”从另一“存在物”那里接受恩泽的话,就应该有感谢之心;(三)如果一个“智能的存在物”创造了另一个“智能的存在物”的话,被创造的存在物,就应该保持原有的依附关系;(四)一个“智能的存在物”损害了另一个“智能的存在物”就应当受到同样的损害,等等。这些公道的关系都是在人为法之先就已经存在了的。

但是这绝不是说,智能的世界和物理的世界是管理得一样好的。因为虽然智能的世界也有它的规律,这些规律在性质上也是不可变易的,但是智能的世界并不像物理的世界那样永恒不变地遵守自己的规律,这是因为个别的“智能的存在物”受到了本性的限制,因此就会犯错误;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独立行动就是他们的本性。所以他们并不永恒地遵守他们原始的规律;而且,就是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律,他们也并不老是遵守的。

我们不知道,兽类到底是受运动的一般规律的支配,还是受个别的动力的支配。不管怎样,兽类和上帝的关系绝不比其他的物质世界和上帝的关系更为亲密。感官对于兽类只有在它们彼此间的关系上、它们和其他个别的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上,或是它们和它们本身的关系上,是有用处的。

由于欲求的引诱,兽类保存了它们个别的生命;而且,由于欲求的引诱,它们保存了自己的种类。它们有自然法,因为它们是由感官而结合的;它们没有制定法,因为它们不是由知识而结合的。不过它们并不是永恒不变地遵守它们的自然法的。那些我们看不到有知识和感官的植物,倒是较严格地遵守自然法的。

兽类缺少我们所具有的最高级的优点,但是它们有我们所没有的优点。它们完全没有我们的愿望,但是它们却也没有我们的恐惧;它们同我们一样遭受死亡,但是不了解死亡;它们大多数甚至比我们更会保存自己,并且不像我们那样滥用情欲。

人,作为一个“物理的存在物”来说,是和一切物体一样,受不变的规律的支配。作为一个“智能的存在物”来说,人是不断地违背上帝所制定的规律的,并且更改自己所制定的规律。他应该自己处理自己的事,但是他是一个有局限性的存在物;他和一切“有局限性的智灵”一样,不能免于无知与错误;他甚至于连自己微薄的知识也失掉了。作为有感觉的动物,他受到千百种的情欲的支配。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把他的创造者忘掉;上帝通过宗教的规律让他记起上帝来。这样的一个存在物,就能够随时忘掉他自己;哲学家们通过道德的规律劝告了他。他生来就是要过社会生活的;但是他在社会里却可能把其他的人忘掉;立法者通过政治的和民事的法律使他们尽他们的责任。

第二节 自然法

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

自然法把“造物主”这一观念印入我们的头脑里,诱导我们归向他。这是自然法最重要的一条,但并不是规律的顺序中的第一条。当人还在自然状态的时候,他应当是只有获得知识的能力,而知识却是不多的。显然,他最初的思想绝不会是推理的思想。他应当是先想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然后才能再去推究他的生命的起源。这样的一个人只能首先感觉到自己是软弱的;他应该是极端怯懦的。如果人们认为这点还需要证实的话,那么可以看看森林中的野蛮人(6) 。什么都会使他们发抖,什么都会使他们逃跑。

在这种状态之下,每个人都有自卑感,几乎没有平等的感觉。因此,他们并不想互相攻打。和平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一条。

霍布斯认为,人类最初的愿望是互相征服,这是不合理的。权力和统治的思想是由许多其他的思想所组成,并且是依赖于许多其他的思想的,因此,不会是人类最初的思想。

霍布斯问:“如果人类不是自然就处于战争状态的话,为什么他们老是带着武装?为什么他们要有关门的钥匙?”但是霍布斯没有感觉到,他是把只有在社会建立以后才能发生的事情加在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的身上。自从建立了社会,人类才有互相攻打和自卫的理由。

人类感觉到软弱,又感觉到需要。所以自然法的另一条就是促使他去寻找食物。

我曾说,畏惧使人逃跑,但是互相畏惧的表现却使人类互相亲近起来。此外,一个动物当同类的另一个动物走近时所感觉到的那种快乐,诱使它们互相亲近。加之,两性由于彼此间的差异而感觉到的情趣也会增加这种快乐。因此,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三条。

人类除了最初的感情而外,又逐渐得到了知识。这样,他们之间便产生了第二种的联系,这是其他动物所没有的。因此,他们有了一个互相结合的新理由;希望过社会生活,这就是自然法的第四条。

第三节 人为法

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于是战争的状态开始。

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这个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

这两种战争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建立了起来。这么大的一个行星,必然有不同的人民。作为这个大行星上的居民,人类在不同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 。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

国际法是自然地建立在这个原则上的,就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

战争的目的是胜利。胜利的目的是征服。征服的目的是保全。应该从这条和前一条原则推出一切构成国际法的准则。

一切国家都有它们的国际法。甚至那些吃战争俘虏的易洛魁人也有他们的国际法。他们派遣和接受使节;他们懂得战时与平时的权利。但是糟糕的是,他们的国际法不是建立在真实的原则上。

除了和一切社会有关的国际法而外,每一个社会还有它的政治法。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一个政府是不能存在的。格拉维那说得很好:一切个人的力量的联合就形成我们所谓政治的国家”。

整体的力量可以放在一个人手里或是几个人手里。有些人认为,自然曾建立了父权,所以单独一人统治的政体是最适合于自然的。但是父权的例子并不能证实任何东西。因为,如果父亲的权力和单独一人的统治有关系的话,那么父亲死后兄弟们的权力,或是兄弟们死后堂表兄弟们的权力,也与几个人统治的政体有关系了。政治的权力也就必须包括几个家庭的联合了。

还不如说,为一个民族设立的政体,如果该政体的特殊性质和该民族的性质相符合的话,便是最适合于自然的政体了。

个人的力量是不可能联合的,如果所有的意志没有联合的话。格拉维那又说得很好:这些意志的联合就是我们所谓人民的国家”。

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或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

这就是我打算在这本书里所要进行的工作。我将研讨所有的这些关系。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

我并没有把政治的法律和民事的法律分开,因为我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法的精神,而且这个精神是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所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所以我应尽量遵循这些关系和这些事物的秩序,而少遵循法律的自然秩序。

我将首先研究法律同每一种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的关系。因为政体的原则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所以我将尽力很好地去认识它。当我一旦论证了原则,人们便将看到法律从原则引申出来,如同水从泉源流出一样。然后,我便将进而讨论其他看来比较个别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