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经济法的确立与成熟

(一)德国经济法内容的丰富

二战结束之后,德国为了经济建设,政府主动、积极地介入经济,推行了一系列经济制度,旨在建立相应的市场竞争秩序,德国经济法的内容越来越丰富。有学者将德国这种政府积极主动介入经济的经济法称为“经济统制实施手段之法”。〔107〕一大批经济学家、法学家、社会学家聚集在弗莱堡大学,研究战后德国经济发展问题,他们被称为“弗莱堡学派”(Freiburger Schule),形成以“秩序”为核心的“奥尔多自由主义”(ordoliberalism),代表人物为瓦尔特·欧肯(Walter Eucken,1891—1950)。他们认为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是经济增长的最佳制度,强调国家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108〕

为重建经济,德国进行货币改革,出台《币制改革法》(1948年)、《兑换法》(1948年)等法律;为改革税制,颁布《税法新体制法》(1948年);为取消价格管制,公布《关于币制改革后经济管理和物价政治的指导原则法》(1948年)、《防止滥抬物价法》(1948年)、《工资合同法》(1949年)等法律。与此同时,德国在重建经济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社会市场经济”的概念由米勒·阿尔玛克(Alfred Müller-Armack,1901—1978)最先提出,指“有意识地用社会政策角度加以控制的市场经济”。〔109〕

联邦德国建立后,将实行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制定了大量经济法规以调节市场经济,取得显著成效。德国颁布《联邦银行法》与《反对限制竞争法》(均为1957年)以巩固竞争秩序,前者通过银行调控实现货币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目标,后者则为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法。〔110〕为加强企业管理,联邦德国制定《煤钢行业参与决定法》(1951年)、《企业组织法》(1952年)等法律;为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颁布《劳资协议法》(1949年)、《联邦供给保障法》(1950年)、《儿童津贴法》(1954年)、《农民养老保险法》(1957年)等法律。

在60年代末期,德国出现战后第一次经济危机,经济发展受到影响。1973年和1975年的经济危机使德国经济陷入“滞胀”状态,政府干预进一步加强。〔111〕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反对限制竞争法》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特别是1966年1月和1980年9月分别针对当时急需发挥市场机制功能、保护竞争秩序的需要,而对该法作了很大修改。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经历了数十次修改,其中1969年、1970年、1974年及1986年的修订均幅度较大。〔112〕为保障经济持续增长,联邦德国于1967年颁布了《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这部法律被称为现代中期经济干预的“伟大宪章”。〔113〕此外,德国相继颁布《价格法》《交通法》《税收法》等。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德国制定《损害赔偿责任法》(1978年)、《有缺陷产品责任法》(1989年)等法律。

(二)日本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密切回应

日本现代经济法的确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20世纪末这段时期。在这半个多世纪中,日本经济法积极回应日本经济的恢复、飞跃及稳定发展。1945—1954年的经济恢复时期,日本经济法学说的重点,放在维持竞争秩序及限制垄断、实行经济民主化、建立自由经济为中心的经济法学上,以垄断禁止为重点的经济法占了统治地位。〔114〕该时期的经济立法也反映了美国等对日本的经济政策的影响,并致力于消除经济垄断,消除封建因素,促进产业合理化,应对经济危机。例如,《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1947年)、《禁止垄断法》(1947年)、《日本银行法》(1946年)、《自耕农创设特别法》(1946年)、《农地调整改正法》(1946年)、《临时物资供应调整法》(1946年)、《临时煤炭矿业管理法》(1947年)、《企业合理化促进法》(1952年)等法律。〔115〕

1955—1970年则是日本经济法高度成长时期。为向开放经济体制过渡,日本加入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推动资本自由化;为完善中小企业立法,日本制定《中小企业振兴资金促进法》(1956年)、《中小企业基本法》(1963年)、《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年)、《转承揽中小企业振兴法》(1970年)等;为改进农业现代化结构,日本制定《农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1961年)、《沿海渔业振兴法》(1963年)等法律。〔116〕1970—1999年,则是日本经济的低成长期。为应付美元危机和石油危机,日本政府在70年代制定了《石油供求适度化法》(1973年)、《石油储备法》(1975年)及《能源使用合理化法》(1979年)等法律。

进入20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经济发展比较稳定,不断完善各项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应对经济不景气的法律,如《稳定特定不景气产业临时措施法》(1978年)等;为振兴知识密集型产业,制定《促进电子计算机开发补助法》(1972年)等;为应对环境污染,制定《水质污染法》(1970年)、《自然环境保护法》(1972年)等;为保障竞争秩序,修改《防不正当竞争法》(1975年)、《禁止垄断法》(1983年、1985年);等等。

90年代以来,日本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完善,修改《禁止垄断法》(1994年、1996年),颁布《环境基本法》(1993年),全面修改《保险法》(1995年)等。〔117〕也是在这一确立期,日本经济法学理论亦不断发展,涌现出诸如峰村光郎(1906—1978)、金泽良雄(1911—1987)、田中诚二(1898—1994)等大批经济法学者。这些学者或将经济法认定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制系统,或将经济法理解为对抗垄断资本的法律。〔118〕在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做出探究的同时,日本形成两大对立的经济法理论,即以丹宗昭信(1927—2014)、正田彬(1929—2009)为代表的“中心说”(认为经济法以《禁止垄断法》为中心)和以今村成和(1913—1996)、金泽良雄为代表的“非中心说”(否认《禁止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中心)。〔119〕日本经济法学会于1951年建立,通过学术研讨会大大推进了日本经济法学的发展。

(三)新经济政策对美国经济法的影响

虽然第二次世界大战使美国成为日本的占领国,但战争对美国国内的经济生活的影响同样不可小觑。自经济大危机以来就盛行的凯恩斯主义给美国经济带来的“滞胀”明显,新型的自由经营论卷土重来。新的供给学派和现代货币主义理论,主张紧缩货币供给量,抑制通货膨胀,反对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120〕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新经济政策。国会通过《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以及货币控制法案》(Deposit Facilities Control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1980年)、《科恩谢尔曼法》(Cohen-Sherman Act,1982年),以加强金融证券立法。

另外,1981年的《经济复兴税法》、1986年的《税法》都是这些理论的体现。新的立法表明,美国更加重视经济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平衡。在反垄断法方面,美国政府又颁布了一些反垄断的诉讼法,如《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Antitrust Lawsuit-order Punishment Act,1974年)等使反垄断法的执行得到了有力保证。〔121〕另外,1975年的《马格纳森英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Maglason-In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Improvement Act)、1977年的《禁止对外贿赂法》(Forbid Bribery Act)以及1980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Improvement Act)等,都丰富和完善了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系。〔122〕

(四)英国战后经济调控法体系的形成

对于最早完成工业革命的英国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首要目标是医治战争创伤、恢复经济生活,并提出建立“福利社会”的伟大目标。除了大量的社会福利法以外,英国在经济调控的立法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产业国有化法。1945年12月英国颁布了《英格兰银行法》(The Bank of England Act),并于次年3月,以4倍的国债票兑换英格兰银行的股票,将其收归国有,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央银行。其后又通过一系列国有化法,如1946年《煤炭工业国有化法》〔123〕、1948年《煤气事业法》、1950年《钢铁工业法》等。在20世纪70年代后,英国又掀起了第二次国有化浪潮,将造船工业、航空和宇航工业、港口、飞机制造、矿产、建筑用地及石油工业等收归国有,如1975年《工业法》《石油开采法》《公有土地法》等。〔124〕

第二,竞争法。英国的竞争法传统上主要由判例法构成,零散而不成体系。二战后英国以成文的竞争法改变过去零散而不成体系的局面。1948年《垄断与限制竞争法》(Monopolies and Restrictive PracticesInquiry and ControlAct)是英国第一部成文竞争法律。1956年《限制竞争贸易行为法》(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Act)对限制性协议进行了规制,要求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125〕其后,还颁布了若干竞争法,如1965年《垄断与合并法》(Monopolies and Mergers Act of 1965)、1976年《转售价格法》(Re-sale Price Act of 1976)及1973年《公平交易法》(Fair Trading Act of 1973)。特别是1980年制定的《竞争法》(Competition Act of 1980)是英国反不当竞争行为的根本大法。至此,英国竞争法体系基本形成。〔126〕

第三,消费者保护法。二战后,不正当的商业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促使英国开始加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英国制定《消费者保护法》(1961年)、《交易说明法》(1963年)、《度量衡法》(1968年)、《自动上门提供货物与劳动法》(1971年)、《消费者安全保护法》(1978年)等法律以保护消费者权益;〔127〕制定《消费者信用法》以保护消费者信用交易。1987年,英国修改《消费者保护法》,在产品责任方面采取严格责任主义。

第四,市场监管法。英国在证券、银行、保险方面的经济立法居世界前列。例如,英国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曾于1958年、1983年两度对《防止诈骗(投资)条例》进行修订。1946年制定了《保险公司法》,并针对其中的弊端进行不断的修正,最终以1982年制定的《保险公司法》为最终蓝本。〔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