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聚居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注解

本条修改过程如下:1979年选举法第16条共有三款,第二款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三款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将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又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增加第四款“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将第16条改为第18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应用

29.如何理解“有少数民族聚居”

本条第一款规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是指某少数民族在某行政区域内人口相对较多,且居住较为集中的状况。聚居是相对散居而言的,首先要考虑的是人口的集中。如果某少数民族在某行政区域内虽然人口较多,但是居住比较分散,则不能认定为聚居。此外,聚居是相对的。如某少数民族在某县居住比较集中,属于聚居,但从全省范围来看比较分散,则不属于聚居。要实现选举权的民族平等,就要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至少要有1名代表。根据本款规定,只要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不论聚居的少数民族的人口的多少,都应当保证其至少有1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大。如果某行政区域内聚居的少数民族较多,应当保证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至少有1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大,这也体现了聚居的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平等。

30.对于聚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权有哪些特殊规定

第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为了保证其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所在地的人大,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低一些,但是不得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1/2。由于该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较少,法律对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占当地人大代表总名额比例的上限,并未作出规定。为保证人口特少的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参加当地人大,本款规定,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聚居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小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1/2,但必须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且只适用于自治县,不包括自治州。此外,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有自己的代表,本款还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在当地的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1人。该规定是为了保证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和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第三,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以上规定适用于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有少数民族聚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分配,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12、16条

第十九条 【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聚居在自治地方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选举当地人大代表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是指聚居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内,除了聚居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在自治州、自治区、自治县等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聚居在其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人口相对较少。民族的平等,不仅包括各少数民族和汉族之间的平等,也包括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平等。为了保证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出席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需要对其作出专门的照顾性规定,以充分贯彻选举法的民族平等原则,实现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之间的选举权的平等。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16条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或联合选举】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注解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为保证聚居的少数民族在直接选举中能选出适当数量的本民族代表,选举法除了对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照顾性的特别规定外,在本条又对其选举程序中的选区划分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体现了选举法的民族平等原则。

所谓单独选举,是指聚居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进行选举;联合选举,是指聚居的各少数民族可以联合组成选区进行选举。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9、12、16、50条

第二十二条 【选举文件的民族文字】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注解

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等法律也对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作出了专门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是民族区域自治的体现,不仅体现了民族平等的精神,也有利于少数民族更好地依法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民族自治地方选举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体现了选举法的民族平等原则,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选民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是指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公布本条规定的选举中的文件、名册、证件或者图章时,在使用汉字的同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而不是只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这种使用是强制性的,而不是可以变通的。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8条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章未规定的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如何办理的规定。为了体现民族平等精神,选举法专设本章对少数民族作出了一些专门性的特别规定,但所规定的范围有限,只涉及如何确定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的少数民族如何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以及在民族自治地方选举要使用民族文字等问题。除了本章规定的事项以外,少数民族的选举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很多,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予以办理。

选举法的其他章节对选举中各环节涉及的事项,如代表名额的确定、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投票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及补选、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条作出规定,对于本章未作规定的少数民族选举中的其他事项,应参照选举法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不仅有利于少数民族选举的顺利进行,也是各民族选举权平等的一种体现。

应用

31.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中“参照”的含义

需要明确,“参照”的含义不同于“按照”。“按照”是严格依照的意思,不存在变通的余地。而“参照”是“参考并依照”的意思,也就是说,对于少数民族选举中一些非原则性的具体问题,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变通性的规定。例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如果因为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变通办法,不搞差额选举的,可以依照宪法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多民族居住的地方,可以将按照法律规定应选的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并在选票上注明候选人的民族。若未选出该少数民族代表或者选出的该少数民族代表的人数未达到应选名额的,应当再提出该少数民族的候选人进行补选。但是,这些变通的规定不能与选举法的原则性规定相违背,如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无记名投票原则等。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5、1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6、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