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复议申请的转送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

1.接受申请不等于受理申请。这里的“接受”只是代替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接受申请的材料,方便申请人。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对接受的复议申请而言不是行政复议机关。也没有对此申请受理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

2.接到这种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了解该复议申请的基本情况,确定依法应当由哪一级行政机关受理。这就要求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不仅要了解本级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还要了解其他机关的受理权的情况。

3.接受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转送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4.转送机关在转送复议申请后,应当将该申请具体的转送情况告知申请人,以便申请人继续进行复议活动。

5.接受转送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转来的复议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接到转来申请之日就是收到申请之日,除依法不予受理的外,自接到转来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条文参见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30条;《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32-35条;《交通行政复议规定》第11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14、2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5-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