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本书研究对象与范围

计算机技术的进步使得计算机犯罪也跟着发展变化,其不但内涵复杂而且会随着技术的逐步成熟而不断的升级翻新。技术支撑型的犯罪在范围上总是不断进化发展,这既是技术变化的功能性结果,又受到社会与新技术交互活动的影响。[64]就计算机犯罪本身的名称而言,在不同时期都经历着不同的称谓。早期的描述有“计算机犯罪”“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或“利用计算机犯罪”。当数字技术普遍应用以后,对这一犯罪的用语诸如“高科技犯罪”或“信息犯罪”又增加并收入到字典词汇库中。因特网的出现,又把这类犯罪称作“网络犯罪”(cybercrime),还有的称谓如“虚拟空间犯罪”“IT犯罪”“信息技术犯罪”等。[65]目前,就连相关权威的官方文本也对这类犯罪有不同的说法,在欧洲委员会制定的《计算机犯罪公约》中对这类犯罪的用语接受的是“Cybercrime”,而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中则使用了“Computer Crime”。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则是计算机犯罪,其目的主要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但我国立法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即一开始仅仅是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计算机犯罪,到后来则包涵了规制在网络环境下的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新兴形态。因此,我国有学者指出:如果说1997年刑法主要是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那么,此后的《刑法修正案(九)》则完成了从计算机犯罪到互联网犯罪的立法嬗变。[66]这些称谓和说法各有理据,在计算机和因特网结合的环境下,有的称谓侧重于计算机,而有的说法又偏向于因特网,甚至有的用语采取了新的办法,如“赛博犯罪”,以此来表示这一犯罪是计算机和因特网的集合。

我们从上述计算机犯罪用语的多样性就可以知道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和发展性。实际上,随着技术的发展,谁也不能确定在接下去的时间里人们又会对这一类型的犯罪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给出别的称谓。这就导致了一个困局的出现:自计算机犯罪产生以来,人们对计算机犯罪的概念本身并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正因为如此,很难给计算机犯罪下一个确切的定义。[67]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有时甚至是一种难以描述的现象,其没有一个全面而又能够独立展现出准确合理的让大家都接受的概念。[68]另外,由于计算机本身包含着不同的技术性特征,人们对计算机本身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即对于计算机本体的定义也并不完全相同。[69]不过,即使是基于这样的情况,这也并不影响人们对计算机犯罪的认识和对之有效地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这是因为各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决定和规定。这可以通过以下表述得到说明:考虑到信息技术的发展,欧洲议会通过1989年建议以来有关犯罪的增加,信息时代无形财产的重大价值,以及进一步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的愿望和潜在的高风险,建议各国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文化和兼顾现行法律的适用情况来考虑作为犯罪惩罚的行为。[70]

虽然在计算机本体及其犯罪的准确称谓和精确定义上不能达成一致,但大家对计算机犯罪的分类还是形成了比较广泛的共识。一般而言,计算机犯罪包括三种类别,美国司法部将其归纳为:第一类,以计算机为目标的犯罪,指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成为犯罪行为的对象,例如黑客入侵、恶意软件、程序或Dos操作系统攻击等;第二类,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将计算机作为工具实施原来就存在的传统犯罪。比如,儿童色情、追踪、著作权侵犯以及诈骗等;[71]第三类,计算机的使用作为犯罪的附带情形,指计算机既不是攻击目标,也未作为工具,而是用来提供犯罪证据,诸如在计算机中发现谋杀犯的地址、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话等,在这些情况下计算机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是犯罪证据的贮存器。[72]纵然这是美国司法部对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所作的分类,但就计算机犯罪的全球化样态而言,上述分类与其他国家与地区相比,大同小异。美国司法部对计算机犯罪的上述分类也得到了其他一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英国等的赞同并在其国内也按此区分,同时这一做法在国际社会也得到采纳。[73]在计算机犯罪分类明确的基础上,不再去纠缠于这类犯罪的具体定义,而如何通过法律对之进行分门别类的恰当规制才应该是主要而核心的问题。因为,历史研究清楚地表明“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计算机相关犯罪(computer related crime)”和“网络犯罪(cybercrime)”这些术语不再简单地指一种新型犯罪,它们包含各种各样的新现象,既包括新型犯罪也包括与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相关而实施的传统犯罪。[74]鉴于上述分类的世界主要模式和计算机犯罪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本书将研究对象仅限于上述第一类,即以计算机为目标的犯罪。主要涵摄的范围为那些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件及数据信息与程序资料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具体方向是美国刑事司法对这类犯罪的规制及其与中国的比较。对这一比较研究的建构将在下一节详细阐述。

计算机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更新换代决定了无法通过单纯的技术手段本身来遏制计算机犯罪。历史和经验已经证明,没有一个计算机系统会被制造得绝无安全隐患。基于程式代码方式设计的“安全系统”总是在不可预测的攻击中暴露出其在设计、操作或运行中的缺陷和脆弱性。新技术既给计算机使用者带来了机会,也给犯罪人创造了条件。新的技术通常带来了兴奋与价值也产生了不可预知的安全威胁。[75]解决计算机犯罪问题不能仅靠技术性的办法,这需要从法律、政策与技术等多方面综合治理。[76]因而,适用法律来规制计算机犯罪便成为社会最主要的选择,但法律在计算机时代也受到很大的影响。计算机技术的广泛运用改变着人们过去的生活与交往方式,也改变着社会的运作模式,这也体现在其对既存法律体系的冲击等方面。不断增强而又更加便利的计算机访问和对法律所保护的文本材料可大范围复制等情形给知识产权法与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当公民在计算机时代成为文本、声像以及图画的制造者和大量传播者,其个人受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利因既有的对商业出版与传播的管制而会产生抵触。同时,保存在计算机或网络数据库中的私人资料在越来越开放和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网络使用手段下会受到不断的侵扰甚至泄露,个人隐私的保护也给法律提出了严峻的问题。同样,如上所述,因计算机技术滥用而导致的犯罪也给生成于计算机技术之前且用于规制传统犯罪的刑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刑法作为“万法之盾”,在众多部门法律受到冲击并随之改进的同时,也应该而且必须“迎难而上”,作为“最后手段原则”合理地组织起对计算机犯罪的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