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用版)(2018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736字
- 2021-09-18 15:17:01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和送达的规定。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结论的最长时间限制。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一般为60日,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情况下必须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比较复杂的情形包括:1.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这些工作无法在60日内完成的;2.行政复议机关有必要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在60日内无法完成的;3.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和较多的地区,或者发生其他客观事件,不能在60日内审结的;4.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提出审查请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负责对该依据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5.其他复杂情形。遇有上述情况,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审批。在延长期限的意见获得批准后,要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