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人

导读

本章确立了另一类重要的民事主体制度即法人制度。按照本法界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已经确立了我国法人的主体地位和一般规则,特别是在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础上,重点规范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法人,实践中又发展出了基金会法人。这些规定对于我国法人的发育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时过境迁,法人制度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此次《民法总则》延续了这一立法传统,同时做出了重大完善。其目的在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1]

本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关于法人的一般性规定。包括:法人的定义(第57条)、法人的成立要件(第58条)、法定代表人制度(第61、62条)、法人的住所(第63条)、法人的登记(第64条至第66条)、法人的清算(第70条至第73条)、法人的终止(第68、69、73条)、法人的分支机构(第74条)、设立中的法人(第75条)。其二,就营利法人类型作出一般性规定。包括: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第76条)、营利法人的成立(第77、78条)、营利法人的组织机构(第80条至第82条)、营利法人的法人格否认(第83条)、营利法人所作决议的撤销(第85条)、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第86条)。其三,就非营利法人作出规定。包括:非营利法人的定义(第87条)、事业单位法人(第88、89条)、社会团体法人(第90、91条)、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等,第92条至第94条)。其四,对特别法人作出了规定,包括:机关法人(第97、98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第99条)、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第100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第101条)。

本章对于法人制度最突出的发展,就是采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主要分类。这一分类不仅是对原有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清晰化,更是一种更好反映现实法人组织更加多样化需求的选择。这一分类方式不仅通过营利、非营利的本质区分,适应民商合一法人划分架构的需要,同时凸显法人功能的区分必要,并通过打破依据法人成立方式的分类方式,避免法人陷入过分的形式限定性,也利于科学监管和配套规范。其中,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统一使用,特别是对非公益法人的吸纳,除了过去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还明确添加承认了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大大扩展了我国法人的类型范围和空间。[2]按照立法说明的解释,这些类型化规定本身不是封闭的,“需要说明的是,草案只列明规定了比较典型的法人具体形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形式,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本法为了更有针对性地适应我国特色法人组织需求,还专设一节规定了特别法人,确认了现实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为法人,并将我国独特的机关法人纳入其中。

本章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制度发展和变化。包括:其一,扩大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到所有营利法人(第83条)。其二,就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设立中的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第74、75条),以回应实践中的问题。其三,废止了《民法通则》中原来的联营制度,因为已经不再符合实践的需要。等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和法律地位】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释义】

本条属于法人的定义条款,也是关于法人法律地位的规定。虽然属于定义条款,但由于是规范性定义,因此对法人也具有一定的“体系规范”意义。本条规定完全继承了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36条第1款规定,从具有组织的本体性和兼具两个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属性的角度,进行法人的定义。在比较法上,同时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非常少见,例如《德国民法典》等往往只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但《瑞士民法典》(第53、54条)、《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50条)等规定了这两种能力。[3]

本条的规范目的,是通过法人定义,从法律角度揭示其定性和基本属性,同时也明确其法律地位。通过这种规定,也具有主体建构的功能,不仅明确了法人本身的法律本质,也使其与自然人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得以区别。法人属于非自然人民事主体,作为组织体相比较于自然人而言,在法律上完全属于理论建构的产物,因此需要明确其具体的构建标准、条件,并且表明其构建的法律意义;同时,对比观察第105条“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定义,本条的规范价值也获得另一种突显,即区别于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但是,从法律规范构成和功能预设的角度看,本条一般而言不具备可以单独据之进行裁判的功能,如果被法院援引作为裁判的依据,亦是配合其他条文共同发挥作用。“法人”主体化,并非从法学观念的角度做想象的建构,乃是立法积极回应社会的需求,是正视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的各种组织体,赋予其中的一部分组织以独立的主体资格。[4]从理论上来说,法人的定义涉及法人的主体赋予、法人的本质和功能确定、法人的属性、法人内部治理机制、法人外部行为展开等诸多方面。法人的定义对法人性质、地位、价值功能、目的等预设越多,必然会越加复杂。理论上,存在关于法人的本质,“法人拟制说”[5]“法人实在说”“受益人说”“目的财产说”[6]等主要学说的争论。“法人拟制说”更侧重于从类比自然人的角度看待法人,“法人实在说”关注法人的实体性,“受益人说”则穿透了法人的外衣,洞悉了法人制度的真实目的,各有其可值重视和借鉴之处,这一点需特别注意。

此外,实践中,作为法人的“组织体”多种多样。德国民法在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基本架构下,对私法人以成立基础为标准,采取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但是,我们今天发现,这种起于近代的概念精确的分类,其实很难涵盖我国法人的多样性特点和需求,例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民法总则》通过第76条第2款衔接至《公司法》)、宗教场所捐助法人(第92条)、更不用说难以涵盖我国现行的机关法人(第97条)、事业单位法人等。我国此次《民法总则》制定,采用和发展了基于目的的更加弹性的分类方式,即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同时引入特别法人概念,较好地适应了我国法人的归类和多元化规范发展的需要。

本条规定的理解要点有四:

第一,法人是组织体。所谓组织体,指一种人的集合或者财产的集合。

第二,法人具有兼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属性。首先具有权利能力,这是一种得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由此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首要意义,在于其可以在法律规范之中享有法律主体地位。人类进入近现代社会之后发展至今,除了少数(基于宗教原因)的国家和落后的地区,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几乎得到普遍承认,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技术对于自然人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了理论和实践价值。但对于法人而言,权利能力的强调还有其特定的理论价值和规范价值,一个组织体在法律上是否有确定的地位,是否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存在法律意志的选择问题,故有特别依法赋予的必要。其次,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本条明确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表明了我国立法者采纳了“法人实在说”。以德国法为代表的法人制度,并未明确赋予法人以行为能力,意在将此问题交由学理和实践解决,但是我国民法为了更加明确,在立法上做了决断,赋予法人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第三,法人自成立时起,原则上而言就拥有了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对于法人具体类型而言,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还涉及到法人性质、法令、经营范围的限制问题。《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一段时间,出现过“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定说”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限定说”的争论,[7]现在一般的观点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除非法律有特别的例外规定,仅仅因为经营范围的原因不会产生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8]但自然人作为具有自然生命的人,其权利能力被认为与生俱来,即始于出生,且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行为能力则与实际的一般认识事物的能力(自然辨识能力)相连,原则上与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相适应,我国现行法之中自然人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第四,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独立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这是法人具有权利能力的应有之义。法人得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其一,相对于(可能存在的)法人成员而言,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以区别与法人成员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即学理上所称的“分离原则”;其二,此种“独立”性,亦是区别与非法人组织的显著法律特征,非法人组织顶多享有名义上的权利能力。“依法”两个字在文义上仅修饰“独立”一词,强调“独立”享有和承担的立法赋予特性,法律实践意义可能有限,但法律说明价值甚大。

第五,本条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可以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裁判依据,因此本身具有可直接适用的规范意义。本条规定指向的虽然不是某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效果或者说某种请求权基础,但是却指向了一类更加意义重大的法律效果——主体地位和功能。所以,在司法实践之中,该法人定义条文常常被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援引到判决书中作为裁判依据。[9]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第1款。

(撰稿人:龙卫球 聂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