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677字
- 2021-09-27 14:51:51
案例19龚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豫12民终2164号)
龚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人订婚,2013年4月份,龚某某向李某账户转入35000元,同年5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7年3月15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龚某某的婚姻关系。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李某与龚某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李某认可借款30000元,但称全部用于婚后生活及结婚旅游,以及孩子的保姆费用,不应归还。对于该35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庭审中,李某称,该笔借款发生在订婚后结婚前是龚某某向其支付的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龚某某所称的35000元款项的性质,其没有提供借条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且在本案庭审中,李某亦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龚某某、李某双方订婚后,且李某收到款项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龚某某称该笔款项为借款,既不合常理,且与风俗习惯不相符。故其称该35000元为借款,要求李某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收到上诉人龚某某35000元是否属借款。上诉人龚某某未能提供借条证明35000元系借款,结合35000元款项发生在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订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收到款项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本案诉争的3500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龚某某诉称35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主张35000元为婚前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