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龚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豫12民终2164号)

龚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人订婚,20134月份,龚某某向李某账户转入35000,同年5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7315,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龚某某的婚姻关系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7525日作出(2017)12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李某与龚某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李某认可借款30000,但称全部用于婚后生活及结婚旅游,以及孩子的保姆费用,不应归还对于该35000元款项的性质,本案庭审中,李某称,该笔借款发生在订婚后结婚前是龚某某向其支付的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龚某某所称的35000元款项的性质,其没有提供借条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且在本案庭审中,李某亦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龚某某李某双方订婚后,且李某收到款项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龚某某称该笔款项为借款,既不合常理,且与风俗习惯不相符故其称该35000元为借款,要求李某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收到上诉人龚某某35000元是否属借款上诉人龚某某未能提供借条证明35000元系借款,结合35000元款项发生在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订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收到款项后一个月之内双方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本案诉争的3500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一审认定上诉人龚某某诉称35000元为借款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主张35000元为婚前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