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2719字
- 2021-09-27 14:40:5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按日计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条文注释
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首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其次,执法部门应当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最后,企业需有拒不改正的情形。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相关规定
本法第6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水污染防治法》83、94
第六十条 【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文注释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物排放消减任务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案例16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性关闭不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选编》,2011年12月版)
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关闭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环保不达标,且逾期未完成环保限期治理任务为由作出关闭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闭决定的真实原因是工业结构调整以及发展布局规划变化,其应当属于政策性关闭。
被申请人认为,经行政执法检查并经调查查实,申请人环保不达标,且逾期未能完成环保限期治理任务。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闭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是依法经批准的页岩空心砖生产企业。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初衷,某市出台了《市墙体材料工业结构高速和发展布局规划(2010)》,要求逐步淘汰落后产能。据此,被申请人决定关闭一批制砖企业。鉴于政策性原因关闭会产生较高补偿费用,被申请人决定将环保行政执法作为突破口,并以环保不达标、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关闭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基于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性原因需要关闭申请人,但是为逃避高额的补偿费用,选择采取以行政处罚方式实施关闭,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处罚性关闭,将责任推向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得不到经济补偿,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对申请人的职工权益造成伤害,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快速化解这起纠纷。经组织调解,被申请人认识到了其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同意自行纠错,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承诺在依法对申请人实施补偿后再予以关闭。据此,申请人主动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了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则依法终止了该行政复议。
案例17
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典型案例选编》,2011年12月版)
某面粉加工厂建于1988年。2010年9月,该县环保部门接到群众投诉申请人噪声粉尘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执法人员到该企业进行了调查,并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建设配套防治污染设施。整改期间,经检测申请人厂界噪声超过标准。被申请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某面粉加工厂实行关停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某面粉加工厂认为,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认定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粉尘和噪声污染,但没有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具体事实,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了相应的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且还将进一步整改,直至达到环保的要求,而且申请人不是在居民区内开办的持续产生污染的企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停决定不适当,处罚畸重。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生产厂房位于城市居民区内,对周围环境造成了噪声及粉尘污染。在限期整改期间,申请人只对粉尘污染采取了简单防护措施,其噪声污染仍超过国家规定,该事实有某县监测站监测分析报告单和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某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关停决定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其实施行政管理措施。但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停决定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并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案例索引
邵某某与余姚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143号)
本案要点
石棉既是列入《高毒物品目录》的物品,又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的物品,陆洲材料厂从事的石棉制品加工项目属于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经责令整改后,陆洲材料厂从事的石棉制品加工项目仍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余姚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邵某某经营的陆洲材料厂石棉制品加工项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六十一条 【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条文注释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次修订,堵住了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直接规定对于未批先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可以直接处以罚款。《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执法主体是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里不限于环境保护部门,还包括其他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部门,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也不限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有可能是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的上级部门,或者是受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委托的部门。
●相关规定
本法第19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
第六十二条 【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相关规定
本法第55条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相关规定
本法19、42、45、49、61
第六十四条 【民事责任】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第八章;《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96、97、98;《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六十五条 【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就本条而言,如果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保住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却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评机构予以处罚外,环评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无论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还是社会检测机构,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维护、调试,而由自己的人员实施监测。从性质上讲,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而不属于委托监测。但是如果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调试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失的情况下,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8、11、13、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六十六条 【诉讼时效】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条文注释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又称为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普通诉讼时效二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条规定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
案例18
村民受到污水损害,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三年内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
自2003年6月起,聂某等149户辛庄村村民因本村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村庄取水。聂某等人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以下简称五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六矿)、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井水不能饮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异地取水的误工损失等共计212.4万元。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污染了辛庄村井水,导致聂某等149户村民无法饮用而到别处取水,对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即便三被告排放的是达标污水,也肯定会含有一定的污染因子,五矿、六矿职工及家属排放的生活污水与五矿、六矿排放的生产污水只能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专家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生产污水与生活污水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主次作用以及五矿、六矿职工及其家属所排生活污水约占致损生活污水总排量的60%等事实,认定三被告对因其排放生产污水造成的本案误工损失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矿、六矿就其职工及家属排放生活污水造成的其余60%误工损失共同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
关于聂某等149户村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1]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本案聂某等149户村民居住的辛庄村地下水被污染一直在持续,且聂某等149户村民知道本村地下水被污染后多次到政府、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反映,政府也组织相关单位多次进行协调处理,因此,聂某等149户村民于200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于2011年7月作出判决,判令五矿、六矿、总医院因排放生产污水共同赔偿聂某等人误工费17.65万元,五矿、六矿因其职工及其家属排放生活污水共同赔偿聂某等人误工费15.89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等诉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2民初第30号)
本案要点
被告自其铁路通车运营以来,铁路运输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其间被告未能就其铁路停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可以为产生噪声污染的任何时间,并不是原告离开其住所时开始计算。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188、192、193
第六十七条 【内部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相关规定
《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59、66;《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相关规定
本法25、42、43、53、54、60
第六十九条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1.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都有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则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案例19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刑初第474号)
201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左家王庄村租赁厂房私自开设电镀加工点,雇用他人用电镀槽液为辊子镀铬。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电镀废水直接排入地下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将未经处理的电镀槽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直接排入渗坑内。上述加工点于2016年7月14日被费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排放的电镀槽液中重金属铬的含量已超过山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
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费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费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追缴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2、王某1、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山东科泰环境监测有限公司NOKT(2016)检071803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渗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费县公安局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案例20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自2006年10月以来,被告单位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紫金山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月福建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上杭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紫金山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汀江,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上杭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m3,再次对汀江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汀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汀江,致使汀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洪(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黄某才(紫金山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贤(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厂长)、王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某源(紫金山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紫金山金铜矿罚金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人林某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洪、黄某才宣告缓刑。
案例21
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2005年至2008年,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将含砷生产废水通过明沟、暗管直接排放到厂区最低凹处没有经过防渗处理的天然水池内,并抽取该池内的含砷废水进行洗矿作业;将含砷固体废物磷石膏倾倒于厂区外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堆场露天堆放;雨季降水量大时直接将天然水池内的含砷废水抽排至厂外东北侧邻近阳宗海的磷石膏渣场放任自流。致使含砷废水通过地表径流和渗透随地下水进入阳宗海,造成阳宗海水体受砷污染,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公私财产遭受百万元以上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锦业公司未建设完善配套环保设施,经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整改,致使生产区内外环境中大量富含砷的生产废水通过地下渗透随地下水以及地表径流进入阳宗海,导致该重要湖泊被砷污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且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宏作为锦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李某鸿作为锦业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二人未按规范要求采取防渗措施,最终导致阳宗海被砷污染的危害后果,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东作为锦业公司生产部部长,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生产调度等工作,安排他人抽排含砷废水到厂区外,应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锦业公司及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截污治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云南澄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人李某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金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例22
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重庆长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光公司)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次级苯系物有机产品)。之后,被告人蒋某川(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被告人夏某负责。夏某在未审查被告人张某宾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情况下,将长风公司委托处置的危险废物直接转交给张某宾处置。张某宾随后与被告人胡某辉和周某取得联系并经实地察看,决定将危险废物运往四川省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2011年6月12日,张某宾联系一辆罐车在长风公司装载28吨多工业废水,准备运往兴文县共乐镇境内的黄水沱倾倒。后因车辆太大而道路窄小,不能驶入黄水沱,周某、胡某辉、张某宾等人临时决定将工业废水倾倒在大坳口公路边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6月14日,张某宾在长风公司装载三车铁桶装半固体状危险废物约75余吨,倾倒在黄水沱振兴硫铁矿的荒坡处,致使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并对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和企业的生产作业产生影响。经鉴定,黄水沱和大坳口两处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现场清理费、运输费等为918315元。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某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周某、胡某辉帮助被告人张某宾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宾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张某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蒋某川、周某、胡某辉宣告缓刑。判决宣告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案例23
胡某标、丁某生投放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被告人胡某标系标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丁某生系标新化工公司生产负责人。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标、丁某生在明知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苯、酚类有毒物质的情况下,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胡某标、丁某生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且属共同犯罪。胡某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胡某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撤销对被告人胡某标的缓刑宣告;被告人胡某标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丁某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相关规定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