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释义】

本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及其撤销的一种法律效果即对于婚姻关系的后果。第一句话规定了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第二句则规定了死亡宣告被撤销对婚姻关系的影响。本条来源于《民通意见》第37条,相比原来的规定,有了一些重要的变化,将“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修改为“但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变化多样的合理需要,用增加配偶可主观选择不适用自行恢复的方式增加了灵活性,体现了更具人性化的趋势。

其他国家与地区对于宣告死亡于婚姻关系的影响,有两种做法:一为其导致婚姻关系当然消灭[211];二为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212]。对于死亡宣告的撤销于婚姻关系的影响,也有两种做法:一为自动恢复主义。如果未缔结新婚姻原婚姻固然自始有效,[213]但如果发生新缔结婚姻的,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新婚姻无效而恢复原婚姻,[214]二种是新缔结的婚姻为有效;二是原来婚姻视为消灭后不再恢复,即使生存配偶未缔结新婚姻亦然,原婚姻绝对消灭而不能复活。[215]

本条理解上有三个要点:

其一,宣告死亡直接导致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终止。这是因为宣告死亡具有和自然死亡类似的效力,所以理应消灭婚姻关系。

其二,宣告死亡撤销的,原则上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这里的立法所谓应该认为,既然是宣告死亡撤销就意味着从未有死亡,所以应该使得过去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原来归于消灭,一切重新回复到原来的法律状态,对于夫妻关系也应该一样,应自动恢复到未被宣告死亡时的状态。

其三,但宣告死亡撤销后出现配偶再婚或者明确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作为例外不得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前面提到宣告死亡撤销应恢复夫妻关系只是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了特殊情况会导致障碍。这里的认识基础是:宣告死亡后,从法律状态上而言意味着拟制死亡,所以婚姻也应当视为结束,对应的配偶一方由此有了再婚的自由,在这个时间差里,可能进入了新的婚姻,那么依“一夫一妻”原则,同一人不得同时存在两项以上的婚姻关系,现在宣告死亡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一个法政策的现实选择问题,到底是自动恢复过去的婚姻,还是承认新的婚姻呢。我国《民法通则》选择了后者,但表述得比较复杂(即“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本条也不例外,继续以新的婚姻为保护,但表述较为简化。这当然是符合常理的一种选择,各国法律不论什么立场,在这里都会从基本人性出发,偏向选择正在进行中的婚姻,对于再婚情形的恢复做出例外。

不过,本条还加了另外一个重要的例外,就是配偶虽然没有再婚,但可以通过明确书面声明的方式使得婚姻不自动恢复。这是一种非常人性化的做法,也顺应社会发展的合理趋势。在立法过程,有种观点就提出,宣告死亡撤销在婚姻关系的后果上,不能仅仅只考虑实际再婚情况,从人性化的角度来说,也应考虑到对应配偶一方虽然没有再婚但是实际已经进入另一段感情的情况(现实配偶是否再次进入婚姻往往非常复杂,涉及财产、子女等干扰因素),所以从尊重人性和自由选择的角度出发,最好采取“婚姻不得恢复”的做法,这样可以给予配偶更多意愿选择的机会。[216]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

(撰稿人: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