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李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陕05民终2323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2017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论嫁同年325,原告陈某某按被告李某要求支付了中建开元城房屋首付款和银行按揭共计161449,其中包含房款153449元及其他费用8000,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李某与中建开元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2017414,原告支付被告彩礼10万元,次日被告李某将该款存入银行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李某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报警,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以结婚为目的,在交往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等财物,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请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购房款,其中提供银行流水记录为2017324日支取现金12万元,自述交给中建开元城售楼部但没有票据,证人张某某证实并未收取该笔现金,被告李某也未认可,原告陈某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关于同年325日转账给中建开元城售楼部购房款16.1449万元,该笔转账出具有票据,应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所持该款属原告陈某某归还其借款之理由,因本案系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李某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李某返还彩礼10万元的诉请,虽然被告李某当庭辩称记不清,但经调取相关银行流水,能够与陈某某出示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某收取彩礼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返还8万元为宜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交证人路某某证明一份,基本内容为路某某将曾借李某之父李某顺(已故)8万元现金于2017414日归还给李某,证明目的是李某在2017415日的存款是路某某所还,并非被上诉人陈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期间李某并未说过此事,证人路某某也未出庭,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路某某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