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社会法的体系解析

所谓社会法的体系,就是从规范逻辑角度探析社会法的内部结构。这既是个动态的、历史的命题,也有地域或国别的区别。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背景的不同,社会法的范围和体系呈现出不同的制度结构。

(一)基于“社会给付之原因”的德国模式及其影响

关于社会法内含的体系,是从社会立法或规范层面探讨社会法的内容,仍然要从自居“社会国”的德国法谈起。德国《社会法典》第一篇总论第3条到第10条规范了社会法的内容:“教育与劳动之促进、社会保险、健康损害之社会补偿,家庭支出之减少,合理居室之补助,儿童与青少年之扶助,社会救助与残障人士之整合等。”法典公布至今已30余年,以上各项尚未完全实现,可见社会法内容之浩繁。德国社会法学界曾经试图从给付范围、给付原因以及给付目的角度,来对社会法做体系分类,但又有诸多不周全。当前,德国盛行的社会法体系大多以“社会给付之原因”作为基准。

在德国法理学演变及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给付原因”又先后有过以下三种组合方式:第一,“保险+照顾+救济”模式。这是根据德国基本法作为依据的古典三分法。保险就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救济就是以传统社会救助为主的对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政府经济帮助;照顾就是前两者无法顾及的扶助对象,如战争受害者补偿。第二,“预防+补偿+衡平”模式。该模式由德国著名社会法学者汉斯··扎克尔(Hans F. Zacher)于1972年提出。其中,预防主要指前述社会保险;补偿就是前述照顾项目战争受害者补偿的扩展;衡平,就是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社会福利,凡是不属于前述二类的都属于此类,如幼儿津贴、住房补助等。第三,“预防+补偿+扶助与促进”模式。这是由上述学者汉斯··扎克尔于1983年提出的新三分法。“预防”除了指前述社会保险外,还增加了性质类似的公务员抚恤制度;补偿就是指公法上的损失补偿,就当事人遭受因为社会整体负担之健康损失时所为之给付;社会扶助包括社会救助和对残障者的扶助;社会促进则是关注个别需求,尤其是社会预防无法达到的机会平等状态时,给予国民在教育、求职、育儿以及住房等方面的补助。“新三分法”成为当今德国社会法的内部体系及结构的基本形态,反映了社会福利内容与德国基本法规范上的互动。〔59〕

(二)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预防+扶助+促进+补偿”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对社会法体系的设计基本取自德国模式,也包括社会预防、社会扶助、社会促进和社会补偿四个部分。“社会预防”是预存式的社会安全机制,常见的是社会保险,另外因工作人员劳务履行或年资累计取得的退休金或企业年金也属于社会预防范畴。“社会扶助”是政府对于因紧急情况或突发情况而陷入困境的国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机制,是对宪法规定的生存权保障的实现。“社会促进”,是政府对特殊群体的福利给付,目的在于赋予每个人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促进社会整体进步,具有政策性,如助学贷款、幼儿补助、老人津贴。“社会补偿”形成之初是国家为了抚平历史事件对人的创伤而对受害者所做的补偿性给付,是体现社会连带理念的精神补偿。其中,社会预防的特征乃在于相对人透过事先的保费缴纳或者类似的劳务付出,而于其后有相对的给付请求权,其二者之间有相当程度的“对价性”。反之,社会扶助、社会促进和社会补偿都是政府单方面付出的福利待遇,当事人无须付出对价。同时,四大体系中只有社会扶助是“无因性”的,而社会补偿是“有因性”的,以特定事件产生损害为前提。〔60〕

台湾将法律体系中的“社会立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安全、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利益保障等方面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过,社会法的规范事项有扩大的趋势,还包括以下对象:第一,社会事业,即关于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等事业;第二,社会组织,即政府机构和经济主体以外的各类公益性、互益性组织;第三,社会管理,即对各类非经济性、非军事性事务的管理,对公益性事务的引导;第四,社会问题,包括对社会异常行为和偏差性行为的控制。以上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上大多归属于“行政法”。〔61〕可见,“社会立法”似乎比“社会法”范围更大。“社会法”是社会权利的法定化,“社会立法”还包括实现社会权利的相关组织构建和背景准备。

(三)“社会法”体系在中国大陆的新发展

在我国大陆的学界,社会法体系如同对“社会法”概念一样尚未达成共识。一些学者从受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出发来厘定社会法的独特范畴,进而确定社会法体系。他们认为,社会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在于其社会关系中一方主体的绝对弱势性,如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困难群体等,使其无法通过民法、经济法或行政法得到完善的保护。据此,劳动法不应成为社会法的范畴,因为劳动者只是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主体,不具有社会矫正的必要性。劳动法与社会法在社会基础、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上都有区别。〔62〕同样的思路,教育权益保障、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也不属于社会法的范畴,虽然这三类法律保护也具有社会公益性,但三者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绝对弱势的主体,而只是特定环境下的相对主体,他们可以在教育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下得到保护。所以,社会法体系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待抚恤法、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法。〔63〕

“由于确立社会权的需要,国家制定了经济法和社会法”。〔64〕从社会权的角度切入来研究社会法,将社会权利作为社会法的核心范畴并以此构造社会法的体系,这一路径得到很多学者的推崇。〔65〕具体来说,机器大生产等社会背景催生了社会权的应然存在,将“应然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有效途径是在宪法和法律中予以确认。而社会权派生出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健康权、环境权等具体领域的形态,相应形成的社会法体系包括劳动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教育法律制度、卫生法律制度、环境法律制度等。〔66〕

在国家立法层面,“社会法”正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是在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当时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67〕社会法被认定为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68〕

显然,将社会法上升到一个法律部门,反映了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执政党的治国理政方针对我国社会立法有较大的推进作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69〕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提出:“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完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扶贫、慈善、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制定社区矫正法。”〔70〕社会立法的体系庞大,其涵盖的基本内容被大致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社会组织管理立法;第二,慈善立法;第三,劳动保障立法;第四,社会福利立法;第五,社会救助立法;第六,社会保险立法。〔71〕

在以上框架下,我国的社会立法体系在逐步建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层面,近年来属于社会法的成果显著,如《劳动合同法》(2012年最新修订)、《就业促进法》(2008年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社会保险法》(2010年),《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施行)、《慈善法》(2016年施行)、《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最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施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3年最新修订)、《残疾人权益保障法》(2008年施行)等。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有丰富的成果,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施行)、《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颁行、2016年发布修订意见稿)等。当然,我国的社会立法体系还未到健全的水平,而且对既有法律的实施也有待加强。

(四)本课题对“社会法”体系的理解和选择

通过以上论述,本课题组强调,学者对于社会法律部门的界限划分,只能是相对的,只是为了研究之方便。事实上,“保障弱势群体”“追求实质公正”“促进共同福利”等民生理念,已经深入到更多的部门法之中。社会法并非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平,即无差别地对待所有的人,而是以实质性提升社会整体福祉为目标,重点保护弱势群体。

首先,以刑法为例,随着社会民生问题的突出和国际人权保护的需要,刑法自身特有的规范作用在社会法领域的体现日益明显。一些与社会法紧密相关的交叉学科已经形成,如环境刑法、生态刑法、劳动刑法,甚至民生刑法,“目的就在于探寻刑法以人为本、关注民生、保护弱者、宽容人道的内在品格”。〔72〕涉及社会法领域相关的罪名已经为各国刑事立法所规定,在社会法领域犯罪的法定刑日渐加重,且入刑门槛降低。以我国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为例,修正案加重了对强迫劳动罪的处罚〔73〕,第41条明确了欠薪入罪〔7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首次公布的两起因欠薪而入罪的案例备受关注〔75〕。该修正案第46条、第47条分别修改了重大环境污染罪、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社会法的发展会促进刑法的进一步完善,既给传统刑法带来了挑战,也增强了传统刑法制度自身的解释力。〔76〕

其次,在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面,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不断增多,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趋势更加凸显。〔77〕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又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被确定为国际人权,这就要求国际刑法在公民的环境权、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与健康权等方面提供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社会立法领域中涉及全球公共利益方面的刑事立法更加容易获得全球认同,故刑法与社会法得以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衔接。

最后,税法的社会福利价值尤其受到关注。税收为社会福利提供财源,社会保险、社会扶助、社会促进、社会补偿等社会福利供给方式,无不需要国家财政支出。在传统的福利供给模式中,政府通过税收等方式筹集财力然后以金钱、实物、服务、代金券(如食品券)等方式支付给社会。〔78〕同时,依据“量能课税”的税法原则,应税收入只限于扣除个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部分,所以税法必须针对纳税人的收入、负担等情况设计周密的项目扣除,以此保障纳税人的福利。税法体现福利价值的第三个方面在于,以“负所得税”(negative income tax)的理论,对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公民予以补助,常常表现为税额抵扣(tax credit)。庞大的税式支出〔79〕,已经构成现代国家福利支出的新方式。这些税式支出没有纳入税基收入,而是直接在税收征收环节就实现了福利支出。〔80〕

依据以上理论设计的劳动所得抵免(Earned Income Tax Credit, EITC),作为美国重要的反贫困计划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现已发展成美国第三大福利支出项目,支出额仅次于医疗保险和食物券。劳动所得减免尤其预防了儿童贫困,并有力促进了母亲的就业愿望。〔81〕不仅是收入所得税,住房税的福利保障功能同样突出。对住房开征市政税(Council Tax)已成为英国地方公共服务的主要财政来源之一。同时立法中的减免及抵扣机制〔82〕却充分考量了纳税人的年龄、收入、入职经历、家庭负担、身体状况、既有财产及伦理责任,关照的对象从纳税人本人扩展到配偶、子女、亲属甚至邻里朋友。总之,“关于弱势者照顾及人道文化之社会目的”,已被视作税收正义的内涵。〔83〕域外经验对于我国财税制度改革的最大启示在于税法加大了个人收入分配调节和社会福利增进的功能。

总之,国家向社会的回归是人类历史发展到高级阶段的表现。在这个阶段中,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了更为充分的重视。公与私之间的合作、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都促进了国家社会化的过程,这是法律社会化的根基与存在基础。“私法与公民的经济生活息息相关,无法分开;社会法与公民的社会福利紧紧相连,不可分离;公法与公民的政治权利相互交融,难以割断……从各国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过程来看,它们法治建设的重点普遍经历了‘先私法后公法’的发展道路。具体来看,大致体现为私法的完善、社会法的出现和公法的崛起三个阶段。”〔84〕可以说,社会法必将因为国家向社会的回归而发达并占据主导地位。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了每个社会成员有权享有社会保障权,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和人格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权利的实现。《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有关于人的社会权利保障的要求。〔85〕所以,对社会法的研究及社会立法的完善,不仅关乎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也是衡量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是缔约国履行国际义务的表现。在以上比较分析中,社会保障法无一例外被确认为社会法的内容,劳动关系法的社会法性质也频繁得到确认。其合理性在于,虽然个体劳动者权益属于公民个人私事,但作为整体的劳动者权益却是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劳动争议涉及的常常是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解决的是市场经济进程中与社会稳定紧密相关的劳资矛盾。此外,目前属于经济法范畴的部分内容也隶属于社会法体系。而本课题的研究也在此框架下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