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释义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 735字
- 2021-09-24 18:22:00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客运列车、客运船舶、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十六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对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