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一;《刑法》第140~150条

▶典型案例指引

上海某教具厂与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案件适用要点: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具有主管辖区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权,对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并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