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811字
- 2021-09-27 14:46:11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的规范对象是民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本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1条原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条原文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但本条规定根据近40年来民法观念发展和实践经验做了必要完善,总体上更具有清晰性但也更具有限定性。
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是既相互区别又紧密相关的问题。立法目的是立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立法根据则是立法近前的直接依据。立法目的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立法价值根据。多数国家民法典并无此项规定,通常只在学说上倡导公法私法的区分,并明确私法的目标是维护私人利益。但是,我国作为民法后发国家,在民法中宣示立法目的和根据,与下面宣示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一样,有着独特的意义,即具有宣示民法的作用。从法律适用上讲,它和原则条款等一样,本身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不得单独援引为裁判依据,但可以与其他具体规范结合,构成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规范基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
第二条 【调整对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注释
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人格平等。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之间一方可以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第二,非财产性。人身关系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专属性。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只能由特定的人享有,不可转让或抛弃。
案例 1
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受民法所调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641号民事裁定书)
2008年1月30日,秦某与北京××建筑工程总队,即中煤××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煤××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3号楼2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秦某,房款共计549230元。中煤××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后7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交与秦某。截至2008年9月22日,秦某已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办证手续费、办证工本费等各项相关费用。2009年9月19日,中煤××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秦某,秦某入住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物业费、水电费等均正常缴纳。但中煤××公司并未依约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变更手续,秦某也未能如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与中煤××公司交涉未果,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公司立即为秦某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变更手续,并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秦某;2.中煤××公司向秦某支付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至秦某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之日。以秦某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中煤××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此类房屋的建设、销售、产权办理等均由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是在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秦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某的起诉。
秦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秦某主张,其是通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文联)的下属单位取得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该资格在国管局和中国文联调配涉案房屋时已经通过了审查,故一审法院判理部分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属于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之认定错误。据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所规定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中煤××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系中煤××公司利用本单位自有国有划拨土地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此类房屋的规划、建设、出售和产权办理等均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管局等部门发布的相关政策文件进行规范,涉案房屋的产权办理是在相关政策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2.如上所述,涉案房屋系中煤××公司自建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此类房屋只能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不得对外销售。如果向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符合条件的职工配售,必须由国管局统一调剂,而且购买人必须同时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条件。而秦某既不属于中煤××公司的职工,也不属于由国管局调配的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职工,同时也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据此,双方所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因签订主体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而无效,且实际上涉案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述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院都应该受理。哪些属于该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的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还应当依据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或者说是否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要从实施该民事行为的主体关系,民事行为的内容,甚至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背景事实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是基于秦某取得当时所在单位的分房资格,购买中煤××公司向其员工出售的性质为中央国家机关自建职工住房而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的性质决定了买卖双方必须存在隶属关系,或者符合当时政策允许的条件,因此,此类房屋的买卖行为不是一种市场行为,或者说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2条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故基于该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秦某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第三条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款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宣示了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即平等原则,又称人格平等原则或民事主体平等原则,重点体现为权利能力平等原则。基本原则条款也是我国宣示类条文的重要体现。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就已经明确确立平等原则,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此次新法基本继承了这一表述,只是用词上做了略微修改:“当事人”改为“民事主体”,其意在显示用语的明确;“地位平等”改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意在明确是“法律”地位而不是其他什么地位,同时强调平等的绝对性(“一律”)。
平等原则在理解上应有三层含义:一是民事主体地位具有抽象意义的平等,是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受平等地位规范,任何人不享有特殊地位,不因身份、性别、地位和其他原因而有差别。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所谓特权,指不合理的法律照顾,它是基于不合理根据而产生的差别待遇,如根据社会出身不同而在地位上有所差别。我国现实中,基于传统体制的惯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参加民事活动时,时有实际地位凌驾于其他民事主体之上的现象,应当努力避免。二是这种法律平等主要体现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是一种主体资格的平等。任何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平等享有权利能力,所以《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种权利能力平等广义上也包括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但法人这种平等与自然人比较存在一定的差别,因为法人性质、国家法令等而受限制。三是平等也意味着民事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在法律保护上没有特权,平等受法律保护。必须注意,民事主体平等强调主体在资格和其他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反对不合理的特权,但并不排斥依合理根据设定的必要差别。平等不等于没有差别,合理差别是允许的。如婚姻能力,民法以特定生理状态作为其取得条件之一,导致不同生理状态的自然人在取得婚姻能力上出现差别,这不是特权,而是基于生理和社会合理原因设定的合理差别。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当代存在一定的软化和松动现象,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复杂化发展,出现了社会经济关系上所谓弱势主体,包括社会生活中的老人、妇女、儿童、残障者,也包括经济关系中的消费者、劳动者等,在这种情况下绝对贯彻所谓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对于这些弱势主体来说并不合理,因此出现了对于平等原则绝对化进行纠偏的必要,赋予这些弱势主体某些特殊地位,对其加以特殊法律保护,以达成实际的平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条文注释
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一样,是民法基本原则中具有核心地位的价值原则,发挥着体制的、基础的指导功能。自愿原则发轫于早期民法,在近代民法上基于尊崇理性自由主义和个人价值的需要,以合同自由原则为体现,上升为具有核心价值地位,与平等原则、私有权神圣、过错责任一起成为近代以来民法的四项原则。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也包括内容自由和形式自由,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一概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自愿原则的内涵首先体现为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决定是否创设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与谁创设或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创设和变动什么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自愿原则体现在民法的多个领域:当事人在债法领域可以自由缔结契约,建立和变动法律关系,也可以在物权和婚姻领域,自由以契约的形式建立和变动法律关系,还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如在遗嘱场合或者在有形成权场合,由当事人以单独行为自主建立或变动法律关系。不过,最彻底的自愿领域仍然是债法上的契约自由,其他领域则有较多内容或形式的限制。最后,自愿原则并非绝对,而是要受到必要限制,民事主体自主处理私法事务时,不得违反强行法规定,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公平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30、4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善意、诚实、信用。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态,要以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他人利益;诚实要求行为人对他人以诚相待,不得弄虚作假;信用要求进行民事活动时恪守承诺,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体现在: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第二,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谋取私利;第三,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第四,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案例 2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966号民事判决书)
1991年11月25日,夏某取得涉案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998年,夏某与赖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某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镇××村××队的房屋转让给赖某(七架梁三间平房87.2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房屋四周:南至四公尺以外的自留地及夏某房屋,西至陈某自留地,北至四公尺以外自留地,东至小河道,转让价为5500元。落款处另有上海市松江区××委员会的盖章。2016年6月30日,赖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总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84496元。其后,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赖某支付夏某拆迁安置补偿款的30%即8534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现系争宅基地及地上物已经动迁,宅基地和地上物的权利均转化为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购买指标。故依据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赖某可享有系争宅基地上房屋等地上物的拆迁权益。尽管地随房走,房屋等地上物转让直接导致系争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变更。然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系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其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赖某与夏某不属同一乡镇人员,并非系争宅基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成员,系争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未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批准同意,事后也未办理相关更名手续,故赖某并未实际成为系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遇拆迁时赖某亦难以完全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现系争宅基地及其地上物的补偿中,夏某仅主张现金补偿部分。根据赖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争宅基地及其地上物获得补偿款合计284496元。在拆迁过程中土地和房屋混同或混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尊重现状、考虑到近年来房地产价格上涨和赖某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近二十年及其使用期间对房屋的管理和贡献,将安置补偿协议的整体拆迁款作为分割对象,但应扣除系争房屋购买时的房款5500元,并按照夏某得30%、赖某得70%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夏某应得补偿款83698.80元[(284496元-5500元)×30%]。现赖某确认补偿款可以在安置时与安置房购房款相抵扣,即其可以对补偿款进行处分,故其应当将夏某应得部分予以返还。赖某关于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经村委会批准故本案不适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执法意见的主张,因村委会并非有权审核批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政府部门,故对赖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夏某补偿款83698.80元。
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赖某认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相关权益均已与被上诉人无关,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已将近20年,被上诉人此时再来主张分配拆迁利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和鼓励。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中包括了房屋装饰补偿、其他设施补偿、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非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本身的补偿和补助项目,这些补偿和补助费用也被一审法院一并计算在被上诉人主张分配的拆迁利益中,实属不当。夏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引发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征地房屋补偿款金额远远高于当初房屋转让款金额,且双方对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本案具体情况看,上诉人因家庭居住需要出资购买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房屋,双方于1998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各自向对方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和移交了房屋,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6年上诉人与上海××总公司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由上海××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84496元,2017年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分配前述补偿款;由此可见,双方对于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自愿的,虽然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因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而依法不得买卖,被上诉人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但从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角度分析,被上诉人的行为和动机尚不能称为完全符合诚实信用这一市场伦理道德准则的典范。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情况、双方转让行为中存在的瑕疵,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客观事实、保障交易秩序的相对稳定等角度出发,对房屋动迁补偿款所作的分配合情合理,判决理由详细充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
第八条 【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条文注释
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在适用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原则是一项民事活动的原则,因此适用于全部民事活动领域,重点是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领域,但又不限于此。这一原则,到了权利行使的领域,则可体现为权利不得违法和滥用等下位原则。
第二,这项原则作为一项限制性原则,所谓禁止违反的范畴,包括禁止违反法律和禁止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其中,禁止违反法律中“法律”一语应该限定为强制性的法律,从目前学理和司法而言,不仅应限于法律中与保护民事权益目的直接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到了决定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特殊领域,还应该限于那些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公序良俗,则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本身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概念,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并且具有相当程度的地域性,通常需要司法实践逐渐通过类型化方式确定其内涵。目前,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公共秩序既体现为宪法和法律的公共秩序,也体现为社会共同体规范意义的公共秩序,即人们长期生活中形成的公共生活秩序;善良风俗则主要指一般意义的社会道德、健康风俗,有时也包括较高层次的社会公德。关于我们所追求的社会主义道德风俗,是否应当进入民法上的公序良俗范畴加以考量,一直存在一些争议。过去的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主义道德风俗作为一类倡导标准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活动的硬性要求,否则会存在对于现实民事活动要求太高的情况,不利于普通民事生活的开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的民事生活应该具有社会主义道德高度。此次《民法总则》在第1条明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总体目的追求加以规定,显得有利于后一种观点。
第三,这一原则的解释,应从客观标准出发,即不问当事人主观如何,客观上构成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便为法所不许。
第四,这一原则的违反,从适用效果的角度而言,应该根据相关具体化的规定加以确定、理解。例如,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活动,违反法律和违反公序良俗,应该援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为权利行使,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则按照权利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滥用的原则以及有关具体规定,做出失权效果或者其他类似法律效果的处理。
案例 3
两性关系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535号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系河南宏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至今未婚。张某某是新中镇新中村矿区居委会六组村民。一年多以来,张某某假装单身离异,以诱骗、强迫、恐吓等手段骗取李某某的信任,继而又设计强奸李某某。在张某某的暴力和恐吓下,李某某当时只能忍辱负重。后张某某又以为李某某换工作和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李某某的钱财。更肮脏的是,张某某为了自己的面子和满足自己内心的空虚,竟以结婚为目的、以恋爱为借口与李某某交往,最终导致李某某怀孕,让李某某身心、名誉、财产受损。李某某因未婚,对此只能忍气吞声。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又以恐吓等手段逼迫李某某终止妊娠。李某某在接受终止妊娠手术后,出现严重的妇科后遗症(包括阴道炎、盆腔炎、输卵管炎、左侧输卵管通而不畅、宫腔粘连、左臂肌筋膜炎、脸部妊娠斑等)。另因李某某长期被迫用药和生气,导致肝气郁结、视力急剧下降,现李某某的左侧手指一碰凉水便疼痛难忍。张某某仅在李某某首次住院期间支付过1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赔偿金。无奈,李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到张某某处讨要说法,被张某某家一个叫李某仙的女人(后得知为张某某妻子)打伤脸部,并对李某某进行侮辱,给李某某造成二次伤害。李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因工作原因相识。2014年12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开始交往,后李某某怀孕。2015年3月25日,李某某在张某某陪同下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宫内孕13+4周,李某某住院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496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5=4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87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77÷365×5=668.18元。交通费314元。
李某某出院后,因身体未恢复,其分别到巩义市人民医院、郑州华山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上街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073.98元。以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8265.95元。李某某认为其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提起诉讼。
李某某与张某某交往时,张某某已婚,李某某未婚。李某某住院后,张某某支付李某某1000元医疗费。
李某某称其事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张某某涉嫌强奸的刑事责任,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仍与李某某交往并发生两性关系,导致李某某怀孕,之后因流产手术引起相关疾病,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更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构成了对李某某健康权的侵害,对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张某某交往时,其应该能查明张某某是否结婚,应当能预见到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分析,张某某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18265.95×70%-1000=1178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1786.17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认定过低,误工期限至少应为3个月;2.结合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动机及其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适当。李某某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及往返各医院交通费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上诉称其损失认定过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一审时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至严重程度,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中李某某亦未举证,故李某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对李某某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得当。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条
第九条 【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
第十条 【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 4
习惯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于某已购置江西省贵溪市某商住小区10栋1单元401室,面积为123.57平方米的住房,于2013年1月4日办理入住手续及装修承诺书。当日,与原告贵溪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电梯房(住宅):一至五层0.95元/平方米/月;六层以上1.00元/平方米/月。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缴纳2013年度物业费1408元、垃圾清运费272元、电梯运载费350元、出入卡20元、装修保证金500元,共计25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36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将催费通知单张贴于被告家门口,被告至今欠缴物业费。
××物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某商住小区10栋1单元401室物业管理费4226元,滞纳金126.8元,共计43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贵溪市某商住小区10栋1单元401室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7平方米,自2013年12月31日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费36个月,每月应缴117.4元,共计欠缴42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欠费日百分之三的滞纳金,现酌情要求被承担滞纳金126.8元,共计4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则辩称,原告未尽到自己服务管理义务,已缴门禁、对讲机费,至今设施未到位。且小区绿化、卫生环境均不好,故拒缴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有效。被告于某作为某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虽反映原告没有严格遵守物业管理方案及管理规约的服务标准,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实质性理由。但原告庭审中亦承认被告系2017年2月份入住。对于已办理入住、装修手续,但未实际入住期间应按何标准缴费问题,按照公平原则,鉴于2003年《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0条有酌定按50%计算的规定,而新的管理办法又未有明确规定,故可认定已形成按50%缴费的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故从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应按50%缴物业费123.57平方米×0.95元/平方米×48个月×50%=2817元,扣除2013年已缴物业费1408元,被告仍需补缴原告物业费140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管理上、服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物业费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09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门禁费等收款凭证、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管理上、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法院综合采信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其缺乏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2017年2月入住某小区,被上诉人于某已经办理入住、装修手续,但未实际入住期间应按何标准缴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参照2003年《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20条酌定按50%计算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于某按50%缴物业费2817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2、61
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原则】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92、94
第十二条 【本法的空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