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规定,具体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事由、后果和补救措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通意见》第21条及《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147]亦作了相关规定。本条规定则是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基础上而作出的,但相较于上述规定,本条规定在以下方面更为完善:首先,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事由更加具体;其次,申请主体更加明确且多样;最后,除了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律后果(丧失监护资格),还增加了补救措施,即“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148]

本条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重点理解:

其一,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包括以下三项:(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从内容来看,上述三种情形实际是对《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所述七种情形的进一步概括与总结。[149]对此,有学者认为,本条存在规定撤销事由不当的问题,因为其对失职行为加以结果限制,进一步抑制了撤销监护在实践中的应用;同时,失职就应撤销,否则监护将有名无实。[150]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因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本身即足以构成撤销监护人资格之事由,如果等到被监护人陷于危困状态方可申请撤销,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此种情形与委托监护并无关联,监护人是否委托监护不应作为判断是否存在撤销事由的考量因素。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本款第二项的适用宜从宽把握,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没有及时委托监护时,即应认定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人民法院即有权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关于委托监护的问题,本法并未作规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及《民通意见》第22条等均对委托监护作了规定。从本条“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表述来看,本法已经间接承认委托监护,至于委托监护的具体规则设计则有赖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其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

本条第2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同时第3款明确了“民政部门”的兜底性作用。此外,《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30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将受侵害未成年人交临时监护人后、检察机关对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提起公诉后,应书面告知临时监护人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申请主体?上述意见实际仅赋予二者建议权,其不宜直接作为申请主体,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与撤销监护程序。[151]

其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补救措施。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补救措施包括两项:其一,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其二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草案本无第一项规定,但有代表提出,在人民法院确定新监护人之前,为了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作出其他临时监护安排。因此,草案二次审议稿之后增加此项规定。[152]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至第31条。

(撰稿人:魏振华)