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740字
- 2021-09-27 14:51:49
案例 9胡某甲等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2017]黑02民终1865号)
刘某与胡某甲于2015年9月4日经媒人陶凤山和张文介绍订婚,订婚时约定彩礼款220000元,于订婚当日,过给胡某甲“三金”款20000元,同居前过给胡某甲彩礼款170000元,二次过彩礼时胡某某、刘某某均在现场,参与并接收了彩礼款。刘某与胡某甲于2016年1月3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刘某、胡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了同居关系。庭审中,胡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称彩礼款已经花销完毕,本院根据胡某甲、胡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花销明细一一核实,刘某只认可花销18199元,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胡某甲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维系同居关系,自愿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刘某与胡某甲从订婚到同居生活前,刘某按民间习俗给付胡某甲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胡某甲应依法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考虑到二人共同生活时间、双方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后酌定返还100000元为宜,至于双方用彩礼款购买的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胡某某、刘某某作为胡某甲之父母,参与并接收彩礼款,胡某某、刘某某应对胡某甲返还彩礼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刘某未进行婚姻登记而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较短,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作为接收彩礼款的一方,应当依法适当返还彩礼款。根据双方媒人陶凤山和张文的证言,刘某共计给付胡某甲一方彩礼款190000元,胡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虽上诉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