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
- 王利明
- 3500字
- 2021-09-28 11:06:12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义务是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从义务的来源来分,民事义务主要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类型。法定义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义务,比如,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约定的义务是基于民事主体的协商、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典型的约定义务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被动方面,其具有以下特征:(1)利他性。义务主体实施一定行为,其目的不是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是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2)限定性。民事义务是有边界的。义务人应当实施的行为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和范围由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决定。(3)拘束性。民事义务对义务人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不能依被拘束的义务人的意思而随意变更或解除。因此,除非权利人免除或放弃,否则义务主体必须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主体违反其义务,当为而不为一定行为,或者不当为而为了一定行为,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这里的义务不仅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还包括基于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解释产生或法律规定的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履行义务的行为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以实施法律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义务之履行人应有行为能力。例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移转房屋所有权之义务,就要求履行人有行为能力。以事实行为为履行义务之标的者,仅要求履行人具有为此事实行为的意思能力,如代人保管物品。义务之履行有要求权利人协同者,也有不要求权利人协同者,前者如债务之履行,后者如一般不作为义务之履行。义务之履行由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责任加以督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遭受对其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关于民事义务特征的表述中,不难看出,民事责任是与民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法上的后果。[1]如果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际上,民事责任不仅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也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特别是与民事权利中的救济权相对应。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如果义务主体认真履行其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该法律关系即正常消灭。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原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转化为以救济权和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关系。原来的权利人因其权利受侵害而获得救济权,成为救济权主体;而原来的义务人则因其义务的违反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成为责任主体。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民事责任关系的这一动态过程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特别是在我国,民事责任不仅有过错责任,也包括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因此为体现民法总则的概括性,本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财产性。古代社会,民刑不分,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能会被当作奴隶使用或出卖给他人,甚至被杀害。但随着社会进步,民事责任逐渐去除了人身的枷锁,改采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财产性一方面彰显了近现代民法的文明,同时也为责任的实现带来了风险。(2)补偿性。由于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因此民事责任通常以补偿为目的,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3)任意性。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私人属性,法律通常允许民事主体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预先约定,或者允许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减轻,甚至放弃对责任主体的责任请求。
◆历史沿革与比较法
在罗马法和英美法一般不区分义务与责任,义务与责任通常是被作为同一概念使用的。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和责任加以区别。但日耳曼法却严格区分了义务与责任,认为义务仅仅是法的“当为”状态,其本身并不包含法的强制在内。而责任则为法的“必为”状态,与国家强制力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受日耳曼法影响,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开始区分义务与责任。然而,尽管理论上对义务与责任予以了区分,认为义务为“当为”,责任为“必为”,义务由义务人自觉履行,责任由国家强制履行,但在立法上并没有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无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均作为一种债务规定在民法典债编之中。特别是侵权责任,其被视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并列。有的还把民事责任的典型形式——损害赔偿,视为一种债,称之为“损害赔偿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继受大陆法系民法及苏联民法思想,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并将侵权责任规范和违约责任规范从债法中划分出来,以专章(《民法通则》第六章)进行规定,首创了统一的民事责任法,这对完善民法体系,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民事生活中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线,发挥民法的教育功能,都具有进步意义。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不仅继续坚持了立法上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认识,而且还在外在体系上彻底将侵权责任规范从债法中予以了独立。民法总则秉承这一传统,在第八章中单独对民事责任作了统一规范。
在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相互区分的观念下,两者之间的差别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性质不同。民事义务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的合法意思表示而发生,当民事主体负担某种民事义务时,他并未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而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当民事主体承担某种民事责任时,即意味着他已处于民事违法者的法律地位。(2)发生条件不同。民事义务的发生条件是民事合法行为和某种适法的事实状态。而民事责任的发生条件则是民事主体实施了违反其依法负担的民事义务的民事违法行为。(3)法律拘束力不同。义务的法律拘束力表现为如果民事主体不自觉履行义务,将受法律的强制和制裁,但对义务人而言,这种强制和制裁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而责任作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强制和制裁已经现实地落到了责任承担者头上。
◆典型案例
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2]
杨艳辉在民惠公司购买南航公司的上海至厦门九折机票一张。机票载明:出发地是上海pvg,出发时间是2003年1月30日16时10分,票价770元,不得签转。机票上还载明航空旅客须知,其中有“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2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等内容。杨艳辉到上海虹桥机场出示这张机票时,机场工作人员告知其应到上海浦东机场乘坐该航班。因已来不及赶赴浦东机场,杨艳辉要求签转,但被告知其所持机票是打折购买的机票,不得签转。15时零4分,杨艳辉在南航公司驻虹桥机场办事处办理了申请退票的手续,并以850元购买了当日21时上海至厦门的全价机票。返回上海后,杨艳辉主张全额退还票款,南航公司让其到民惠公司退票,而民惠公司则表示要退票必须按票价的20%扣除手续费,要全额退还票款只能由出票人南航公司办理。杨艳辉认为南航公司、民惠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客运合同中,明白无误地向旅客通知运输事项是承运人应尽的附随义务。只有承运人正确履行了这一附随义务,旅客才能于约定的时间到约定的地点集合,等待乘坐约定的航空工具。上海有虹桥、浦东两大机场,确实为上海公民皆知。但这两个机场的专用代号sha、pvg,却并非上海公民均能通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南航公司,应当根据这一具体情况,在出售的机票上以我国通用文字清晰明白地标明机场名称,或以其他足以使旅客通晓的方式作出说明。南航公司在机票上仅以“上海pvg”来标识上海浦东机场,以致原告杨艳辉因不能识别而未在约定的时间乘坐上约定的航空工具,南航公司应承担履行附随义务不当的过错责任。自动打票机并非不能打印中文,机票上打印的“上海”、“厦门”等字,便是证明。虽然“全部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机票”是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但怎样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使执行规定的结果能更好地为旅客提供服务,更好地履行承运方在承运合同中的义务,却是作为承运人的南航公司应尽的职责。南航公司关于是“按照中国民航总局的规定使用自动打票机填开”、“自动打票机无法在机票上打印中文机场名称,故用机场代码pvg标明”、“作为承运人已尽到义务”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南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杨艳辉机票款770元,并赔偿80元。
(本条由黄忠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