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民法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1]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的规范对象是民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本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1986年《民法通则》第1条原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条原文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但本条规定根据近40年来民法观念发展和实践经验做了必要完善,总体上更具有清晰性但也更具有限定性。

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是既相互区别又紧密相关的问题。立法目的是立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立法根据则是立法近前的直接依据。立法目的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立法价值根据。多数国家民法典并无此项规定,通常只在学说上倡导公法私法的区分,并明确私法的目标是维护私人利益。但是,我国作为民法后发国家,在民法中宣示立法目的和根据,与下面宣示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一样,有着独特的意义,即具有宣示民法的作用。从法律适用上讲,它和原则条款等一样,本身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不得单独援引为裁判依据,但可以与其他具体规范结合,构成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规范基础。

首先是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包含了两层含义:

(1)从目的出发点来看,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与《民法通则》原来规定比较,用“民事主体”表述替代了过去的“自然人、法人”表述,因为《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类型规定更加多元化了,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非法人组织等。民法在目的上具有权利法性质,其出发点是保护民事权益。当然,民法在目的上本身不是只被动地保护权利,本身更具有积极的明确或确认权利的要求,所以在此“保护”一词不宜孤立解释,必要时应该延伸到以包含“明确和确认”权利为前提。以明确和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这说明民法的立法功能是赋权保障,因此民法主要为授权性立法或任意法,区别于以命令性立法为特点的刑法和行政法。在立法过程中,有的学者建议稿提出表述为“明确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显得更加完整,[3]但最终立法文本没有采用这种建议,可能有多个原因。一方面,此次民法总则制定名为制定实际上是以修改《民法通则》为基础,所以在立法表述上尽量维持原来《民法通则》条文的表述,能不加就不加,能不改就不改;[4]另一方面关于民事权益是否皆可由民法明确或确认也存在争议,在自然法思想中就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地位和权利是天赋的,而不是由实在法确认而来的。

(2)从目的效果来看,是“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相比过去《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删除了“调整民事关系”前面的“正确”二字,大概认为这种表述纯属多余,添加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表述,并将过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修改表述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还添加了“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5]。保护民事权益,在目的效果上,一是应发挥调整民事关系的效果,这是最直接的效果,结合保护民事权益的出发点理解,这种对于民事关系的调整是以保护民事权益为中心的,保护民事权益既是调整目的也是调整手段。二是也应当发挥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宏观效果,这些效果和调整民事关系的一般效果相比,更具有整体性,因此体现了一种微妙的平衡要求,使得我国民法在立法目的上具有将调整民事关系与维护特定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和适应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整体兼顾的限定效果。[6]

其次是立法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新法没有继承《民法通则》的原来表述,而是进行了修改简化,使用了这种更加明确也更加限定的一种表述。

从文义解释上,指宪法是民法的制定依据,既指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权力和程序上的依据,也是民法的制度内容上的依据。在此次立法过程中,学术界对于宪法作为民法制定的立法权力和程序依据争议不大,但对于宪法作为民法的制定依据则存在较大的争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民法在制定依据上具有独特性,赞成观点则认为,基于宪法是根本法的论断,民法应以宪法为其内容依据,甚至应该成为宪法的施行法。[7]新法从文本上看,似乎采纳了赞成论的见解。

但笔者认为,在民法根据上解释不宜极端,而应当有一定的开放性,宜引入体系解释观,将前面的目的表述和“根据宪法”表述结合起来,将目的要求视为立法价值依据而纳入理解,形成一种既尊重宪法又不限于宪法的开放依据体系。从比较法上看,在历史上,著名民法典坚持“宪法是公法的基本法、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的理论分野,同时坚持民法具有作为市民社会生活规范的原发性,所以没有表述自己的根据是“宪法”或仅为“宪法”,在今天,虽然宪法作为高级法出场,对于民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框架影响,但是民法的实质渊源并不限于宪法,而是仍然具有显著的自生性和很大的开放性。从我国过程看,《民法通则》对于民法的制定依据,采取的是一种更加灵活开放的表述,即“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经验”,在制定根据上既表示尊重宪法又表示不限于宪法,在“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的结合关系中形成了一种张力机制,同时要求“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但是到了2007年《物权法》开始,这种民事立法根据表述才突然开始简化为“根据宪法”的表述,其意在于凸显民法制定根据的全面宪法化,但是这种简化尚不能得到合理论证。

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建议稿曾提出在本条加入“维护自然环境”等目的表述,但没有得到采纳,原因大概是因为这些目的追求对于我们整个法律体系来说非常重要,但是并非民法本身的体制追求,应该主要通过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比如环境资源法、经济法去实现,对于民法来说是一种外部限制,所以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中的限制性原则,放到了第9条的位置。[8]新法在本条最终也没有加入中国法学会版《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提出“维护人的尊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的目的表述,原因应该是认为这些虽然属于法律的总体价值,但民法本身作为保护民事权益和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首先存在更加近前的法律价值,民法通过这些近前的价值最终达成法律的总体价值,所以不必在民法目的中表达这些总体价值,否则容易导致价值层次的混乱,且模糊民法制度的直接意义。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

(撰稿人:龙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