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定范围的监护人资格恢复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仅有关于撤销监护的规定,而无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但现实中,出现了呼吁及时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声音,[157]而相关部门也对此予以回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158]

基于现实需求及司法实践经验,草案对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作了简单规定。[159]有代表认为,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同时,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还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为此,有必要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制度进行限制。[160]于是,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可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范围限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草案三次审议稿后又扩张至“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并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草案三次审议稿又将“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排除于可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范围。可见,关于监护人资格恢复的规定经历了不断严格限制适用的过程,体现了立法者对监护人资格恢复的谨慎态度,因此,在司法适用上也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

本条规定,适用中应注意以下理解:

其一,根据本条规定,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对象仅适用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也就是说,当父母或者子女之外的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无论其是否确有悔改,均不得再行恢复其监护人资格。这主要考虑到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不可替代性,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天然感情,决定了父母应是守护好未成年子女的最佳人选。

其二,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是原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并未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草案前三次审议稿原规定为“确有悔改情形”,有代表认为,“确有悔改情形”条件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难以把握,建议明确何为悔改情形。[161]其后,起草者虽然没有明确何为“悔改情形”,但修改为“确有悔改表现”,其意在表明原监护人必须有切切实实的悔过改正的表现,尽量防止“假悔改”。对此,有学者认为,所谓“确有悔改”极难通过证据认定,终止新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亦必然挑起矛盾冲突。按照生活经验,确有悔改表现有必要恢复其监护人资格的,应属于极特殊的个案,针对特殊个案创设一项新的制度,在立法政策上有失偏颇。[162]“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但相较于《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列举性规定,[163]何为“实施故意犯罪”的表述并不明确,其是否意味着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对此,尚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其三,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是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也就是说,即使作为原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确有悔过表现,但被监护人并不愿意让其重新担任监护人时,人民法院不宜恢复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充分尊重和保障被监护人的程序权利是当代监护法律发展的国际趋势,如《德国非讼事件法》第67条,即使有专家鉴定意见,在决定是否撤销原监护、指定何者为新监护以及是否恢复原监护等重大问题上,如果有必要听取本人意见的,就必须与本人进行口头上的谈论。[164]

其四,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后果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根据本法第36条,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但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恢复后,新的监护关系终止似乎是理所应当的。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的监护撤销都必然导致新监护的产生。例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时为监护人,如果仅撤销其中一方监护人资格,还有另一方为监护人,没有指定新监护人的必要。同样地,恢复一方监护人资格,也绝不意味着另一方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终止。因此,本条规定的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实际仅针对撤销监护人资格后,被监护人并无父(母)或者其他子女作为监护人,而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监护人的情形。否则,撤销监护后既无必要指定监护人,监护恢复后监护关系亦不因此而终止。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至第40条。

(撰稿人:魏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